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民终1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贵兵,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南,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甫,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祀训,贵州泉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闵承志,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祥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康,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贵铁新苑(2)******。
法定代表人:杨大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龙广镇塘坊村****
负责人:杨大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大平,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陈明康、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杨大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明康、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杨大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福星,贵州森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蒋来学,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审第三人:姜礼舟,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上诉人曾贵兵、王甫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陈明康、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杨大平、原审第三人蒋来学、姜礼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贵兵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水泥货款共计人民币1062873元,并以材料款106287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8年1月1日利息暂计为130379.08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理由如下:第一、被上诉人鸿基公司为适格主体,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曾贵兵作为出售水泥的人员与鸿基公司商谈好价格后,签订合同并根据合同指定供货,经过与被上诉人多次的交易后,被上诉人鸿基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其合同公章是“非物资、非拨款、非合同”,不具有效力,系认定错误,一审时,鸿基公司工作人员均认可,在该项目上只有这一枚公章,不管对政府、对内、对外所有形式合同都是用该枚公章,上诉人经过调查后有理由相信加盖该公章的行为系被上诉人鸿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鸿基公司项目部已经就水泥交易形成了事实认可,支付过价款,另鸿基公司是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水泥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因此,鸿基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针对鸿基公司以外的其他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是否承担支付责任,以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进行认定。第三:上诉人诉请利息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诉请按照月息2%支付损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每月25日前对账,壹月一结算上月所有款项,逾期后按照未支付货款4%计算滞纳金补偿甲方。根据该约定,甲乙双约定的计算违约方式为上月所有资金按照4%计息,并且采用一月一结,计算方式为本金按照月结4%的复利形式计算,这个水泥行业的惯例合同形式,如100万元本金第二月的资金为104万元,第三月的资金为108.16元,复利计算公式为100*(1+0.04)n,N代表月数。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约定并未注明按日、月、年或是一次性按照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认定错误,该条约定已经明确是复利计算方式,银行业也通常采用复利进行逾期贷款的计算,并且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远大于年利率24%以上,一审法院调减过多。上诉人年利率24%的诉请,是建立在水泥行业是资金密集行业,利润低、资金需求量大,才在合同中约定了较高的利率,并采用复利方式进行计算,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第四、上诉人诉请69920元未确认货款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诉请《水泥结算确认单》上的992953元并未包含该69920元水泥款项,其结算时,未将该货款作为结算票据。上诉人总计供货1777873元,认可支付715000元,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支付的款项,在总价款不变的情况下,根据所有票据,被上诉人尚欠货款1062873元,一审法院仅仅根据第三人姜礼舟单方作出的《水泥结算确认单》就直接认定欠款为992953元,认为期限已经涵盖,对于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遗漏项目并未作出认定,直接认定被上诉方的单方确认单。
王甫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在13页的第14行至14页前6行认定:“王甫则辩称系杨大平雇请其到案涉项目部对工程进行管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王甫陈述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至本案判决前,王甫未提供任何证据诸如聘用合同、社保交费情况、工资发放情况、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其系受何人雇请,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王甫并非鸿基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非职务行为,其在未得到鸿基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鸿基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曾贵兵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2段至16页第一段:“关于王甫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王甫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在诉讼过程中,鸿基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追认王甫的该行为。故因履行案涉《水泥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王甫承担责任,王甫为该合同的相对方。”该判决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1.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同:王甫系该涉案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从事项目管理相关工作。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系项目分包人,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作相应证明,而非是由上诉人提供聘用合同、社保交费情况、工资发放情况、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2.