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2民初4455号
原告:自贡中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工业园区兴元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547070026。
法定代表人:彭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四川宜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绿洲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高新区广青路以南、十一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76954206C。
法定代表人:蒋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自贡中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至公司)与被告滨州市绿洲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合同价款34.9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万元(按合同总价3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的绿洲天然气高新区加气站安装工程提供设备材料并进行安装施工,合同价款总额为99万元。被告应分五期完成支付合同价款义务。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增量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双方约定完成工程安装并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而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足额合同价款义务,至今尚欠合同价款34.9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绿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中至公司提交工商登记信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原件、竣工报告影印件、工程交工证书影印件、验收相关凭证影印件、对账函、快递单、快递妥投证明、付款凭证四份、记账凭证、银行存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2日,被告绿洲公司与原告中至公司分别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矿产品销购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在滨州市绿洲天然气高新区加气站安装工程提供设备材料,并负责进行安装。其中,工矿产品销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钢法兰球阀、过滤器、涡轮流量计、稳压变压器、涡轮蜗杆球阀、钢法兰球阀、节流截止放空阀、弹簧式安全阀、不锈钢压力表、降压调压器(带切断功能)等产品,并调压计量装置安装检测、监检费用,共计¥170000元(含增值税17%);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总金额40%合同生效;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金额40%提货款,原告发货;设备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金额15%验收款,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质保金5%(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安装位于滨州市高新区小营办事处的滨州市绿洲天然气高新区加气站安装工程;该安装工程总造价人民币820000元整,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备料款;人员机具进场开工后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开工款;完成全部工程量并试车调试完成竣工验收后发包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完工款,承包方开具发包方当地的全额建筑工程发票;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质保期为一年)一次(无息)支付给承包方;工程完成全部工程量后三个月内,如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完成调试和竣工验收,则按本工程已调试和竣工验收付款。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发包方不按规定拨付工程款,每推迟一天,按该工程总造价的1‰元/天承担逾期违约金。
上述安装工程,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开工,于2014年10月21日竣工,于2014年10月23日经验收合格。
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因工程需要另行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增量工程增加金额为18000元。
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8月28日支付3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支付28500元,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30000元。
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820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70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18000元。
原告于2018年2月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对账函,被告于2018年2月7日签收。该对账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主合同及增量工程款179500元、管件等款项170000元,共计349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至公司与被告绿洲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矿产品销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故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均应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进行施工安装,涉案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工程款17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对于原、被告之间对未按规定拨款的按该工程总造价的1‰元/天承担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其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尚欠款项金额以及双方约定等因素,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收到被告最后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则被告应以所欠工程款17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损失;在工矿产品销购合同中对于货款迟延支付未约定有违约责任,故针对原告该部分款项所主张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自动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正常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绿洲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中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179500元及利息(以17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滨州市绿洲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贡中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自贡中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5元,减半收取计5147.50元,由原告自贡中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44元,被告滨州市绿洲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学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