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1民初428号
原告:***,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山东天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东岳路969号羿景嘉园45号楼北起第7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58292772B
法定代表人:于昌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泰德,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天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市政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照,被告**,被告天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会、李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777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5月1日起至运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以天艺市政公司资质承接桓台县境内道路施工工程期间,原告为其运送水稳材料。2017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运费177700元整,2017年五一之前还伍万元,伍万一换条。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运费,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至今没有看到结算单,涉案欠条是其找的十几个运输车辆的车主要求其出具的,且其中已经扣减了应支付给高勇、张鹏的款项。因此涉案欠款不是欠原告个人的,是欠其所找的所有运输车辆车主的。
被告天艺市政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仅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2、原告诉状中主张“**以天艺市政公司资质承接桓台县境内道路施工工程”无任何依据,属于单方事实臆造。其与**仅因道路施工中水稳材料运输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当时即知情;为进一步明确责任,其在庭前将与**之间的《水稳运输合同》及结清款项的付款凭证发送给原告,以充分证实原告所诉与其无关,原告在此情况下继续对其起诉并采取保全措施,明显属于无任何依据的恶意诉讼行为,对此其将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3、原告在此前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天艺市政公司承接了马桥文化街东延项目、桓台县2015年交通重点工程项目、桓台县马踏湖湿地三期环湖观光路工程、淄博新城区惠民路项目二标段工程,并分别就上述工程中的水稳运输与**签订水稳运输合同。截至2016年6月18日,天艺市政公司分13次将共计1103396元的运费支付给**,**亦为天艺市政公司出具相应的收到条予以确认。天艺市政公司已与**结清全部运费。
**与天艺市政公司签订水稳运输合同后,**要求***为其运输水稳,***作为运输车车主,按照**的指示向涉案工地运输水稳。2017年1月22日,经**与***结算,**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运费177700元正(壹拾柒万柒仟柒佰元正),2017年五一之前还伍万元,伍万一换条**2017.1.22”。**在该欠条中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为**运输水稳,**为***出具欠付运费的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为**运输水稳至指定的地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运费。故,***诉求**支付运费177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因**未能按时支付运费,构成违约,理应赔偿***逾期经济损失。但逾期经济损失应分段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诉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艺市政公司的责任承担。庭审中,***主张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其系分包天艺市政公司的运输工程,并申请本院调取天艺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报告。经庭审查证,天艺市政公司仅与**签订了水稳运输合同,亦已将运费全部交付给**。**承接涉案工程的水稳运输后,交由***实际进行运输,***仅与**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天艺市政公司并无直接联系。对***要求调取天艺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报告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与本案查明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故,***主张天艺市政公司支付欠付运费及赔偿逾期经济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认可欠条系其出具并由其交给***,但辩称涉案欠条为其向所雇佣的十几名运输车辆的车主共同出具,并非向***一人出具,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为欠条实际持有人。故,对**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7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经济损失(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申请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瑶
书记员吴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