“鸿基公司义龙试验区2015顶效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上虽然刻制了“非物质、非拨款、非合同”字样,但是,在涉案项目需要对业主方、工程监理公司报送工程资料、工程签证资料、工程进度款请款申请等资料时,都是使用的该枚项目章,这也是鸿基公司知晓和无法否认的事实。由此应当认定该枚项目章属于鸿基公司知晓并认同该涉案项目部使用的,根本不必要每一件事物的处理都经过鸿基公司的另行授权。因此,上诉人以该枚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有权代理。3.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即使上诉人被认定为无权代理,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当然构成表见代理,《水泥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直接规范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引发的通知》第13条规定,本案中,如上述第2点所述,鸿基公司知晓并且认同涉案项目部使用该枚印章,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王甫代签的《水泥购销合同》作为基础,已经向涉案项目工地提供了相关货物,而且,这些货物都是用在涉案项目之中,为鸿基公司和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履行客观实际的发挥了善意、积极地作用;签合同时,被上诉人是知晓上诉人属于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也凭自己的认知感觉项目章能够代表鸿基公司。各方当事人都一致认同王甫一直是在涉案项目工地上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王甫作为项目部主管,使用项目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而取得的建筑材料,也使用在涉案项目当中,其行为自然为了鸿基公司和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顺利完成和履行,发挥善意的积极的作用,而且,王甫该行为也并未给鸿基公司和业主方造成损害。因此,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甫具有代理权、其行为符合善意而无过失的特点;上诉人王甫的行为原本就属于鸿基公司的统一授权内容范围之内,属于有权代理。其次,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诉讼过程中,鸿基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追认王甫的该行为,故因履行案涉《水泥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王甫承担责任,王甫为该合同的相对方。”事实上,鸿基公司的追认行为早在被上诉人按照《水泥购销合同》将建筑材料运送至案涉项目工地时,就已经完成。鸿基公司在《水泥购销合同》签订后,虽然没有明确对该《水泥购销合同》表示追认,但是实际上,鸿基公司已经在实际履行该合同。鸿基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明知建筑材料已经运送至案涉项目工地,鸿基公司并未明确拒绝,相反,已经在该涉案项目使用该建筑材料。因此,即使王甫属于无权代理,同样在无权代理的基础上形成了表见代理。鸿基公司的追认是发生于使用该建筑材料之时,而是诉讼过程中。二、一审判决未进行事实查明,裁判缺乏事实依据。第一,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将王甫什么时间到项目部展开涉案工程的管理之事实查明,也未将涉案项目组件情况查明。第二,一审法院在一审中未将涉案项目需要对业主方、工程监理公司报送工程资料、工程签证资料、工程进度款请款申请时是如何使用的项目章的事实以及鸿基公司对这些事实的认知情况查明。在缺失上述内容的情况下判决,会导致错误的认定王甫是否具有代理权的法律后果,因此发生错判。三、一审判决在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所做判决系错误判决。鸿基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具有将该合同顺利完成和履行完毕的责任和义务,在项目部施工过程之中,本身就有监督管理职责,因监管不力产生法律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更何况,本案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行为都是为了鸿基公司顺利履行完毕建设施工合同发挥了善意的积极的作用。同时,在业主方拨付涉案工程款至鸿基公司账户后,鸿基公司是要提取工程管理费的,也因此属于该合同履行的受益人。为此,无论从任何一个角度分析判断,鸿基公司都应当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
鸿基公司、陈明康、辰宇公司、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杨大平、原审第三人蒋来学、姜礼舟二审未作答辩。
曾贵兵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基公司、王甫、陈明康、辰宇公司、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杨大平支付曾贵兵材料款1062873元,并以材料款106287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8年1月1日利息暂计为13037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鸿基公司、王甫、陈明康、辰宇公司、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杨大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鸿基公司向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义龙试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义龙试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工期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工程总价为231288832.60元。2016年4月20日,蒋来学以鸿基公司义龙试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名义与曾贵兵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由曾贵兵向鸿基公司义龙试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供应水泥,型号为P.C32.5和P.C42.5袋装水泥,单价为P.C32.5袋装水泥280元/吨(含运费、卸车费、税费等一切费用)、P.C42.5袋装水泥295元/吨(含运费、卸车费、税费等一切费用),以实际收货数量为结算依据;2.合同期限从2016年4月20日至合同终止时,交(提)货时间,买方每月25日前向曾贵兵提供下月水泥需用计划,每次用货前提前1天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及电话方式通知曾贵兵,交(提)货方式和地点,曾贵兵运至工程施工现场或指定地点交货,袋装水泥由曾贵兵组织卸货,买方授权代表在发运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买方授权代表为王渡,曾贵兵授权代表为张登连,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均自交货时起转移,由买方承担,运输方式为由曾贵兵负责运输至指定地点,运费包含在水泥到岸价当中;3.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25日前对账,一个月结算上月所有款项,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月结算,逾期两个月后按未支付货款4%计算滞纳金补偿给曾贵兵;4.违约责任,...买方必须保证在付款期限内付清每批货款,如因买方款项不足,未按时支付货款,曾贵兵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终止合同,所造成损失,由买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就货物质量标准、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合同变更、解除条件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曾贵兵按合同约定向鸿基公司义龙试验区2015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供应了水泥,在曾贵兵供应水泥期间,该项目部支付了715000元货款。2018年2月2日,张登连代表曾贵兵与鸿基公司义龙试验区2015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管理人员姜礼舟对曾贵兵供应水泥的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曾贵兵供应水泥款总计1707953元,扣除已付货款715000元,尚欠水泥款992953元,姜礼舟遂以鸿基公司的名义向张登连出具了《水泥确认单》一份,确认鸿基公司尚欠水泥款992953元。
