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渝0120民初354号
原告璧山区盛凯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盛凯租赁站)与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辰宇建司)、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诗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凯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辰宇建司、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盛凯租赁站与被告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在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提供了所需租赁物资,但被告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未按时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其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退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一一评述如下: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在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应于本案民事诉状副本送达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之日,即2021年1月28日解除。关于未付租金,截至2021年10月31日,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尚欠盛凯租赁站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1,735.92元,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立杆3.0米15根、立杆2.4米2根、立杆0.6米3根、横杆0.9米105根(以上碗扣合计为0.7199吨),上/下托88套、支撑架螺栓7套,首先应当由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予以退还,其中因原告自愿主张由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按碗扣0.6401吨进行退还,本院予以确认;逾期不能退还的部分因合同中未约定赔偿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未退还物资按碗扣4200元/吨、下托28元/套、支撑架螺栓12元/颗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多退还的立杆1.8米4根、立杆1.2米5根、桁架销2颗及立杆上端碗口扣件267个原被告均未请求在本案中解决,且合同中也约定多退物资的处理方法,双方可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以碗扣0.6401吨、上/下托88套、支撑架螺栓7套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租赁物退还完或赔偿之日止,本院认为由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更为适宜。对于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被告已付租金等因素,酌定支持2,173.5元。原告关于“由被告贵州辰宇建司在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因被告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系贵州辰宇建司的分支机构,故其以自身名义签订的案涉合同书,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先以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贵州辰宇建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另,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原告盛凯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尾部出租方处加盖有“璧山区盛凯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曾维霄”字样,经办人处签有“刘军、杨大中、王富强”字样;合同尾部承租方加盖有“贵州辰宇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印章,经办人处签有“龚昌兵”名字。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建筑物资,并对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租金标准:碗扣2.67元/吨/天、上下托0.06元/套/天、桁架片1.5元/片/天、桁架销0.09元/颗/天、支撑架0.6元/片/天、加强弦杆0.8元/根/天、弦杆螺栓0.09元/颗/天、支撑架螺栓0.06元/颗/天、工字钢5.5元/吨/天;维修保养费:碗扣15元/吨、上下托0.5元/套、桁架片20元/片、桁架销0.5元/颗、支撑架3元/片、加强弦杆5元/根、弦杆螺栓0.5元/套、支撑架螺栓0.5/套、工字钢15元/吨,所有物资的上下车费均各15元/吨,同时备注注明计重标准为碗扣、桁架片、桁架销、支撑架、加强弦杆、弦杆螺栓、支撑架螺栓及工字钢均按理论重量计算,上下托按160套为1吨计算。合同第一条约定下方备注说明:“提货及退货数量以提、退货单为准,保养费是租赁期间只收取一次”。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至工程竣工,所有款项结清为止。第三条约定租金计算和给付方法:物资从出租当日起算租金(含租金和维修费),每月25日对账结算当月租金,至物资返还库之日停止计算租金(退库当日不计)。乙方25日到甲方结账确认当月租金,并在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双方签约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20,000元;且乙方将租用的物资用于兴义市安龙县义龙新区义龙大道道路工程新桥中桥工程,施工现场位于安龙县新桥镇。第五条约定,乙方承租期间,物资若有损坏、丢失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第六条约定乙方委托代表人为刘天国及龚昌兵。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则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
另,根据案涉《合同书》各附表,碗扣各种规格的理论重量如下:立杆3.0米17.31kg、立杆2.4米14.02kg、立杆1.8米10.67kg、立杆1.2米7.41kg、立杆0.9米5.62kg、立杆0.6米4.06kg、横杆0.9米4kg;丢失配件赔偿标准为:立杆丢失上端碗口6元、立杆丢失中端碗口报废、立杆上碗口档杆丢失1元。可调丝杆丢失损坏螺母5元/个;贝雷片系列理论重量及维修标准:支撑架90型53kg/片、加强弦杆80kg/根、弦杆螺栓2kg/套、桁架螺栓3kg/套、支撑架螺栓0.7kg/套、贝雷片小修50元/片、支撑架螺栓螺母丢失5元/颗。
合同签订后,原告盛凯租赁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16年9月17日及2016年9月20日共计向被告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提供了立杆3.0米2,507根、立杆2.4米100根、立杆1.8米100根、立杆1.2米376根、立杆0.9米450根、立杆0.6米102根、横杆0.9米14,864根、上托850套、下托850套、桁架片100片、桁架销150颗、加强弦杆58根、弦杆螺栓104套、支撑架(90型)91片、支撑架螺栓374套,上述租赁物资均由合同约定的乙方委托代表签收。被告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并于2017年2月23日及2017年2月26日共计退还原告立杆3.0米2,492根、立杆2.4米98根、立杆1.8米104根、立杆1.2米381根、立杆0.9米450根、立杆0.6米99根、横杆0.9米14,759根、上下托共1612套、桁架片(3MM)100片、桁架销152颗、加强弦杆58根、弦杆螺栓104套、支撑架(90)91片、支撑架螺栓367套;尚欠原告立杆3.0米15根、立杆2.4米2根、立杆0.6米3根、横杆0.9米105根(以上碗扣合计为0.7199吨)、上下托88套、支撑架螺栓7套。被告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另丢失部分配件,具体如下:立杆丢失上端碗口516个、立杆上碗口档杆丢失697个、立杆丢失中断碗口50个、立杆57头丢失损坏5个、顶托丝杆螺母丢失损坏51个、贝雷片变形小修5片、支撑架螺栓螺母丢失4个。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多退还了立杆1.8米4根、立杆1.2米5根、桁架销2颗及立杆上端碗口扣件267个。截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所租赁物资共计产生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36,259.39元,扣除已支付的113,876元后,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合计22,383.39元,原告主张的21,735.92元低于实际产生金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向被告贵州辰宇建司义龙分公司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合同书》、发货单、收货单、租金费用计算表、收发货明细表、赔偿材料核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确认原告璧山区盛凯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在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盛凯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截至2020年10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合计21,735.92元;
三、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盛凯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碗扣0.6401吨、上/下托88套、支撑架螺栓7套;并以未退还物资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碗扣2.67元/吨/天、上下托0.06元/套/天、支撑架螺栓0.06元/颗/天)计付租金(使用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盛凯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173.5元;
五、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的以上第(二、三、四项)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六、驳回原告璧山区盛凯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龙分公司承担,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 判 员 罗诗忠
法官助理 袁 园
书 记 员 张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