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5民初1346号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
责任人:许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
被告:武汉***野生鱼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辉松。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甲第。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宗文。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夏支行)与被告武汉***野生鱼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武汉市江夏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郑涛,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辉松,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甲第、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江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贷款6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0年4月30日利息、罚息合计为8772584.78元,自2020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履行完毕);2、判令第五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建筑公司对***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公司、第五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8日***公司申请在农商行江夏支行处贷款1800万元,2009年8月19日农商行江夏支行与***公司、第五建筑公司签订《法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10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公司、第五建筑公司签订《法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7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第五建筑公司为***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26日***公司申请上述贷款办理借新还旧,2011年9月27日农商行江夏支行与***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7.8‰,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2011年12月31日,农商行江夏支行与第五建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第五建筑公司为***公司借新还旧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公司借新还旧贷款到期后,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于2013年12月12日还款11999999元,2014年7月7日还款1元,合计还款1200万元。截止2020年4月30日,下欠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罚息8772584.78元(其中罚息为1804140.02元),我方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无果。为此,特具状,请支持我方诉请。
***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为偿还借款与农商行江夏支行还进行了调解,只是没有形成书面的调解协议。公司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借款。
第五建筑公司辩称:第五建筑公司为***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农商行江夏支行只向***公司进行过催收,在担保期间,农商行江夏支行未对第五建筑公司进行过催收,一直未主张权利,因此第五建筑公司对***公司的借款、利息、罚息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8日***公司申请在农商行江夏支行处贷款1800万元,2009年8月19日农商行江夏支行与***公司、第五建筑公司签订《法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10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2009年9月23日农商行江夏支行与***公司、第五建筑公司签订法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7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第五建筑公司为***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公司未能清偿。农商行江夏支行与***公司协商后约定,由***公司申请贷款办理借新还旧,为此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18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重定期限;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依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借款总期限对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1%,执行月利率7.8‰;合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础利率和本项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12月31日,农商行江夏支行与第五建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1年12月31日签署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800万元整的融资,债务履行期(即主合同中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还款11999999元,2014年7月7日还款1元,共计还款1200万元后,对下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止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罚息均未清偿。农商行江夏支行经向***公司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农商行江夏支行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借款后,到期未及时偿还,存在违约行为,农商行江夏支行主张请求被告清偿本金及利息、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农商行江夏支行于2019年8月26日与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但农商行江夏支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具体金额不明,故农商行江夏支行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农商行江夏支行与第五建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农商行江夏支行与第五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农商行江夏支行在***公司借款到期(2013年12月30日)后,两年内未向第五建筑公司催告并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第五建筑公司对***公司的借款免除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野生鱼渔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清偿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20年4月30日利息、罚息合计为8772584.78元,自2020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36元,由被告武汉***野生鱼渔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艳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