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丰唯强建材有限公司、王甫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4民终106号
上诉人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上诉人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丰唯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唯强公司)、被上诉人王甫、原审被告杨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4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经阅卷并采用询问式调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基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鸿基公司不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丰唯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忽略了重要的客观事实,即被上诉人丰唯强公司的实际供货范围:义龙新区2015年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共分为三期,鸿基公司仅是部分楼号的中标单位;杨大平以辰宇公司的名义与丰唯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对义龙新区2015年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提供钢材;但丰唯强公司供应的对象仅是鸿基公司中标部分,还是杨大平、陈明康等人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部分,一审未查清。1、杨大平、王甫、陈明康等人实际施工的项目工程范围大于鸿基公司的中标范围,丰唯强公司的实际供货范围尚未查清。2、鸿基公司在案涉工地中,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系挂靠关系,鸿基公司并未实际参与项目工程的任何一个施工环节,故对丰唯强公司的实际供货范围,供货数量等完全不清楚。3、在鸿基公司中标前,案涉工地已由杨大平、王甫等人实际进场施工,鸿基公司仅是名义上的“中标人”和“承建人”。二、上诉人与业主方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与鸿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不能成立。案涉项目系杨大平等人先期进场施工后按照招投标程序组织招标,鸿基公司仅为部分项目工程的中标单位;实际施工人与鸿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业主方对此挂靠关系完全知情且未提出异议。鸿基公司中标后,业主方未告知鸿基公司并私自将中标范围的16、17、18栋楼的施工再次发包给第三方进行施工,对招投标中标范围进行实质性的变更,因此鸿基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故杨大平、王甫、陈明康与鸿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不成立。三、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争议,鸿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鸿基公司不用承担货款支付的责任。1、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丰唯强公司与辰宇公司,合同签署时,被上诉人丰唯强公司的供货对象为辰宇公司,丰唯强公司没有与鸿基公司之间形成供货合同的意思表示。2、辰宇公司与丰唯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对鸿基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杨大平、王甫、姜礼舟等对丰唯强公司私自作出的承诺效力不及于鸿基公司。因此,一审判决鸿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既然接受杨大平、王甫、陈明康等人的挂靠,收取管理费,相应地必须承担这种挂靠带来的风险”为由,判决上诉人鸿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于法无据,并无任何法律规定接受挂靠即应承担合同之债。一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直接等同于共同责任人,以此作为裁判依据,系对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错误。 辰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应追加陈明康及姜礼舟作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重要诉讼参加人,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违反不诉不审原则。丰唯强公司诉请承担违约金,但未就违约金作出明确要求,一审法院凭借自由裁量就判决支持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属于程序严重违法,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王甫不承担责任错误。三、一审认定杨大平、陈明康是实际施工人错误。四、鸿基公司应承担直接责任,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承担责任后还应有追偿权。五、违约金的判决错误。违约金的判决不但违反了不诉不审的原则,判决承担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也是错误的,即便支持违约金的请求,违约金的标准应为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六、上诉人辰宇公司垫付的710万元货款要明确具体的作出认定。七、货款至今未认定清楚,给付的款项应首先用于冲抵货款。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再次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针对上诉人鸿基公司、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丰唯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也没有错误,上诉人鸿基公司及辰宇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案涉债务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鸿基公司、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甫辩称,一、被上诉人王甫不具有被诉主体资格,不应承担本案诉请的货款支付责任。在案涉工程中,被上诉人王甫仅仅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对案涉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工作,与丰唯强公司等材料供应商进行的是工作交流和接洽,产生的民事后果应该由上诉人鸿基公司承担。本案中,鸿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在依法完成中标流程后,与义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的案涉工程款项都是义龙公司直接支付至鸿基公司账户;另外,与丰唯强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的辰宇公司又具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主体地位,应该由合同的相对人承担该合同的货款给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就责任主体问题,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关于算账的问题。2016年12月10日结算,截止到2016年12月9日欠款金额为11851179元,支付了420万元,有丰唯强公司兴义片区负责人郑明利认可该事实,所以11851179元减420万元,得到7651179元,所以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注明欠款金额为7651179元,这才是诉前真正的欠款金额,在诉讼过程中获得200万元,判决金额应该为5651179元。所以,一审判决的欠款金额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丰唯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材款12009282元及违约金,前段违约金以865161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后续违约金以865161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判令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三、判令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杨大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开发商为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兴义市义龙新区2015年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该项目承建方先为中伟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杨大平、王甫以及陈明康等人,姜礼舟为项目财务管理人员。之后,该项目在政府招标中由被告鸿基公司中标,实际施工人杨大平、王甫、陈明康等人挂靠鸿基公司继续进行工程建设。 2015年8月6日,原告方以广州市丰唯强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中伟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承建的义龙新区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供应所需钢材约16000吨,乙方指定姜礼舟为材料验收员。合同并约定了钢材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甲方由文国成签字,并加盖广州市丰唯强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盖有中伟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中伟公司义龙新区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部公章。原告方自2015年8月12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共向该工程项目送货2706.088吨,货款金额为7001303.4元。