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424民初581号
原告湖南省丰唯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唯强公司)诉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杨大平、王甫、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和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受理后,被告辰宇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于2018年5月17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辰宇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和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仁分公司、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龙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8)湘042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被告鸿基公司、王甫、辰宇公司不服,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湘04民终6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湘042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琪、被告辰宇公司、杨大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文,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被告王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祀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关于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九份证据与辰宇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客观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本案涉案工程项目开发商为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兴义市义龙新区2015年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该项目承建方先为中伟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杨大平、王甫以及陈明康等人,姜礼舟为项目财务管理人员。之后,该项目在政府招标中由被告鸿基公司中标,实际施工人杨大平、王甫、陈明康等人挂靠鸿基公司继续进行工程建设。
2015年8月6日,原告方以广州市丰唯强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中伟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承建的义龙新区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供应所需钢材约16000吨,乙方指定姜礼舟为材料验收员。合同并约定了钢材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甲方由文国成签字,并加盖广州市丰唯强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盖有中伟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中伟公司义龙新区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部公章。原告方自2015年8月12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共向该工程项目送货2706.088吨,货款金额为7001303.4元。原告陆续收取了货款7001303元,并收取资金占用费622375元。其中包含辰宇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3000000元以及2016年4月18日给付原告货款377625元、资金占用费622375元。
因该建设工程由被告鸿基公司中标,原告作为甲方于2016年3月4日与项目实际施工人杨大平担任法人代表的辰宇公司(乙方)重新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丰唯强公司向被告辰宇公司承建的贵州兴义市义龙新区2015年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供应钢材,供应时间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止,双方就项目内容、钢材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计量方式、供货验收及对账方式、计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批钢材进场之日起60日且供货量3000吨,施工消耗量不足3000吨以实际进场为准,结清实际供货总款,未付清材料款按4元每吨每天计算资金占用费补偿给甲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乙方按照未付款金额(折合成吨位)按人民币4元每天每吨作为资金占用费自愿补偿给甲方。原告丰唯强公司的代表文国成、被告辰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大平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告丰唯强公司、被告辰宇公司印章。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钢材7764.34吨,共计货款24101612.17元。
2016年12月10日,姜礼舟代表被告辰宇公司义龙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钢材结算单》,确认被告辰宇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1851179元。同年12月12日,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杨大平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辰宇公司在该项目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清偿所有债务止;并注明截止至2016年12月9日止,双方结算的钢材款为7851179元;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原告丰唯强公司投资人户籍地人民法院仲裁。2017年2月21日,被告王甫在《还款承诺书》上连带责任人处签字,该承诺书上载明:双方核算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欠原告钢材款14009282元,承诺于2017年3月15日前支付3000000元至5000000元,于5月15日前全部付清。2017年5月16日,被告鸿基公司向原告承诺从2017年5月16日起每批次项目工程款按到账总金额的35%付款至原告,直到该钢材款拨完为止。2017年7月3日,姜礼舟向原告出具《结算确认单》,结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欠原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3702306元(其中货款10651612元,资金占用费3050694元),在该结算单上加盖被告鸿基公司义龙实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同日,姜礼舟作为鸿基公司项目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鸿基公司为被告辰宇公司与原告在义龙新区2015年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中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清偿所有债务止,在该担保函上加盖鸿基公司义龙实验区2015年顶效镇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一标段项目专用章,由姜礼舟签字。
被告方通过辰宇公司账户给付原告的款项有:2016年4月18日付款1000000元,2016年5月23日付款2000000元(由郑明利转)。被告方通过王甫账户给付原告的款项有:2016年5月27日付款1000000元,2016年7月13日付款2000000元,2016年8月20日付款20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付款800000元,2017年3月2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3月22日付款200000元,2017年4月27日付款1600000元,2017年4月29日付款50000元。被告方通过王晶琳账户给付原告的款项有:2017年5月25日付款850000元,2017年6月14日付款700000元,2017年6月25日付款550000元,上述共计13450000元。被告通过王甫账户给付原告的资金占用费有:2016年6月23日付款374111元,2016年8月23日付款751081元,2016年11月25日付款724202元,共计给付资金占用费1849394元。以上两项共计15299394元。
