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黔西南州砼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28执异38号
案外人:刘飞,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申请执行人:黔西南州砼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新桥镇阿科村东妹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0738737519。
法定代表人:谢光奎。
被执行人: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街道办内环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5314370442Q。
法定代表人:左祥祥。
被执行人: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杨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MA6GT93D0J。
负责人:辛诚。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黔西南州砼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砼磊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合泉公司)、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下称合泉公司安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飞对本院冻结合泉公司在安龙兴龙村镇××××号为5848的银行账户执行行为不服,认为该账户中的492500元系其所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飞称,异议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对原案被执行人在安龙兴龙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6108××××5848的冻结措施,将被冻结的492500元工程进度款划拨给申请人,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事实及理由:异议申请人被冻结的款项492500元不是原案被执行人的财产,异议申请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安龙县人民法院对该款项进行冻结系认定事实错误,冻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理由如下:一、贵院冻结标的工程款系异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贵院作出的(2021)黔2328执恢229号执行裁定书所冻结的工程款492500元,系异议申请人挂靠原案被执行人承包的贵州省贞丰县双峰街道和鸣社区新市民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款,该款是业主方拨付用以解决支付农民工资的燃眉之急的,是解决农民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款项,该款项依法不能被冻结。异议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与原案被执行人签订《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异议申请人作为贞丰县双峰街道和鸣社区新市民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承建该工程,由异议申请人全额垫资并组织施工,独立核算,原案被执行人仅按工程结算价款收取1%的资料管理费用。该工程的所有款项支付到原案被执行人的账户后,再由原案被执行人扣取相关的管理费后,剩余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异议申请人,由异议申请人实际支配,即异议申请人承包的贞丰县双峰街道和鸣社区新市民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仅有1%系原案被执行人的管理费,剩余部分全部属于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对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应当认定异议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裁定中止执行贵院作出的(2021)黔2328执恢22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二、本案异议的款项系业主方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依法不能被冻结。《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93号)规定“一、本通知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是指有关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以下简称两类账户)中存储的专项用于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的资金。二、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相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四、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在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资,监管部门按规定解除对两类账户监管后,预冻结措施自动转为冻结措施,并可依法划拨剩余资金。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包含两类账户监管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行为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行为违法的,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两类账户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的,异议审查期间不得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两类账户资金。”异议申请人承包的工程还处于施工阶段,并未竣工,案涉工程款系业主方拨付的进度款,用以解决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属款项。异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案涉款项依法不应当被冻结。综上所述,贵院作出的(2021)黔2328执恢22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冻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并中止执行相关执行措施,并将涉案款项划拨给异议申请人,以解决异议申请人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燃眉之急。异议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异议申请人的请求为谢!
案外人刘飞提交以下证据:
1.刘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
2.《贵州和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承包责任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刘飞与合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包贞丰县双峰街道和鸣社区新市民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刘飞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合泉公司委托刘飞担任贞丰县双峰街道和鸣社区新市民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本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款拨付、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等有关事宜。
4.《贞丰县双峰街道和鸣社区新市民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复印件),证明刘飞代表合泉公司与贞丰县人民政府双峰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贞丰县双峰街道和鸣社区新市民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刘飞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5.贞丰县人民政府双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关于取消冻结账户的函、农民工工资表、合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证明案涉被冻结的款项492500元系业主方贞丰县人民政府双峰街道办事处拨付给刘飞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款项,不是原案被执行人合泉公司的财产,刘飞对该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