原告陆续收取了货款7001303元,并收取资金占用费622375元。其中包含辰宇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00元以及2016年4月18日给付原告货款377625元、资金占用费622375元。 因该建设工程由被告鸿基公司中标,原告作为甲方于2016年3月4日与项目实际施工人杨大平担任法人代表的辰宇公司(乙方)重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丰唯强公司向被告辰宇公司承建的贵州兴义市义龙新区2015年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供应钢材,供应时间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止,双方就项目内容、钢材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计量方式、供货验收及对账方式、计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批钢材进场之日起60日且供货量3000吨,施工消耗量不足3000吨以实际进场为准,结清实际供货总款,未付清材料款按4元每吨每天计算资金占用费补偿给甲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乙方按照未付款金额(折合成吨位)按人民币4元每天每吨作为资金占用费自愿补偿给甲方。原告丰唯强公司的代表文国成、被告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大平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告丰唯强公司、被告辰宇公司印章。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钢材7764.34吨,共计货款24101612.17元。 2016年12月10日,姜礼舟代表被告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钢材结算单》,确认被告辰宇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1851179元。同年12月12日,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杨大平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辰宇公司在该项目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清偿所有债务止;并注明截止至2016年12月9日止,双方结算的钢材款为7851179元;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原告丰唯强公司投资人户籍地人民法院仲裁。2017年2月21日,被告王甫在《还款承诺书》上连带责任人处签字,该承诺书上载明:双方核算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欠原告钢材款14009282元,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3000000元至5000000元,于5月15日前全部付清。2017年5月16日,被告鸿基公司向原告承诺从2017年5月16日起每批次项目工程款按到账总金额的35%付款至原告,直到该钢材款拨完为止。2017年7月3日,姜礼舟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单》,结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欠原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3702306元(其中货款10651612元,资金占用费3050694元),在该结算单上加盖被告鸿基公司义龙实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同日,姜礼舟作为鸿基公司项目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鸿基公司为被告辰宇公司与原告在义龙新区2015年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中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清偿所有债务止,在该担保函上加盖鸿基公司义龙实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由姜礼舟签字。 被告方通过辰宇公司账户给付原告的款项有:2016年4月18日付款1000000元,2016年5月23日付款2000000元(由郑明利转)。被告方通过王甫账户给付原告的款项有:2016年5月27日付款1000000元,2016年7月13日付款2000000元,2016年8月20日付款20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付款800000元,2017年3月2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3月22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4月27日付款1600000元,2017年4月29日付款50000元。被告方通过王晶琳账户给付原告的款项有:2017年5月25日付款850000元,2017年6月14日付款700000元,2017年6月25日付款550000元,上述共计13450000元。被告通过王甫账户给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有:2016年6月23日付款374111元,2016年8月23日付款751081元,2016年11月25日付款724202元,共计给付资金占用费1849394元。以上两项共计15299394元。 2018年3月18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8日裁定,冻结被告辰宇公司、杨大平、王甫、鸿基公司等的银行存款16000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5月24日,原告丰唯强公司(甲方)与被告鸿基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2016年3月4日,丰唯强公司与辰宇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至今尚未付清货款。1.由鸿基公司向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拨款2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2.上述款项拨付至乙方账户,甲方收款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账户的冻结;3.乙方账户解除冻结后,乙方将上述款项拨付乙方指定的账户,用于抵扣货款;4.上述资金到甲方账户后,甲方不得再次就本案在判决生效前申请保全鸿基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财产;5.其余未付货款另行协商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2018年5月28日,被告鸿基公司义龙分公司向原告丰唯强公司付款2000000元。2018年5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解除对被告鸿基公司、兴仁等分公司银行存款16000000元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缔约各方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首先由中伟公司承建,后由鸿基公司中标,但实际施工人一直是杨大平、王甫、陈明康等人。杨大平作为实施施工人之一,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辰宇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杨大平实际施工的项目供应钢材,被告辰宇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涉案买卖合同中,原告为出卖人,被告辰宇公司为买受人,被告辰宇公司应当承担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钢材款金额以及违约金的确认问题。 1、本案原告诉称向辰宇公司供货7764.34吨,货款总计24101612.17元,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3702306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实际施工人财物管理人员姜礼舟签字认可的材料对账单、结算确认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经给付货款的问题,因被告不能提供已付货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只能按照原告与姜礼舟于2017年7月3日签署的结算单,确认被告已付货款金额及其资金占用费共计15299394元。 2、辰宇公司提出其已经给付了710万元的货款,应在结算后的货款中扣除。一审法院经查,该710万元,其中400万元已经用于归还原告方与中伟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应付货款,300万元计入了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货款及其资金占用费15299394元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计账目确有错误,故一审法院认为,辰宇公司给付的700万元货款不应当再予扣减。2018年2月13日,辰宇公司支付给赵华的100000元,原告认可系公司委托赵华收款,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3、关于被告尚欠货款本金及其违约金的确认。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未付款金额(折合成吨位)按人民币4元每吨每天作为资金占用费。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实际按每天每吨3.2元计算违约金,所计算的违约金为4900088.02元,该违约金的计算过分高于因被告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申请调整,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考虑到钢材买卖的特殊性,结合本案被告的履约情况、违约情况、诚信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年利率超过24%的不予保护……”的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即日利率0.0658%计算。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2016年4月26日起,应付而未付款部分按照日利率0.0658%计息,已付款部分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方式计算。