2018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8日裁定,冻结被告辰宇公司、杨大平、王甫、鸿基公司等的银行存款16000000元或查封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2018年5月24日,原告丰唯强公司(甲方)与被告鸿基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2016年3月4日,丰唯强公司与辰宇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至今尚未付清货款。1.由鸿基公司向贵州义龙(集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拨款2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2.上述款项拨付至乙方账户,甲方收款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乙方账户的冻结;3.乙方账户解除冻结后,乙方将上述款项拨付乙方指定的账户,用于抵扣货款;4.上述资金到甲方账户后,甲方不得再次就本案在判决生效前申请保全鸿基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财产;5.其余未付货款另行协商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决。2018年5月28日,被告鸿基公司义龙分公司向原告丰唯强公司付款2000000元。2018年5月29日本院裁定解除对被告鸿基公司、兴仁等分公司银行存款16000000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缔约各方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首先由中伟公司承建,后由鸿基公司中标,但实际施工人一直是杨大平、王甫、陈明康等人。杨大平作为实施施工人之一,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辰宇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杨大平实际施工的项目供应钢材,被告辰宇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涉案买卖合同中,原告为出卖人,被告辰宇公司为买受人,被告辰宇公司应当承担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钢材款金额以及违约金的确认问题。
1、本案原告诉称向辰宇公司供货7764.34吨,货款总计24101612.17元,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3702306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实际施工人财物管理人员姜礼舟签字认可的材料对账单、结算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经给付货款的问题,因被告不能提供已付货款的证据,本院只能按照原告与姜礼舟于2017年7月3日签署的结算单,确认被告已付货款金额及其资金占用费共计15299394元。
2、辰宇公司提出其已经给付了710万元的货款,应在结算后的货款中扣除。本院经查,该710万元,其中400万元已经用于归还原告方与中伟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应付货款,300万元计入了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货款及其资金占用费15299394元中。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计账目确有错误,故本院认为,辰宇公司给付的700万元货款不应当再予扣减。2018年2月13日,辰宇公司支付给赵华的100000元,原告认可系公司委托赵华收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3、关于被告尚欠货款本金及其违约金的确认。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未付款金额(折合成吨位)按人民币4元每吨每天作为资金占用费。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实际按每天每吨3.2元计算违约金,所计算的违约金为4900088.02元,该违约金的计算过分高于因被告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申请调整,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考虑到钢材买卖的特殊性,结合本案被告的履约情况、违约情况、诚信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年利率超过24%的不予保护……”的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即日利率0.0658%计算。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2016年4月26日起,应付而未付款部分按照日利率0.0658%计息,已付款部分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方式计算。依据该计算方式,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未给付的货款本金为10546986.59元,未给付的违约金为1721236.83元(计算表格附后)。2018年2月13日被告通过赵华给付原告的100000元,作为给付违约金计算。在本案审理中鸿基公司给付原告的2000000元,作为给付货款本金计算。
三、被告鸿基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鸿基公司系涉案工程建设项目的中标人,鸿基公司在中标后将项目建设工程交由杨大平、王甫、陈明康等人实际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实质是挂靠。鸿基公司既然接受杨大平、王甫、陈明康等人的挂靠,收取管理费,相应地必须承担挂靠所带来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依据该规定,原告将被告鸿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请求被挂靠人鸿基公司给付钢材款及违约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告杨大平与被告王甫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担保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杨大平于2016年12月12日签署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辰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顶效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的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辰宇公司向原告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本案主合同约定次月5号付清上月所有货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7年5月29日,主债务履行期为2017年6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辰宇公司的保证期间从2017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起诉被告杨大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杨大平应当就其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甫于2017年2月21日在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上连带责任人处签字。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在还款承诺书上的连带责任人处签字,表明其对归还该货款提供连带担保的意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原告应当自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即2017年5月15日之后的6个月内即2017年11月15日之前要求王甫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超过保证期间要求王甫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丰唯强公司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法律并未明确禁止,缔约双方如有约定的可从约定。本案涉案《钢材买卖合同》中,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没有进行约定,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省丰唯强建材有限公司钢材款8546986.59元以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1621236.83元,后续违约金以8546986.5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杨大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丰唯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8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大平共同负担84693元,原告湖南省丰唯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华
人民陪审员 陈理洪
人民陪审员 彭新兰
法官助理汤红本
书记员胡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