本院依职权向安龙兴龙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公司进行了书面回复并提供了合泉公司单位账户明细账查询。该公司的书面回复材料载明,合泉公司在该公司的尾5848号账户开户时间为2021年9月24日,为“一般存款账户,主要是用于安龙县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拨付及工资发放。但该账户不是专门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9)黔2328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黔西南州砼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672998元及利息646382.73元,并给付以567299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黔西南州砼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76元,减半收取315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共同承担。”该案生效后,砼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0)黔2328执444号。在该案执行中,2020年4月2日,砼磊公司与合泉公司、合泉公司安龙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法院从合泉公司银行账户扣划5000000元、诉讼案件受理费31538元及保全费5000元(5036538元),并由法院直接从银行账户扣划执行立案费;剩余2000000元合泉公司、合泉公司安龙分公司在202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若未支付,则还应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期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2020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20)黔2328执4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合泉公司银行存款5095535元至本院账户,同时解除合泉公司尾号9760-1银行账户。同年4月9日,砼磊公司领取了5036538元。该案结案。
2021年8月,砼磊公司以合泉公司、合泉公司安龙分公司仅于2020年10月19日履行200000元、2021年1月26日履行500000元为由,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黔2328执恢229号。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合泉公司包括在安龙兴龙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龙兴龙村镇银行)尾号为5848等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后因合泉公司、合泉公司安龙分公司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砼磊公司同意,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黔2328执恢2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21年12月4日,贞丰县人民政府双峰街道办事处向合泉公司在安龙兴龙村镇××号5848的账户汇入492500元。
后刘飞向本院提出前述异议,并提交如前证据材料。其中合泉公司与刘飞于2021年9月1日签订的《贵州和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载明,合泉公司与刘飞一致同意刘飞作为贞丰县双峰街道和鸣社区新市民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该项目由刘飞全额垫资并组织施工,独立核算;2021年9月6日合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贞丰县人民政府双峰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贞丰县双峰街道和鸣社区新市民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由合泉公司承建贞丰县双峰街道和鸣社区新市民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6日;贞丰县人民政府双峰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12月6日出具的关于取消冻结账户的函载明:“安龙县人民法院:我双峰街道办2021年12月4日下午到贞丰农商行者相文化街支行办理一笔业务,业务名称:付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峰街道和鸣社区新市民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业务金额:492500.00元,付款人全称:贞丰县财政局者相分局,付款人账号:2924××××0137,付款人开户行: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者相文化街支行,收款人全称: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6108××××5848,收款人开户行:安龙兴龙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此项目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望贵单位给予取消冻结贵州合泉公司账户。特此函!”;贞丰县人民政府双峰街道办事处于2021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21年12月4日下午,有我贞丰县人民政府双峰街道办转入贵州合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兴龙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108××××5848的肆拾玖万贰仟伍佰元整(¥592500.00元)是刘飞在我贞丰县双峰街道和鸣社区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施工的农民工专用支付资金。特此证明”;合泉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7日、1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均载明,上述492500元系用于支付贞丰县双峰街道和鸣社区新市民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另外,刘飞提供的名称为农民工工资表载明日期为2021年8月11日,总金额为457884元。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向安龙兴龙村镇银行进行核实,该银行回复合泉公司尾号5848号银行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主要是用于安龙县建设项目工程款的拨付及工资发放。但该账户不是专门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飞对本院冻结合泉公司在安龙兴龙村镇××××号为5848的银行账户执行行为不服,认为该账户中的492500元系其所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合泉公司与贞丰县人民政府双峰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贞丰县双峰街道和鸣社区新市民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合泉公司系该项目建设施工方。而案涉银行账户尾号5848登记的账户系合泉公司,案涉款项492500元系进入该银行账户。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对于工程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本案中,经查,合泉公司在安龙兴龙村镇××××号为5848的银行账户并非刘飞所称“贞丰县双峰街道和鸣社区新市民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而是合泉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作为承包人的合泉公司及发包人(建设单位)的贞丰县人民政府双峰街道办事处如均认为案涉492500元系农民工工资,应当根据前述规定将该款支付至农民工公司专用账户,但当事人却将该款支付至合泉公司的前述一般存款账户。同时,根据刘飞提交的农民工工资表,该表载明的制表时间2021年8月11日,早于贞丰县双峰街道和鸣社区新市民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9月6日,该农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性存疑。同时,该表载明的金额经过相加共计457884元,也与争议492500元数额不相符。
因此,争议492500元流入的账户系合泉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并非针对“贞丰县双峰街道和鸣社区新市民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同时刘飞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载明的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且工资表总金额与争议款项不一致,刘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于争议的49250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对刘飞的前述异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匡灵
审判员  王 霞
审判员  黄金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熊耀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