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9民初1363号
原告:***,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鹏,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西南州贞丰县珉谷镇内环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5314370442Q。
法定代表人:左祥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住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环翠街道锦绘新都A2栋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3MA6E8T3Q5U。
负责人:张忠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泉公司”)、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合泉镇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于2022年1月4日作出(2021)黔2729民初136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合泉公司、合泉镇宁分公司的起诉。并于2022年1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鹏、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向原告偿付1040000元;2.依法判令合泉公司、合泉镇宁分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中900000元的范围内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12日,长顺县百年天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承接的长顺县神泉谷景区——百年·美食情商业街建设项目(除消防项目)发包给合泉镇宁分公司承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有长顺县百年天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虎与合泉镇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8日。同时约定合泉公司向长顺县百年天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2019年4月19日,***以合泉镇宁分公司委托人身份,与原告在合泉公司办公室订立《工程合作协议》,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需缴纳合作诚意金2000000元,该合作诚意金需转入***指定账户。2019年4月19日、22日,原告按照***指定的账户,分别转款200000元、300000元到合泉公司账户,并由合泉公司出具500000元收据加盖合泉公司财务印章。2019年5月10日,原告按***指定的账户,分两笔每笔200000元,共计汇款400000元到案外人吴胜林账户,并由***出具400000元收条,***在该份收条上备注“该收条必须于2019年5月14日由公司***授权项目章,此收条在收到项目章后加盖”。同时该收条中载明“公司领导鉴证此备注内容”并由合泉公司的经办人张朝林签字。2019年5月22日,长顺县人民政府通过互联网申明解除与长顺县百年天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年·美食风情商业街项目投资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无法履行。2019年9月11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主要内容为:因项目出问题,认可收到***交纳的案涉工程款900000元、借***车辆被水淹造成发动机维修损失100000元、***自愿支付利息100000元共计11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共计应付1040000元,承诺2019年9月22日一次性还清。但***始终未向原告足额偿付款项。鉴于上述事实,***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1040000元。同时,***以合泉镇宁分公司的委托人身份与长顺县百年天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承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合泉镇宁分公司作为合泉公司的分公司完全按照***的指示收款、付款并用于工程建设,完全体现***系合泉镇宁分公司的代理人。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22日、5月10日按照***指示支付的人民币9000000元,合泉公司、合泉镇宁分公司应与***向原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合泉公司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被告合泉镇宁分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作协议》、承诺书、收条、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书供法庭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并附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长顺县神泉谷景区——百年·美食情商业街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神泉谷项目”)系长顺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由长顺县百年天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开发。2019年4月12日,长顺县百年天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将“神泉谷项目”发包给被告合泉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地点位于长顺县,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基础、主体土建、室内外安装、消防、室内外管网、道路、室内外精装修及绿化景观和附属设施,除亮化、弱电智能化、强电外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所示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按批准的规划文件约定,以最终确认的规划和施工设计图为准,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价暂定2.5亿元,合同单价执行2016版相关计价定额,并按总造价上浮5%。承包方项目经理毛礼。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8日。合同加盖双方公司印章,同时长顺县百年天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虎与合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9年4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合同主要约定:1.由乙方组织施工主合同上的所有内容(注:消防、亮化、强弱电智能化除外,消防、亮化、强弱电智能化由甲方组织施工完成,并付3%利润给乙方)。甲方负责合泉公司的所有管理费用,负责所有与业主方的外围接洽、总体规划布局和工程款的拨付到位情况,及资料员的安排和费用。乙方负责工商保险、工人保险,和劳动保证金;2.合同单价执行2016版相关计价定额,绿化工程下浮10%、主体工程的二次装修下浮6%、其余所有工程下浮4%;3.合作诚意金200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交500000元,余款150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前交清。如若未在2019年4月30日前将2000000转入***指定的账户,合同自动失效,预交的500000元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22日分别转款200000元、300000元到***指定的合泉镇宁分公司账户,并由合泉镇宁分公司加盖财务印章,由公司经办人张朝林出具500000元收据。2019年4月22日原告出具一份《同意书》给合泉镇宁分公司,内容为:“经***账户转入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的500000元整,同意由***安排分配支付,今后***无权过问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宁分公司索要此笔款项”。2019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分两笔每笔200000元,共计汇款400000元到***指定的吴胜林账户,并由***出具400000元收条,***在该份收条上注明“该收条必须于2019年5月14日由公司***授权项目章,此收条在收到项目章后加盖”。同月22日,长顺县人民政府通过互联网申明解除与长顺县百年天成旅游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年·美食风情商业街项目投资协议书》。2019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认可收到***交纳的案涉工程合作诚意金900000元,同时,因借***车牌号为贵G.FQ044奔驰车一部被水淹造成发动机维修损失100000元以及自愿支付利息100000元共计110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60000元利息,剩余1040000元未付,并承诺2019年9月22日一次性还清。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向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与合泉镇宁分公司订立的《工程合作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合泉公司返还***交纳的合作诚意金(履约金)900000元,并加付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判令合泉镇宁分公司在收取500000元合作诚意金(履约金)范围内,与合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了(2020)黔0423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合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黔04民终1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423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合同无效后就案涉工程合作诚意金返还及其他债务问题所签订的《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104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壹佰零肆万元(¥1040000.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 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开阳
书 记 员 王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