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武汉华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申请人(一被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华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红旗村小区门面楼13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272号。
法定代表人:王甲第,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斯德隆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金水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方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华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武汉市江夏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夏五建公司)、武汉斯德隆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德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1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江夏五建公司明知华景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却未阻止,并默许***施工,应承担连带责任;其私下打电话给***,并以其结算工程款的条件下向***施压,让***去施工,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斯德隆公司明知华景公司违法分包却未阻止,并默许***施工,应承担连带责任。江夏五建公司和斯德隆公司有监督安全文明施工的义务,在明知***没有安全施工环境且无安全施工工具的情况下施工,对此应承担责任。此外,原审认定华景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有失公允,应当改判其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首先,华景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对于***的受伤存在过错。然而,***自知其没有相应的资质,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由华景公司、***对***受伤产生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系因江夏五建公司、斯德隆公司以工程款为由逼迫其施工所致。***提交的相关照片及证言不能证明江夏五建公司、斯德隆公司知情且同意华景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的行为。因此,***主张江夏五建公司、斯德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不再赘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艳萍
审 判 员 李为民
审 判 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同军
书 记 员 谢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