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3829号
原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碧璟苑1-2单元1-2层。
法定代表人:陈忠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俊,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子龙,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任某某,女,1995年3月24日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路贵铁新苑(2)1单元3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平,职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万屯镇盘兴村磨盘山组。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积渊,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荣房开)诉被告任某某及第三人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任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荣房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俊、陶子龙,第三人通用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积渊,第三人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冠荣房开当庭将第三人辰宇公司变更为被告。
原告冠荣房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5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标准从2019年2月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通用电梯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电梯供应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用电梯公司需要支付电梯安装工人费,所以原告根据通用电梯公司负责人赖松明的指示,将安装工人费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了通用电梯公司财务即本案被告任某某。后通用电梯公司以原告未向其足额支付电梯款为由将原告起诉至修文县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原告将50万元的转账记录提交法院,要求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但是通用电梯公司否认收到其负责人指示支付给被告的相关款项,并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电梯款。因原告与被告任某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也不会向被告转账如此巨额款项,现第三人否认该笔款项系其指示支付的,那么被告就没有任何理由收取原告的该笔转账,被告收到原告的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转账给其的款项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任某某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任某某是辰宇公司出纳,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切抗辩由辰宇公司进行抗辩。二、辰宇公司收到陈露的款是正常收取,是合法收入,不构成不当得利。第三人通用电梯公司将公司整体转让、移交给辰宇公司经营,并于2017年11月30日移交部分物资、印章,2018年2月1日双方签署移交协议,2018年2月7日再次移交两个印章,为了补充经营资金,2017年11月29日交纳300万元汇票一张,整体转让的事实在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1107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得非常清楚,足以证明通用电梯虽然是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但是已经交由辰宇公司经营,销售给原告的电梯款,辰宇公司有权获得收益,该款是辰宇公司合法收取的,不构成不当得利。三、本案不能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原告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错。通用电梯起诉本案原告时,辰宇公司得知时已经开庭但未下判决,辰宇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承办法官怕麻烦没有允许,一审判决下达后,建议本案原告上诉,辰宇公司提供证据让二审法院识破通用电梯的虚假陈述而发回重审,重审时辰宇公司申请参与诉讼,而本案原告原来的代理人放弃上诉,根据本案辰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原告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款项真正要支付给辰宇公司,而通用电梯隐瞒已将公司整体转让给辰宇公司的事实虚假诉讼,本案原告在知道真实情况后,也不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放任判决生效并履行,现以“不当得利”主张真正的权利人返还不应该得到支持,望人民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辰宇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任某某答辩意见一致。我们认可收到原告50万元款项。
第三人通用电梯公司述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涉及的所有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均由原告转帐汇入至答辩人的对公帐户。二、赖松明于2018年3月离开答辩人所在的公司,转入职西子西奥电梯(贵州)有限公司。三、任某某不是答辩人的财务人员,被告任某某提供的《追加诉讼参与人申请书》可印证。四、答辩人从没有向原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支付电梯设备款和安装款项至个人帐户的《授权委托书》。五、民事判决书(2020)黔0123民初650号关于支付给被告任某某的50万元,答辩人不予认可,修文县人民法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案外人陈露通过贵阳银行向被告任某某转账50万元人民币。原告称该款项为其指定的财务人员陈露转账用于支付与通用电梯公司签署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款项。
2020年3月25日,通用电梯公司作为原告将冠荣房开作为被告,诉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要求冠荣房开支付通用电梯公司合同价款1527600元及违约金76380元,共计160398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冠荣房开主张货款中应扣除其按照通用电梯负责人赖松明的指示支付给任某某的安装工人费50万元。通用电梯公司在该案中不予认可,修文县人民法院未予扣除。后该院2020年6月9日(2020)黔0123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电梯款和安装费1378700.00元及违约金30148.00元,共计1408848.00元;二、驳回原告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第三人辰宇公司明确表示,任某某系其公司职工,任某某收到50万元已交给辰宇公司。并向本院提交2017年11月30日《物资移交清单》载明移交物为通用电梯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人名章、授权U顿、操作U顿、印鉴卡各一,移交人李苹、监交人梁积渊;以及2018年2月1日《公章、合同章、发票章移交》清单一份,载明:“依据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2016年7月5日签订的《战略合同协议》,通用电梯(贵州)公司截止2017年11月30日是由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17年12月1日起由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公章使用仅限于与生产经营相关的用途,且所有的用章必须经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后方能使用,否则将视为非法和无效用章,所有的法律责任将由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单上载明移交三枚印章: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移交人为梁积渊。清单下方备注为:2017年12月1日起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的财务由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管,需依法依规进行财务和会计处理。”辰宇公司用上述证据欲证实通用电梯公司已经整体转让给辰宇公司,因此通用电梯公司的电梯销售款应归辰宇公司所有,辰宇公司收取原告50万元是合法收入。辰宇公司为此曾要求加入(2020)黔0123民初650号案件的审理,未获修文县法院同意。
庭审中,通用电梯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其已整体转让给辰宇公司,并提交黔西南日报二份、兴义市公安局《证明》二份、印章刻制备案证三份,证实2018年3月16日,通用电梯公司登报称其公章遗失,2018年3月17日,通用电梯公司登报称其财务专用章、法人章遗失,后向公安机关备案并重新制作。通用电梯公司亦是使用重新制作的公章进行(2020)黔0123民初650号案件的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第三人辰宇公司变更为被告,并要求辰宇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与陈露核实,其表示2019年2月3日转款给任某某的50万元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替冠荣房开支付的。
另查明:辰宇公司庭审中提交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11070号判决书一份,欲证实通用电梯公司已经整体转让为贵州辰宇公司。电梯销售款归辰宇公司所有。但因通用电梯公司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将50万元款项转给被告任某某,任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收取款项的合法依据,故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受损失人,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返还50万元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辰宇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任某某系其财务人员,任某某收到的50万元款项已交给公司,该自认行为本院从其自愿,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辰宇公司与任某某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任某某、辰宇公司取得原告资金,必然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未举证其利息损失的具体金额,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于法无据,本院酌情支持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2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任某某及辰宇公司提出,通用电梯公司已整体转让给辰宇公司,通用电梯公司的电梯销售款应归辰宇公司所有,因此辰宇公司收取原告50万元货款是合法收入的辩解意见。首先,通用电梯公司明确否认其已整体转让给辰宇公司,辰宇公司与通用电梯公司之间是否整体转让的纠纷至今仍在法院处理过程中,辰宇公司并不能举证在原告支付货款前,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通用电梯公司已整体转让给辰宇公司。其次,原告与通用电梯公司之间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款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原告支付给通用电梯公司。辰宇公司若认为该判决书存在错误,可根据案件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处理。最后,即使辰宇公司与通用电梯公司之间整体转让协议最后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另案处理,不得对抗非合同相对方的原告。被告辰宇公司将本案50万元款项返还后,可另案向通用电梯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任某某及辰宇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50万元,并以前述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2月3日起向原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8元,减半收取4719元,由被告任某某、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嘉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炜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