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8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荣,女,1995年3月2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文化路**附********。
法定代表人:杨大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福星,贵州森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阳明大道碧璟苑****
法定代表人:陈忠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俊,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万屯镇盘兴村磨盘山组>
法定代表人:陈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积渊,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任玉荣、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冠荣房开)、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电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玉荣、辰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冠荣房开支付的是电梯款,辰宇公司与通用电梯公司是合作关系,后整体转让,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该转款的原因及用途;2.通用电梯公司起诉冠荣房开时,二上诉人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获批准,该案判决后辰宇公司提供证据给冠荣房开代理人建议上诉,冠荣房开未上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3.通用电梯公司已经整体转让给辰宇公司,其公章、财务章已经移交辰宇公司,通用电梯公司私下挂失补办,一审认定没有整体转让,认定事实不清;4.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01民初11070号案件认定事实对本案有重要作用,该案正在上诉中,本案应中止审理;5.若发现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650号案件有错误,应告知救济途径,若启动再审,案涉50万元应在该案中解决。
被上诉人冠荣房开辩称,1.根据案涉《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约定及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650号民事判决确认收取电梯款项的主体是通用电梯公司,任玉荣非通用电梯公司员工,通用电梯公司拒绝追认,其收款构成不当得利;2.辰宇公司自愿加入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债务加入,依法应对任玉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辰宇公司与通用电梯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属于双方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冠荣房开;4.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案涉50万元可以另案向任玉荣主张,冠荣房开公司是考虑成本后选择另行起诉而不上诉,并非放弃权利。
被上诉人通用电梯公司辩称,通用电梯公司与辰宇公司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也没有整体转让,通用电梯公司也并未发生股东登记变更。
冠荣房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5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标准从2019年2月3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3日,案外人陈露通过贵阳银行向被告任玉荣转账50万元人民币。原告称该款项为其指定的财务人员陈露转账用于支付与通用电梯公司签署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款项。
2020年3月25日,通用电梯公司作为原告将冠荣房开作为被告,诉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要求冠荣房开支付通用电梯公司合同价款1,527,600元及违约金76,380元,共计1,603,98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冠荣房开主张货款中应扣除其按照通用电梯负责人赖松明的指示支付给任玉荣的安装工人费50万元。通用电梯公司在该案中不予认可,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未予扣除。后该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黔0123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电梯款和安装费1,378,700元及违约金30,148元,共计1,408,848元;二、驳回原告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庭审中,辰宇公司明确表示,任玉荣系其公司职工,任玉荣收到50万元已交给辰宇公司,并向一审法院提交2017年11月30日《物资移交清单》,载明移交物为通用电梯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人名章、授权U顿、操作U顿、印鉴卡各一,移交人李苹、监交人梁积渊;以及2018年2月1日《公章、合同章、发票章移交》清单一份,载明:“依据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和2016年7月5日签订的《战略合同协议》,通用电梯(贵州)公司截止2017年11月30日是由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17年12月1日起由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公章使用仅限于与生产经营相关的用途,且所有的用章必须经联合通用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后方能使用,否则将视为非法和无效用章,所有的法律责任将由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单上载明移交三枚印章: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移交人为梁积渊。清单下方备注为:“2017年12月1日起通用电梯(贵州)有限公司的财务由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管,需依法依规进行财务和会计处理。”辰宇公司用上述证据欲证实通用电梯公司已经整体转让给辰宇公司,因此通用电梯公司的电梯销售款应归辰宇公司所有,辰宇公司收取原告50万元是合法收入。辰宇公司为此曾要求加入(2020)黔0123民初650号案件的审理,未获修文县法院同意。
庭审中,通用电梯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其已整体转让给辰宇公司,并提交《黔西南日报》二份、兴义市公安局《证明》二份、印章刻制备案证三份,证实2018年3月16日,通用电梯公司登报称其公章遗失,2018年3月17日,通用电梯公司登报称其财务专用章、法人章遗失,后向公安机关备案并重新制作。通用电梯公司亦是使用重新制作的公章进行(2020)黔0123民初650号案件的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辰宇公司变更为被告,并要求辰宇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与陈露核实,其表示2019年2月3日转款给任玉荣的50万元款项系履行职务行为,是替冠荣房开支付的。