2016年1月15日,鸿基公司又向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义龙试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义龙试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工期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合同工程总价为173471686.60元。2016年4月14日,鸿基公司为甲方与陈明康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作为工程完全责任人负责义龙试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二标段的施工管理,以及本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工程名称为义龙试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总造价为173471686.60元;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0.5%的管理费共计867358.43元;乙方负责本工程项目的全部安全责任和全部质量责任等。现义龙试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一标段、二标段工程主体均已完工。
另查明,在原告兴义市三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与被告鸿基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明康、王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黔2301民初3859号],2015年11月25日王甫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三立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三立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在该案中的买卖合同、结算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均加盖了与本案一致的项目部印章。
再查明,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杨大平,该公司现有分支机构两家,分别为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和辰宇公司黔南分公司,其中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杨大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水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谁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对此,鸿基公司辩称合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明康、王甫的工作人员蒋来学签订的,蒋来学并非鸿基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委托或授权蒋来学签订该《水泥购销合同》,其公司未与曾贵兵产生直接合同关系,合同中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来历不明,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王甫则辩称系杨大平雇请其到案涉项目部对工程进行管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蒋来学则陈述其系受案涉工程项目部的雇请,是项目部的副经理,案涉合同系王甫让其去签订的,王甫是项目部的主管,姜礼舟亦陈述其系受王甫雇请到项目部做财务工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此王甫认可蒋来学及姜礼舟系其雇请到项目部工作的,由此可认定蒋来学持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与曾贵兵签订合同及姜礼舟与曾贵兵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王甫承担。对王甫陈述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至本案判决前,王甫未提交任何证据诸如聘用合同、社保交费情况、工资发放情况、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其系受何人雇请,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王甫并非鸿基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非职务行为,其在未得到鸿基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以鸿基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曾贵兵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关于王甫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即表见代理制度系外观主义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其构成要件除无权代理外,还要求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同时要求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王甫以鸿基公司名义与曾贵兵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即合同上加盖印章,标志着合同经双方协商而成立,并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曾贵兵作为从事水泥销售的人员,知道或应当知道订立合同需要加盖企业公章这一基本规则和常识,同时从双方合同的约定来看,曾贵兵系具备一定交易常识的人。案涉合同首部需方(甲方)名称为鸿基公司保障性住房项目部,但合同加盖的印章既不是鸿基公司的行政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而是加盖“鸿基公司义龙试验区2015年顶效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且该项目专用章上印有“非物资、非拨款、非合同”字样。即案涉合同加盖的公章存在重大瑕疵,曾贵兵知道或应当知道“非合同”项目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不具有缔约合同的效力。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曾贵兵在没有鸿基公司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仍与之签订合同,合同订立后,曾贵兵也没有要求王甫或蒋来学补充提供相关资格证明,也未催告鸿基公司承认或追认合同的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向鸿基公司追要货款。综上,曾贵兵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时未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不满足表见代理善意且无过失的要件,王甫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据此,无权代理人王甫与相对人曾贵兵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非经被代理人鸿基公司追认,对鸿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诉讼过程中,鸿基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追认王甫的该行为,故因履行案涉《水泥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王甫承担责任,王甫为该合同的相对方。