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3民初14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富裕组。
法定代表人:杨新军,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升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松,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兰苗木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源园林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兰苗木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被告(反诉原告)生源园林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兰苗木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分别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2018年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生源园林公司支付苗木款264万元、2018年苗木培育成本290974.4元、违约金50万元,合计3430974.4元;3.诉讼费由生源园林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约定2016年至2018年,原告每年为被告培育可出圃合格良种油茶苗木500万株以上,被告按0.3元/株代付苗木成本。参照苗木市场的育苗成本和销售价格,被告按照下列价格收购原告全部合格苗木:一年生裸根苗0.85元/株,一年生轻基质杯苗1.05元/株,二年生裸根苗0.95元/株,二年生轻基质杯苗1.15元/株。苗木由被告统一销售后,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50%的苗木款,余款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外,另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培育出土合格良种油茶苗木350万株,被告按0.3元/株的80%代付原告苗木成本,剩余20%待原告在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移栽到被告苗木基地后付清,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0万元。
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至2022年,原告2017年为被告培育出土合格良种油茶苗木300万株,其中容器苗(轻基质杯苗)250万株,裸根苗50万株,被告按0.4元/株代付苗木成本[被告预付定金5万元,种子进入被告育苗基地付10%(包括定金5万元),种子在基地贮藏好付10%,装好杯付20%,嫁接完成付40%,嫁接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下余20%]。参照苗木市场的育苗成本和销售价格,被告按照下列价格收购原告全部合格苗木:一年生裸根苗0.8元/株,一年生轻基质杯苗1元/株,二年生裸根苗0.95元/株(单价5年不变),二年生轻基质杯苗1.17元/株(以后每年每株增加0.01元)。苗木由被告统一销售后,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50%的苗木款,余款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外,另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018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原告培育出圃合格油茶苗数量为200万株(其中轻基质杯苗150万株,裸根苗50万株),被告必须按签订的合同及时支付2018年油茶育苗预付款和油茶苗木销售款,补充协议和原签订的合同协议内容和单价不变。
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被告将原告2016年培育出来的苗木全部销售,其中合格2033535株(每株1.17元,计2379235.9元),不合格26万株(每株1.03元,计26.78万元),欠付苗木款2647035.9元。且原告2017年培育的苗木在2018年11月份也可以销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销售出去的2016年的油茶苗木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的油茶苗木预付款时,被告仅支付16万元,尚欠原告2018年已经完成的苗木培育款290974.4元。
被告生源园林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6年4月5日合同苗木合格株数为2057370株,每株合同价为1.15元,合计2365975元,减去预付款0.3元/株(合同明确约定),尚余1748764.5元。不合格株数与被告无关。2016年10月31日合同培育的苗木,经双方清点,合格707288株,不合格572112株。2018年被告预付原告苗木培育款16万元,但原告未实际进行苗木培育工作。2016年4月5日合同培育株数经6月19日“补充协议”变更为350万株,原告尚欠1442630株,以每株1.15元计算,损失为1659024.5元,违约金5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合同培育株数为300万株,原告尚欠合格苗木2292712株,损失为3932001.08元,违约金50万元。2018年2月8日合同培育株数为200万株,原告收取16万元苗木预付款后未实际培育,损失为46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另被告为原告代付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127680元。以上被告(反诉原告)损失合计为11818705.58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①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2016年4月5日“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约定2016年至2018年,原告每年为被告培育可出圃合格良种油茶苗木350万株,被告按0.3元/株的80%代付原告苗木成本,剩余20%待原告在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移栽到被告苗木基地后付清。参照苗木市场的育苗成本和销售价格,被告按照下列价格收购原告全部合格苗木:一年生裸根苗0.85元/株,一年生轻基质杯苗1.05元/株,二年生裸根苗0.95元/株,二年生轻基质杯苗1.15元/株。苗木由被告统一销售后,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50%的苗木款,余款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已付的苗木预付款可予抵扣。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外,另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②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至2022年,原告2017年为被告培育出土合格良种油茶苗木300万株,其中容器苗(轻基质杯苗)250万株,裸根苗50万株,被告按0.4元/株代付苗木成本[被告预付定金5万元,种子进入被告育苗基地付10%(包括定金5万元),种子在基地贮藏好付10%,装好杯付20%,嫁接完成付40%,嫁接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下余20%]。参照苗木市场的育苗成本和销售价格,被告按照下列价格收购原告全部合格苗木:一年生裸根苗0.8元/株,一年生轻基质杯苗1元/株,二年生裸根苗0.95元/株(单价5年不变),二年生轻基质杯苗1.17元/株(以后每年每株增加0.01元)。苗木由被告统一销售后,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50%的苗木款,余款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已付的苗木预付款可予抵扣。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外,另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③2018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原告培育出圃合格油茶苗数量为200万株(其中轻基质杯苗150万株,裸根苗50万株),被告必须按签订的合同及时支付2018年油茶育苗预付款和油茶苗木销售款,补充协议和原签订的合同协议内容和单价不变。
2.关于合同履行情况。①2016年4月5日“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及6月19日“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主张交付给被告合格苗木2033535株,每株1.17元,计2379235.9元;不合格苗木26万株,每株1.03元,计267800元;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合格苗木为2057370株,只能按合同约定价格1.15元/株计算,合计2365975元,减去0.3元/株的预付款,被告应付原告苗木款1748764.5元,不合格苗木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约定与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认定原告交付被告合格苗木2057370株,以1.15元/株计算,合计2365975元,减去0.3元/株的预付款,被告尚应付原告苗木款1748764.5元;不合格苗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应计付款项的苗木,不予认定;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合同。②2016年10月31日“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经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人员共同于2019年3月1日清点,原告培育的合格苗木为707288株,不合格苗木为
