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

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与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3民初14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富裕组。
法定代表人:杨新军,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大木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升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松,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兰苗木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源园林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兰苗木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被告(反诉原告)生源园林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兰苗木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分别于2016年4月5日签订的“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2018年2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生源园林公司支付苗木款264万元、2018年苗木培育成本290974.4元、违约金50万元,合计3430974.4元;3.诉讼费由生源园林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约定2016年至2018年,原告每年为被告培育可出圃合格良种油茶苗木500万株以上,被告按0.3元/株代付苗木成本。参照苗木市场的育苗成本和销售价格,被告按照下列价格收购原告全部合格苗木:一年生裸根苗0.85元/株,一年生轻基质杯苗1.05元/株,二年生裸根苗0.95元/株,二年生轻基质杯苗1.15元/株。苗木由被告统一销售后,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50%的苗木款,余款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外,另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培育出土合格良种油茶苗木350万株,被告按0.3元/株的80%代付原告苗木成本,剩余20%待原告在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移栽到被告苗木基地后付清,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0万元。
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至2022年,原告2017年为被告培育出土合格良种油茶苗木300万株,其中容器苗(轻基质杯苗)250万株,裸根苗50万株,被告按0.4元/株代付苗木成本[被告预付定金5万元,种子进入被告育苗基地付10%(包括定金5万元),种子在基地贮藏好付10%,装好杯付20%,嫁接完成付40%,嫁接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下余20%]。参照苗木市场的育苗成本和销售价格,被告按照下列价格收购原告全部合格苗木:一年生裸根苗0.8元/株,一年生轻基质杯苗1元/株,二年生裸根苗0.95元/株(单价5年不变),二年生轻基质杯苗1.17元/株(以后每年每株增加0.01元)。苗木由被告统一销售后,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50%的苗木款,余款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外,另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
2018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原告培育出圃合格油茶苗数量为200万株(其中轻基质杯苗150万株,裸根苗50万株),被告必须按签订的合同及时支付2018年油茶育苗预付款和油茶苗木销售款,补充协议和原签订的合同协议内容和单价不变。
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被告将原告2016年培育出来的苗木全部销售,其中合格2033535株(每株1.17元,计2379235.9元),不合格26万株(每株1.03元,计26.78万元),欠付苗木款2647035.9元。且原告2017年培育的苗木在2018年11月份也可以销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经销售出去的2016年的油茶苗木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的油茶苗木预付款时,被告仅支付16万元,尚欠原告2018年已经完成的苗木培育款290974.4元。
被告生源园林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6年4月5日合同苗木合格株数为2057370株,每株合同价为1.15元,合计2365975元,减去预付款0.3元/株(合同明确约定),尚余1748764.5元。不合格株数与被告无关。2016年10月31日合同培育的苗木,经双方清点,合格707288株,不合格572112株。2018年被告预付原告苗木培育款16万元,但原告未实际进行苗木培育工作。2016年4月5日合同培育株数经6月19日“补充协议”变更为350万株,原告尚欠1442630株,以每株1.15元计算,损失为1659024.5元,违约金5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合同培育株数为300万株,原告尚欠合格苗木2292712株,损失为3932001.08元,违约金50万元。2018年2月8日合同培育株数为200万株,原告收取16万元苗木预付款后未实际培育,损失为46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另被告为原告代付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127680元。以上被告(反诉原告)损失合计为11818705.58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①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2016年4月5日“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约定2016年至2018年,原告每年为被告培育可出圃合格良种油茶苗木350万株,被告按0.3元/株的80%代付原告苗木成本,剩余20%待原告在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移栽到被告苗木基地后付清。参照苗木市场的育苗成本和销售价格,被告按照下列价格收购原告全部合格苗木:一年生裸根苗0.85元/株,一年生轻基质杯苗1.05元/株,二年生裸根苗0.95元/株,二年生轻基质杯苗1.15元/株。苗木由被告统一销售后,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50%的苗木款,余款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已付的苗木预付款可予抵扣。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外,另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②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至2022年,原告2017年为被告培育出土合格良种油茶苗木300万株,其中容器苗(轻基质杯苗)250万株,裸根苗50万株,被告按0.4元/株代付苗木成本[被告预付定金5万元,种子进入被告育苗基地付10%(包括定金5万元),种子在基地贮藏好付10%,装好杯付20%,嫁接完成付40%,嫁接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下余20%]。参照苗木市场的育苗成本和销售价格,被告按照下列价格收购原告全部合格苗木:一年生裸根苗0.8元/株,一年生轻基质杯苗1元/株,二年生裸根苗0.95元/株(单价5年不变),二年生轻基质杯苗1.17元/株(以后每年每株增加0.01元)。苗木由被告统一销售后,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50%的苗木款,余款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已付的苗木预付款可予抵扣。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外,另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③2018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原告培育出圃合格油茶苗数量为200万株(其中轻基质杯苗150万株,裸根苗50万株),被告必须按签订的合同及时支付2018年油茶育苗预付款和油茶苗木销售款,补充协议和原签订的合同协议内容和单价不变。