依据该计算方式,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未给付的货款本金为10546986.59元,未给付的违约金为1721236.83元(计算表格附后)。2018年2月13日被告通过赵华给付原告的100000元,作为给付违约金计算。在本案审理中鸿基公司给付原告的2000000元,作为给付货款本金计算。 三、被告鸿基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鸿基公司系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人,鸿基公司在中标后将项目建设工程交由杨大平、王甫、陈明康等人实际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实质是挂靠。鸿基公司既然接受杨大平、王甫、陈明康等人的挂靠,收取管理费,相应地必须承担挂靠所带来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依据该规定,原告将被告鸿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请求被挂靠人鸿基公司给付钢材款及违约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杨大平与被告王甫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担保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杨大平于2016年12月12日签署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辰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辰宇公司向原告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本案主合同约定次月5号付清上月所有货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7年5月29日,主债务履行期为2017年6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辰宇公司的保证期间从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起诉被告杨大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杨大平应当就其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甫于2017年2月21日在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上连带责任人处签字。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在还款承诺书上的连带责任人处签字,表明其对归还该货款提供连带担保的意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原告应当自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即2017年5月15日之后的6个月内即2017年11月15日之前要求王甫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超过保证期间要求王甫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丰唯强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法律并未明确禁止,缔约双方如有约定的可从约定。本案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中,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省丰唯强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8546986.59元以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1621236.83元,后续违约金以8546986.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杨大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省丰唯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大平共同负担84693元,原告湖南省丰唯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162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辰宇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3民终1915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鸿基公司认为该份判决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丰唯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案涉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其拒不履行案涉合同债务的依据,对上诉人辰宇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买卖合同债务应否由上诉人鸿基公司及辰宇公司承担?二、原审判决对本案买卖合同债务总金额的确定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鸿基公司及辰宇公司均主张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杨大平系上诉人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辰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丰唯强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有杨大平个人的签字且有上诉人辰宇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上诉人辰宇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丰唯强公司依约向合同约定的义龙新区2015年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交付了钢材,根据被上诉人丰唯强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案涉工程的材料验收员姜礼舟作为收货单位人员在送货单中予以签字确认。即被上诉人丰唯强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钢材的义务,上诉人辰宇公司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即买受人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鸿基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买卖合同货款的支付责任问题,一审已经查明案涉项目在上诉人鸿基公司中标后,实际施工人杨大平、王甫等系挂靠在鸿基公司名下继续进行施工建设。且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鸿基公司与被上诉人丰唯强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2016年3月4日,丰唯强公司与辰宇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至今尚未付清货款。1.由鸿基公司向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拨款2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鸿基公司义龙分公司向被上诉人丰唯强公司支付钢材款2000000元。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鸿基公司在与实际施工人杨大平、王甫等存在挂靠关系的同时,其实际向被上诉人丰唯强公司支付钢材款的行为也足以说明其认可作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买受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鸿基公司既然接受杨大平、王甫等人的挂靠,收取管理费,相应地必须承担挂靠所带来的风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判决被挂靠人鸿基公司给付钢材款及违约金,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鸿基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案涉钢材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丰唯强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材料验收员姜礼舟向被上诉人丰唯强公司出具的《钢材结算确认单》表明,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6月30日欠被上诉人丰唯强公司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3702306元。案涉合同约定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未付款金额(折合成吨位)按人民币4元每吨每天作为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上诉人辰宇公司未给付的货款本金为10546986.59元,未给付的违约金为1721236.83元(详见一审判决所附计算表格)。2018年2月13日上诉人辰宇公司通过赵华给付被上诉人丰唯强公司的100000元,作为给付违约金计算。在一审法院审理中鸿基公司给付丰唯强公司的2000000元,作为给付货款本金计算。故一审判决截至2017年6月30日上诉人辰宇公司尚欠被上诉人丰唯强公司钢材货款本金8546986.59元、违约金1621236.83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辰宇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本案钢材货款金额认定事实不清,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辰宇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辰宇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及不诉不审的原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已经发回过一审法院重审,上诉人辰宇公司主张再次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55元,由上诉人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 审 判 员 罗 源 审 判 员 刘 林
法官助理 孙洪丽 书 记 员 王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