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5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炜洲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昱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锦江路与淮阳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通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炜洲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洲公司)、河南省昱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德公司)及原审被告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中公司)、****通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6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工程发包***公司将“****通讯开发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建设工程”承包给哪一方,属事实不清。2013年1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炜洲公司虽然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但是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还有“**”签名,并留有手机号186××××5771,“**”作为谁的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也未查明。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是鸿雁公司的“****通讯开发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炜洲公司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通讯开发有限公司研发中心建设工程”实际承包方,且上诉人也不具有承包能力和建筑资质。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决导致不公,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炜洲公司辩称,上诉人为工程项目经理负责人,由上诉人与炜洲公司商量使用混凝土事宜,并由上诉人与炜洲公司结算,结算后剩余款项未付,因此该款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昱德公司辩称,昱德公司使用的炜洲公司的混凝土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请二审驳回上诉人对昱德公司的上诉请求。
豫中公司述称,炜洲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该款项与豫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豫中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鸿雁公司述称,鸿雁公司因建设新厂区,先后将研发中心发包给昱德公司,将1-5号车间发包给豫中公司,将钢结构车间发包给***,将6号车间发包给***。就发包工程,除6号车间包工不包料外,其余工程均为承包人包工包料,鸿雁公司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与相关承包人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工程款纠纷。就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而言,鸿雁公司委派上诉人作为施工现场代表人,上诉人知***公司所有工程的承包情况,对***公司6号车间地坪使用炜洲公司商砼款项计25098.5元,鸿雁公司已经向上诉人全部付清,此***公司***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至于上诉人在商品砼供需合同上或其他资料上签字,鸿雁公司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任何相应授权,鸿雁公司全然不知是何原因。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不涉及鸿雁公司,鸿雁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对于一审判决驳回炜洲公司对鸿雁公司的诉讼请求,鸿雁公司没有意见。
炜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861.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炜洲公司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的认定。被告昱德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除了需方单位公司名称(打印)与其公司名称一致外,其余均与昱德公司无关,合同委托代表人签字的**、***均不是我公司员工,该合同不是昱德公司签订的。被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其签署的。被告***未提交其代表昱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所购买的商品砼实际为昱德公司使用,故该院认定该合同为原告与***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2、关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认定。被告***质证认为“按红票对情况属实”系其本人书写,该证据虽无***签字,但对其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可。3、关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34张的认定。被告***质证认为其中3张为其本人签字,其余为工地上的人签字,其签字的3张是以介绍人的身份签订,因当时工地上负责签字的人不在,其与原告送货人的关系比较熟,所以代工地上的负责人签了。该院认为该34**货单与结算单上载明的送货日期、规格、数量相符,且***承认单据为其和工地上的人签字,故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郑州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郑州炜洲商砼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商品砼供需合同》上以需方委托代表人身份签字,原告炜洲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昱德公司、被告豫中公司、被告鸿雁公司系该买卖合同实际买受人,故应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炜洲公司与被告***。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应认定对货物购买规格、数量及价款的认可,故原告炜洲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0861.4元,该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炜洲商砼有限公司货款80861.4元;二、驳回原告郑州炜洲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郑州炜洲商砼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5月16***公司与豫中公司签订的是“生产车间发包合同”,承包的是1-5车间所有的工程。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公司与昱德公司签订的是“研发中心建设工程”,合同附件表1可以说明商混用(亚星、商都、长铝建三选一),用的商混是“亚星”的;合同上有“**”的签名,其实际是昱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三、亚星发货单三份,证明需方是昱德公司,供方是“亚星”。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炜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二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三我们只认可上诉人的签字,我们只对准上诉人。昱德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我们签的合同,但混凝土款我们已经结清,***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证据三名字不符,工程部位也不对,不认可,也无我公司人员的签名。豫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豫中公司与鸿雁公司在上街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401号案件中已经结清全部相关款项,双方没有其他纠纷,更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三,因为我公司不是当事人,无法确定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鸿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所列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证据三因为没有我公司的签字认可,与我公司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可炜洲公司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其签署,被上诉人炜洲公司依据该合同提供商品砼,上诉人***并在部分发货单和结算单上签字或签署意见,根据证据优势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代表昱德公司、豫中公司、鸿雁公司或其它民事主体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其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所购买的商品砼实际为哪一公司使用,故一审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应不予采信。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