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82民初2476号之一
原告:无锡诺贝特流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永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578145265P。
法定代表人:孙志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吉亚,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中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工业园区兴元路3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7547070026。
法定代表人:郑本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诺贝特流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特公司)与被告自贡中至能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原告诺贝特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诺贝特公司申请撤诉,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诺贝特流体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86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440元,由诺贝特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柳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