572112株,可认定原告现场交付给被告合格苗木707288株,按合同约定的1.17元/株计算,合计827526.96元,减去0.4元/株的预付款,被告尚应付544611.76元;不合格苗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应计付款项的苗木,不予认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培育合格苗木,构成违约;被告未构成违约。③2018年2月8日“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0.4元/株支付200万株预付款的20%即16万元,属于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进行苗木培育,已经构成违约。
3.关于原告应收合同价款。如前所述,原告应收合同价款为:①2016年4月5日“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及6月19日“补充协议”应收合格苗木款1748764.5元、违约金50万元;②2016年10月31日“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应收合格苗木款544611.76元。合计2793376.2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被告应收合同价款。如前所述,被告应收合同价款为:①2016年4月5日“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及6月19日“补充协议”应收(退还)未培育苗木预付款(350万-2057370-26万)×0.3元/株=354789元、违约金50万元;②2016年10月31日“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应收(退还)未培育苗木预付款(300万-707288-572112)×0.4元/株=688240元、违约金50万元;③2018年2月8日“补充协议”应收(退还)未培育苗木预付款16万元、违约金50万元。合计2703029元。
5.关于被告主张的有关损失。如前所述,被告已经预付的苗木培育款培育的不合格苗木可认定为损失,即损失可计算为:①2016年4月5日“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及6月19日“补充协议”不合格苗木损失26万株×0.3元/株=78000元;②2016年10月31日“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不合格苗木损失572112株×0.4元/株=228844.8元。合计306844.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不合格苗木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即双方各承担153422.4元。被告主张其他未培育的苗木应由原告承担损失,予法无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4月5日“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6月19日“补充协议”、2016年10月31日“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及2018年2月8日“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根据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结算。如前所述,原、被告均未全面履行2016年4月5日“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及6月19日“补充协议”,原告应当退还被告预付苗木款354789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格苗木款1748764.5元,同时双方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告未全面履行2016年10月31日“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及2018年2月8日“补充协议”,除应当退还被告预付苗木款848240元(688240元+16万元)外,还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100万元,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格苗木款544611.76元。不合格苗木可计算为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不合格苗木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即不合格苗木损失306844.8,由双方各承担153422.4元。原告主张其2018年培育苗木开支290974.4元应由被告承担,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他未培育的苗木应由原告承担损失,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支付了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12768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2016年4月5日“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6月19日“补充协议”、2016年10月31日“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及2018年2月8日“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应当根据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格苗木款2293376.26元,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合计2793376.26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预付苗木款1203029元,并承担违约金150万元及损失153422.4元,合计28564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2016年4月5日“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6月19日“补充协议”、2016年10月31日“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及2018年2月8日“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合格苗木款2293376.26元,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合计2793376.26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预付苗木款1203029元,并承担违约金150万元及损失153422.4元,合计2856451.4元;
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应当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63075.14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需执行的第四项款项63075.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付至本院案款专户(账号:43×××19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29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负担38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147元;案件反诉受理费408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负担148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004元。本诉受理费和反诉受理费已分别由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预交,两项受理费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本院案款专户向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支付14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清
审 判 员 尹利平
人民陪审员 王少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黎雪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