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6民初721号
原告郑州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全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鸿雁通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混凝土”)诉被告郑州鸿雁通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通讯”)、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星混凝土的委托代理人阴全忠、被告鸿雁通讯的委托代理人郭水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星混凝土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此合同包括郑州鸿雁有限公司1-5#车间,有被告***负责,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州鸿雁通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的“新建工程”供货,付款方式:主体结构三层结顶后7天内付所供混凝土总量的80%;主体封顶付所供混凝土量的80%;余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将货送到被告鸿雁公司新建工程地点,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州鸿雁通讯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电汇)给原告付款25098元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80861.4元(2013年11月-2014年1月结算清单)未付。综上,被告***代表被告鸿雁公司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是职务行为,约定将货送至被告鸿雁公司新建工程工地使用,最终受益人是鸿雁公司,故二被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恳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861.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鸿雁通讯辩称,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在依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提出以下答辩。一、针对被答辩人所诉内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因迁入现址,先后进行了研发中心、1-6号生产车间和组装一、二车间(后称1、2号展示厅和培训中心、展示中心,合同中称钢结构车间)的建设。其中,研发中心发包给河南省昱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期1-5号生产车间发包给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二期钢结构车间发包给刘青海,刘青海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张宁,二期6号车间由答辩人自行组织施工。此有相关合同、协议及法院生效判决书为证。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在答辩人与刘青海继承人苌俊玲、刘凯和刘雪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书中,司法鉴定单位对刘青海组织施工的二期1、2号钢结构车间基础工程的工程造价已经进行鉴定,其中就包括该工程使用的混凝土价款。至于答辩人于2014年7月19日向被答辩人付款25098元,是答辩人维修6号车间地基时使用被答辩人混凝土的价款,答辩人已经与被答辩人结算完毕,与被答辩人起诉的为其他工程运送的混凝土无关。所以,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结算的答辩人自用混凝土价款以外,对于被答辩人起诉其他混凝土的买卖及价款均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具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从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被答辩人提供的《商品砼供需合同》需方单位显示为“河南省昱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答辩人提供的《郑州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上已被划去的需方单位均为“郑州昱德安装有限公司”;发货单上收货人栏后签字的当事人均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被答辩人提供的《郑州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2013年11月-2014年1月结算清单》显示购货单位为“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被答辩人这些书证显示需方单位或购货单位及收货人均不是答辩人或者答辩人的工作人员,被答辩人以此为证起诉答辩人,系明显的被告主体错误。至于另一被告***在《商品砼供需合同》尾部的签字,应当是***代表需方单位河南省昱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行为。答辩人没有委托或指派***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的上述签字行为不是代表答辩人的一项职务行为,答辩人对其该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口头),确实是我介绍原告向一被的工地(上街区新乡路106号)送混凝土,但后来原告与施工人之间的买卖纠纷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昱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郑州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郑州鸿雁通讯新建工程,……经河南省昱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需方单位)与郑州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单位)协商签定本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8、运输方式:供方负责,9、原材料供应:供方负责……第三条:商品砼结算价格商品砼结算价格由以下项目组成:一、商品砼出厂价格:参照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2013年11月19日前各商品砼的出厂价格见下表:品种规格C15,出厂价格230元/m3;品种规格C20,出厂价格240元/m3;品种规格C25,出厂价格250元/m3;品种规格C30,出厂价格260元/m3;品种规格C35,出厂价格280元/m3;品种规格C40,出厂价格300元/m3;数量(m3)按实际供应量结算。备注:此价格含运费不含税票。从2013年11月20日起各商品砼的出厂价格见下表:品种规格C15,出厂价格245元/m3;品种规格C20,出厂价格255元/m3;品种规格C25,出厂价格265元/m3;品种规格C30,出厂价格280元/m3;品种规格C35,出厂价格300元/m3;品种规格C40,出厂价格320元/m3;数量(m3)按实际供应量结算。备注:此价格含运费不含税票。……第五条:付款方式:主体结构三层结顶后7天内付所供混凝土总量的80%。主体封顶付所供混凝土量的80%,余额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耿喜荣在该合同供方处签字,并加盖有亚星混凝土公章,***、汪浩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3年5月16日,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与鸿雁通讯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郑州鸿雁通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发包方:郑州鸿雁通讯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3年5月16日,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郑州鸿雁通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二、工程地点:郑州市上街区,三、工程内容及价格:鸿雁1车间,2车间,3车间,4车间,5车间,6车间钢结构的建造与安装,预计施工总量8212.5㎡,单价(含水电费):包工包料435元/㎡,包工130元/㎡……。
庭审过程中,亚星混凝土与鸿雁通讯、***共同确认:***系鸿雁通讯的员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亚星混凝土以“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此合同包括郑州鸿雁有限公司1-5#车间,由被告***负责,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州鸿雁通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公司)的“新建工程”供货”,鸿雁通讯拖欠其货款为由,主张鸿雁通讯向其支付货款80861.4元。依亚星混凝土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载明之内容,该合同的需方为河南省昱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方为亚星混凝土,鸿雁通讯并非该合同权利义务人。另依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与鸿雁通讯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之内容,应当认定鸿雁通讯将其1至5号车间的建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故亚星混凝土主张鸿雁通讯向其支付货款80861.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亚星混凝土还以***代表鸿雁通讯与其签订供需合同是职务行为,最终受益人是鸿雁通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由,主张***对鸿雁通讯应向其支付的货款8086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商品砼供需合同》载明之内容,***在该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之行为应视为其系代河南昱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行职务之行为,故亚星混凝土主张***就上述货款8086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910元(原告郑州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郑州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