另查明:辰宇公司庭审中提交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11070号判决书一份,欲证实通用电梯公司已经整体转让为辰宇公司,电梯销售款归辰宇公司所有。因通用电梯公司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将50万元款项转给被告任玉荣,任玉荣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收取款项的合法依据,故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受损失人,原告要求被告任玉荣返还50万元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辰宇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任玉荣系其财务人员,任玉荣收到的50万元款项已交给公司,系自认行为,从其自愿,原告因此要求被告辰宇公司与任玉荣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任玉荣、辰宇公司取得原告资金,必然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未举证其利息损失的具体金额,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于法无据,酌情支持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2月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金偿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任玉荣及辰宇公司提出,通用电梯公司已整体转让给辰宇公司,通用电梯公司的电梯销售款应归辰宇公司所有,因此辰宇公司收取原告50万元货款是合法收入的辩解意见。首先,通用电梯公司明确否认其已整体转让给辰宇公司,辰宇公司与通用电梯公司之间是否整体转让的纠纷至今仍在法院处理过程中,辰宇公司并不能举证在原告支付货款前,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通用电梯公司已整体转让给辰宇公司。其次,原告与通用电梯公司之间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款项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原告支付给通用电梯公司。辰宇公司若认为该判决书存在错误,可根据案件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处理。最后,即使辰宇公司与通用电梯公司之间整体转让协议最后经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另案处理,不得对抗非合同相对方的原告。被告辰宇公司将本案50万元款项返还后,可另案向通用电梯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任玉荣及辰宇公司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玉荣、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50万元,并以前述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2月3日起向原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8元,减半收取4,719元,由被告任玉荣、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任玉荣、辰宇公司提交上诉人代理人赵福兴与被上诉人冠荣房开代理人刘文俊2020年6月22日微信聊天截图两张,拟证明通用电梯公司已经整体转让给辰宇公司,仅是使用通用电梯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冠荣房开收到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后告知任玉荣和辰宇公司,并沟通上诉事宜,后冠荣房开明知相关情况仍表示不上诉,再据该判决主张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冠荣房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内容为上诉人单方陈述,被上诉人冠荣房开代理人并未认可,是否上诉是冠荣房开的权利,且辰宇公司与通用电梯公司之间的转让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冠荣房开。被上诉人通用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通用电梯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内容系上诉人的代理人赵福兴就案件相关情况的单方陈述,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冠荣房提交2019年2月1日与邓小春短信记录一页、与微信名为“麻老虎”的微信聊天记录四页,拟证明邓小春要求冠荣房开将50万元电梯款支付到任玉荣账户内,但通用电梯公司认为没有授权,不认可冠荣房开支付的是电梯款,引发本案诉讼。上诉人任玉荣、辰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通用电梯公司不是合同实际履行主体,邓小春是辰宇公司请的安装技术人员,仅仅使用通用电梯公司公章,故提供辰宇公司财务人员任玉荣账户收取电梯款,冠荣房开是收到任玉荣账号,达成一致后付款,不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通用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邓小春和赖松明均是从广东公司派驻贵州公司的,二人已在2018年2月份开始离开通用电梯公司,冠荣公司付款50万元发生在2019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冠荣房开提交的短信记录和微信记录与案涉50万元支付情况和上诉人任玉荣、辰宇公司,被上诉人通用电梯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冠荣房开与通用电梯公司,且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0)黔0123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判决冠荣房开公司向通用电梯公司支付的电梯款项中并未扣除案涉50万元,上诉人辰宇公司和任玉荣主张其收取案涉50万元的依据是通用电梯公司已经整体转让给辰宇公司,通用电梯公司的电梯销售款也应归辰宇公司所有,但通用电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是否存在整体转让亦在诉讼中,且辰宇公司与通用电梯公司之间是否整体转让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冠荣房开,故一审判决任玉荣和辰宇公司返还50万元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任玉荣、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上诉人任玉荣、贵州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韦 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贞兰
书 记 员 罗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