关于王甫、陈明康、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姜礼舟、蒋来学之间的关系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首先,陈明康及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均认可陈明康系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的员工,对于王甫的身份,王甫认可其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主管,受项目部聘请对工程进行管理,结合蒋来学及姜礼舟的陈述来看,可认定王甫系案涉工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蒋来学、姜礼舟均系王甫雇请的管理人员;其次,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陈述与王甫之间系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借条及收条上载明的借款人为王甫,但转账凭证的收款人则分别为余昌全、周佰刚、余海波、廖值、文道国,其中余昌全、余海波、文道国的转账金额与2016年2月2日王甫出具的借条上方载明的余昌全、余海波、文道国三人的工程款(劳务清包)金额一致,而借条上载明的“廖长清”的工程款(劳务清包)2700000元与廖值的转账金额一致,王甫则陈述是杨大平雇请其到案涉项目部进行管理,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判断王甫与辰宇公司之间的关系;再次,在原告湖南省丰唯强建材有限公司与辰宇公司、鸿基公司、王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湘0424民初447号]中,辰宇公司系作为承建方与湖南省丰唯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向湖南省丰唯强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12月12日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向湖南省丰唯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本人杨大平是贵州省兴义市义龙新区2015年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担保人处加盖了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的印章,杨大平也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但在本案中辰宇公司、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陈明康、杨大平均否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曾贵兵、鸿基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综上,因各方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各执一词,且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不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谁,并不影响案涉《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主体的认定。关于本案货款支付主体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为曾贵兵与王甫,故王甫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陈明康、辰宇公司、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杨大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陈明康与鸿基公司签订有内部协议,但该协议所约定的施工标段系义龙试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并非本案争议的一标段工程。且该内部协议仅对陈明康、鸿基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对于辰宇公司、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杨大平的责任问题,无论是鸿基公司陈述的陈明康、王甫系合伙关系,还是王甫辩称其与杨大平系雇佣关系,亦或是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陈述的与王甫之间系借贷关系。在各方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且均为口头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本案中,陈明康、辰宇公司、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杨大平均不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本案尚欠水泥货款的问题,2018年2月2日姜礼舟代表案涉工程项目部与曾贵兵的代理人张登连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确认从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尚欠水泥款992953元,姜礼舟系王甫雇请的工作人员,其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应由王甫承担,同时经质证姜礼舟、王甫对结算清单并无异议,故王甫应支付曾贵兵水泥款992953元,对于曾贵兵主张的散装水泥款69920元的问题,从曾贵兵提供的结算清单及销售发货单来看,交易时间均发生在双方进行结算的期间,且曾贵兵并未举证证明尚有水泥款未进行结算,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的散装水泥款6992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贵兵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结算的约定为“一个月结算上月所有款项,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月结算,逾期两个月后按未支付货款4%计算滞纳金补偿给曾贵兵”,该约定并不明确,不能明确是按日、月、年或是一次性按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结算清单中也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曾贵兵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参照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因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曾贵兵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曾贵兵水泥货款9929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2953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曾贵兵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40元,由曾贵兵负担2040元,由王甫负担18500元(由王甫直接给付曾贵兵)。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16年1月15日,鸿基公司与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义龙试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施工,工期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工程总价为231288832.60元。2016年1月15日,鸿基公司与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义龙试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工期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合同工程总价为173471686.60元。2016年4月14日,鸿基公司为甲方与陈明康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作为工程完全责任人负责义龙试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二标段的施工管理,以及本工程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工程名称为义龙试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总造价为173471686.60元;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0.5%的管理费共计867358.43元;乙方负责本工程项目的全部安全责任和全部质量责任等。