2.关于合同履行情况。①2016年4月5日“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及6月19日“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主张交付给被告合格苗木2033535株,每株1.17元,计2379235.9元;不合格苗木26万株,每株1.03元,计267800元;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合格苗木为2057370株,只能按合同约定价格1.15元/株计算,合计2365975元,减去0.3元/株的预付款,被告应付原告苗木款1748764.5元,不合格苗木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约定与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认定原告交付被告合格苗木2057370株,以1.15元/株计算,合计2365975元,减去0.3元/株的预付款,被告尚应付原告苗木款1748764.5元;不合格苗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应计付款项的苗木,不予认定;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合同。②2016年10月31日“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经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人员共同于2019年3月1日清点,原告培育的合格苗木为707288株,不合格苗木为
572112株,可认定原告现场交付给被告合格苗木707288株,按合同约定的1.17元/株计算,合计827526.96元,减去0.4元/株的预付款,被告尚应付544611.76元;不合格苗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应计付款项的苗木,不予认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培育合格苗木,构成违约;被告未构成违约。③2018年2月8日“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0.4元/株支付200万株预付款的20%即16万元,属于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进行苗木培育,已经构成违约。
3.关于原告应收合同价款。如前所述,原告应收合同价款为:①2016年4月5日“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及6月19日“补充协议”应收合格苗木款1748764.5元、违约金50万元;②2016年10月31日“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应收合格苗木款544611.76元。合计2793376.2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被告应收合同价款。如前所述,被告应收合同价款为:①2016年4月5日“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及6月19日“补充协议”应收(退还)未培育苗木预付款(350万-2057370-26万)×0.3元/株=354789元、违约金50万元;②2016年10月31日“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应收(退还)未培育苗木预付款(300万-707288-572112)×0.4元/株=688240元、违约金50万元;③2018年2月8日“补充协议”应收(退还)未培育苗木预付款16万元、违约金50万元。合计2703029元。
5.关于被告主张的有关损失。如前所述,被告已经预付的苗木培育款培育的不合格苗木可认定为损失,即损失可计算为:①2016年4月5日“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及6月19日“补充协议”不合格苗木损失26万株×0.3元/株=78000元;②2016年10月31日“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不合格苗木损失572112株×0.4元/株=228844.8元。合计306844.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不合格苗木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即双方各承担153422.4元。被告主张其他未培育的苗木应由原告承担损失,予法无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4月5日“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6月19日“补充协议”、2016年10月31日“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及2018年2月8日“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根据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结算。如前所述,原、被告均未全面履行2016年4月5日“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及6月19日“补充协议”,原告应当退还被告预付苗木款354789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格苗木款1748764.5元,同时双方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告未全面履行2016年10月31日“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及2018年2月8日“补充协议”,除应当退还被告预付苗木款848240元(688240元+16万元)外,还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100万元,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格苗木款544611.76元。不合格苗木可计算为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不合格苗木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即不合格苗木损失306844.8,由双方各承担153422.4元。原告主张其2018年培育苗木开支290974.4元应由被告承担,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他未培育的苗木应由原告承担损失,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支付了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12768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2016年4月5日“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6月19日“补充协议”、2016年10月31日“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及2018年2月8日“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应当根据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格苗木款2293376.26元,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合计2793376.26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预付苗木款1203029元,并承担违约金150万元及损失153422.4元,合计28564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2016年4月5日“油茶良种苗木培育合作协议”、6月19日“补充协议”、2016年10月31日“良种油茶苗木培育合作协议”及2018年2月8日“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
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合格苗木款2293376.26元,并承担违约金50万元,合计2793376.26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预付苗木款1203029元,并承担违约金150万元及损失153422.4元,合计2856451.4元;
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应当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63075.14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需执行的第四项款项63075.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付至本院案款专户(账号:43×××19户名:邵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渡口振羽广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29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负担38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147元;案件反诉受理费408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负担1482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004元。本诉受理费和反诉受理费已分别由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预交,两项受理费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生源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本院案款专户向原告(反诉被告)攸县新兰苗木培育专业合作社支付14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清
审 判 员  尹利平
人民陪审员  王少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黎雪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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