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6民初607号
原告:郑州炜洲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
被告:河南省昱德建筑安装有限公,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锦江路与淮阳路交叉口**角。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炜洲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洲公司)与被告***、被告河南省昱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德公司)、被告郑州市豫中轻金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中公司)、被告****通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炜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被告昱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豫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炜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861.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鸿雁公司的“新建工程”供货,付款方式:主体结构三层结顶后七天内付所供混凝土总量的80%;主体封顶付所供混凝土量的80%;余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将货送到被告鸿雁公司新建工程地点,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80861.4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结算清单***公司支付25098.5元,余80861.4元)未付。鉴于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721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在合同上签字行为应视为其系***公司履行职务之行为,故被告昱德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判决书还认定:另依豫中公司与鸿雁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之内容,应当认定鸿雁公司将其1至5号车间的建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豫中公司,故被告豫中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公司和豫中公司以本案争议事项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由,不承担责任,同时指出:***为被告鸿雁公司项目负责人(2014上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代表鸿雁公司。综上,被告***为被告鸿雁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将货物送至被告鸿雁公司新建工程工地使用,最终受益人是鸿雁公司,但在原告依据被告***签字的结算清单追要货款时,四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故四被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关于涉案商品砼货款80861.4***,原告曾经对***提出过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已经作出(2016)豫0106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查明,涉案《商品砼供需合同》的主体是昱德公司与原告,认定“***在该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之行为应视为其***公司履行职务之行为”,并认定原告主张***就货款8086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昱德公司(口头)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砼供需合同,***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二、被告曾口头购买过原告的商品砼,用于被告鸿雁公司的办公楼项目,但该商品砼款已全部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昱德公司的起诉。
被告豫中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豫中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豫中公司的起诉。首先,原告根据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而主张货款,而根据合同内容显示,合同的相对方并非豫中公司或豫中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豫中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此合同。其次,豫中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主张的《商砼供需合同的》整个签订和履行过程,根据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所显示的“收货人”中,既没有豫中公司员工也没有豫中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对其签收,豫中公司从未签收原告任何商砼。2.原告依据豫中公司与鸿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主张豫中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依据。首先,2013年5月16日***以豫中公司名义仅与鸿雁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即一期1-5号生产车间工程),且该合同的性质以及履行和结算,贵院在案号为(2014)上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已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1、解除合同;2、施工后权利义务由***亲属负责与鸿雁公司据实结算【详见判决书第8页第四段本院认为部分】。案件中并不涉及豫中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其次,鸿雁公司和***(以豫中公司名义)在履行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在2013年11月25***公司因“二车间钢结构”与***个人签订《****通讯开发有限公司二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更是与豫中公司更是没有任何关系【详见401号判决书第6页第2段经审理查明本部分】。最后,根据法院在案号为(2016)豫0106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内容显示: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原告和昱德公司【详见721号判决书第4页第3段经审理查明本部分第1-2行及本院认为第6页第7-9行】并非其他公司,原告应当根据与昱德公司所签合同,依据真实充分的证据***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无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起诉豫中公司,属于滥用诉权之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豫中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鸿雁公司辩称,1.已经生效的(2016)豫0106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涉案《商品砼供需合同》的主体是昱德公司与原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鸿雁公司与豫中公司,认定鸿雁公司并非《商品砼供需合同》的权利义务人,鸿雁公司将其1至5号车间的建设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豫中公司,同时认定“亚星混凝土主***通讯向其支付货款80861.4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告再次将鸿雁公司列为被告并起诉要求鸿雁公司支付货款80861.4元,无论从诉讼程序上,还是从案件实体上,均是不能成立。2.原告以“货物送至鸿雁公司新建工程工地使用,最终受益人是鸿雁公司”为由,要求鸿雁公司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具备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主体均依据合同约定负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合同主体以外的任何主体均依法不享有任何合同权利与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对于连带清偿责任,必须具备相应的明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相关约定,而非随意主张。原告的所谓“理论”,显属平俗之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炜洲公司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的认定。被告昱德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除了需方单位公司名称(打印)与其公司名称一致外,其余均与昱德公司无关,合同委托代表人签字的**、***均不是我公司员工,该合同不是昱德公司签订的。被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是其签署的。被告***未提交其代表昱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所购买的商品砼实际为昱德公司使用,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为原告与***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
2.关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的认定。被告***质证认为“按红票对情况属实”系其本人书写,该证据虽无***签字,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3.关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34张的认定。被告***质证认为其中3张为其本人签字,其余为工地上的人签字,其签字的3张是以介绍人的身份签订,因当时工地上负责签字的人不在,其与原告送货人的关系比较熟,所以代工地上的负责人签了。本院认为该34**货单与结算单上载明的送货日期、规格、数量相符,且***承认单据为其和工地上的人签字,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郑州亚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郑州炜洲商砼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在《商品砼供需合同》上以需方委托代表人身份签字,原告炜洲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昱德公司、被告豫中公司、被告鸿雁公司系该买卖合同实际买受人,故应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炜洲公司与被告***。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应认定对货物购买规格、数量及价款的认可,故原告炜洲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086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炜洲商砼有限公司货款80861.4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炜洲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郑州炜洲商砼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鹏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