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24民初447号之一
申请人:湖南省丰唯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栗木乡溪塘村8组。
法定代表人:刘力军,总经理。
被申请人: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文化路78号附2号B幢6层4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平,总经理。
被申请人: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平定营镇三合村蚂蚁坟组。
负责人:周忠华,经理。
被申请人:杨大平,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申请人: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闵承志,总经理。
被申请人: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瓦窑村1组。
负责人:陈庆,总经理。
被申请人: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龙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龙县顶效村。
负责人:陈庆,总经理。
人:王甫,男,1971年10月7日生,居民。本院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省丰唯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杨大平、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龙分公司、王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担保人周丰生、田雪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浅山南路30号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和1220363884号)以及担保人周丰生单独所有的广东省增城区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浅山北路9号房屋(房产证号: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10002929号)提供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杨大平、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龙分公司、王甫价值16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本案被申请人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杨大平、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龙分公司、王甫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确有必要。申请人提供担保人周丰生和田雪的财产进行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杨大平、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龙分公司、王甫的银行存款16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周丰生、田雪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浅山南路30号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和1220363884号)和担保人周丰生单独所有的广东省增城区新塘镇永和誉山国际浅山北路9号房屋(房产证号: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10002929号)。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南省丰唯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旭红
审 判 员 陈足平
代理审判员 胡燕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宇银
校对责任人:吴旭红 打印责任人:彭宇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