2016年4月20日,蒋来学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曾贵兵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1.由曾贵兵向鸿基公司义龙试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部供应水泥,型号为P.C32.5和P.C42.5袋装水泥,单价为P.C32.5袋装水泥280元/吨(含运费、卸车费、税费等一切费用)、P.C42.5袋装水泥295元/吨(含运费、卸车费、税费等一切费用),以实际收货数量为结算依据;2.合同期限从2016年4月20日至合同终止时,交(提)货时间,买方每月25日前向曾贵兵提供下月水泥需用计划,每次用货前提前1天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及电话方式通知曾贵兵,交(提)货方式和地点,曾贵兵运至工程施工现场或指定地点交货,袋装水泥由曾贵兵组织卸货,买方授权代表在发运单上签字确认视为交货,买方授权代表为王渡,曾贵兵授权代表为张登连,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均自交货时起转移,由买方承担,运输方式为由曾贵兵负责运输至指定地点,运费包含在水泥到岸价当中;3.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25日前对账,一个月结算上月所有款项,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月结算,逾期两个月后按未支付货款4%计算滞纳金补偿给曾贵兵;4.违约责任,...买方必须保证在付款期限内付清每批货款,如因买方款项不足,未按时支付货款,曾贵兵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终止合同,所造成损失,由买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就货物质量标准、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合同变更、解除条件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加盖“鸿基公司义龙试验区2015年顶效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该印章底部注明“非物资、非拨款、非合同”字样。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曾贵兵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2月2日,姜礼舟作为代表人出具《水泥结算确认单》,载明经结算,尚欠曾贵兵供应水泥款99295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仅围绕曾贵兵、王甫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未请求的,不予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承担案涉货款支付义务的主体认定是否适当;二、一审对尚欠货款的认定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判决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鸿基公司是否承担案涉货款支付义务的关键在于是否能认定鸿基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鸿基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系承建,工程款亦是进入其账户,且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案涉货物并未用于鸿基公司承建的义义龙试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一、二标段工程,虽然案涉买卖合同加盖的印章为“鸿基公司义龙试验区2015年顶效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印章中载明“非物资、非拨款、非合同”,但并未否定该印章用于签订合同的效力。综上,鸿基公司应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关于王甫是否承担案涉货款支付义务的问题。曾贵兵、王甫均陈述,案涉合同的洽谈、款项的支付均是王甫所为,王甫亦认可姜礼舟系其叫到案涉项目部的财务人员,蒋来学、姜礼舟的工资均是从王甫的账户发放,同时,鸿基公司、王甫均认可鸿基公司领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后,向王甫支付了部分案涉工程款。故可认定王甫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判决王甫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关于陈明康、辰宇公司、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杨大平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款支付义务的问题,一、二审中,曾贵兵均陈述系因一审法院将陈明康、辰宇公司、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杨大平追加为被告,其才请求陈明康、辰宇公司、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杨大平承担连带责任,曾贵兵对请求陈明康、辰宇公司、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杨大平承担案涉款项支付义务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承担合同义务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明康、辰宇公司、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杨大平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故陈明康、辰宇公司、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杨大平不应承担案涉款项支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曾贵兵上诉称《水泥结算确认单》上的992953元并未包含该69920元水泥款项,二审中,曾贵兵陈述该69920元水泥是结算后所供应,但从其提交的供货单来看,载明的公司日前均是2017年,也即是2018年2月2日出具结算单之前,且曾贵兵提交的上述单据中均书写“马别现钱”字样,故一审认定尚欠货款金额为992953元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约定:“一个月结算上月所有款项,原则上不超过两个月结算,逾期两个月后按未支付货款4%计算滞纳金补偿给曾贵兵”,该约定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判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同时因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曾贵兵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所做的结算中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应自曾贵兵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2018年5月22日起计算。
综上,曾贵兵、王甫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
二、由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曾贵兵水泥货款9929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92953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曾贵兵的其余上诉请求及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甫的其余上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080元,由曾贵兵负担5000元,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甫26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娟
审判员 王**敏
审判员 查必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岑周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