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05民初924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家明,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添禾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789号A幢6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董事长。
被告:温州市洞头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中兴路38号6楼。
法定代表人:彭进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戈,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家昊,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温州添禾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禾公司”)、温州市洞头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明、被告城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家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添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9696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添禾公司退还原告工程风险金222718.8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添禾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56503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添禾公司退还原告预缴税金56502.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被告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2、3项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1.被告添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尾款6930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9655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2.被告添禾公司退还原告**工程风险金222718.8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城发公司退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65038元;4.被告添禾公司退还原告**预缴税金56502.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添禾公司将其承建的洞头县新城区海滨大道改造提升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9578018元,所有工程款(包括变更增加部分)必须有工程发包人直接支付到被告添禾公司制定的专用工程款结算账户,然后再由被告添禾公司扣除管理费及风险金等费用,被告添禾公司保证在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到账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拨付原告,原告须向被告交纳总工程款6%的税金,原告按工程进度款的3%向被告交纳工程风险金,该风险金等工程验收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原告的指定收款账户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7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0日,经温州市兴城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事务所审核,该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1497312元。被告添禾公司前五期均按协议约定在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预扣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则按添禾公司开票金额的6.5%预交税金,但被告添禾公司收到第六期3120698元工程款后,至今应支付的工程款696966元,应退还的工程风险金222718.83元及0.5%税金56502.45元均未支付原告,同时565038元质量保证金也届退还时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添禾公司均拒绝付款。另外,被告城发公司系由原洞头县城市开发建设指挥部变更为洞头县工务局,再变更为温州市洞头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第六笔工程款开始即从被告城发公司支付。城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添禾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城发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565038元同意依据合同约定无息返还;2.对于工程审定价11497812元无异议,已经支付了10735720元,尚需支付工程尾款196554元,城发公司仅需在19655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城发公司支付给添禾公司或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需添禾公司或实际施工人提供“建设服务*工程款”发票,并由其承担纳税义务,开票金额应当为196554元,这是添禾公司或实际施工人的义务,否则城发公司作为国企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添禾公司与洞头县城市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洞头县新城区海滨大道改造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为洞头县新城区海滨大道;资金来源为财政统筹;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道路与中兴路、霓屿路、连城大道、鹿西路交叉口竖向改造提升,其余加铺沥青罩面,涉及对沿线雨水口、各类管线检查井、人行道等附属设施改造,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签约合同价为9578018元;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款的5%,待缺陷责任期(两年)满后一次性返还,质量保证金不计息等内容。
2015年5月27日,被告添禾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根据甲方与洞头县城市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洞头县新城区海滨大道改造提升工程承包合同》,从而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洞头县新城区海滨大道改造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为洞头县新城区海滨大道;工程发包人为洞头县城市开发建设指挥部;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道路与中兴路、霓屿路、连城大道、鹿西路交叉口竖向改造提升,其余加铺沥青罩面,涉及对沿线雨水口、各类管线检查井、人行道等附属设施改造,具体以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为准;工程承包方式为实行“包工包料、统一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模式;工程合同价为9578018元,所有工程款(包括变更增加部分)必须有工程发包人直接支付到甲方指定的专用工程款结算账户,然后再由甲方核算后拨付给乙方;本工程设计国家规定缴纳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今总计为6%,其中外经证税费为工程结算价款2%,本工程按审定后的竣工结算价的2%向甲方缴纳项目管理费;根据甲方工程管理制度的统一规定,乙方必须按工程进度款总额的3%向甲方缴纳工程风险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过程若无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工期纠纷债务纠纷以及其他潜在风险的发生且各项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到工程部归档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给乙方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向被告城发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565038元。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18日,经温州市兴城工程造价审计咨询事务所审核,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1497312元。
被告城发公司分六期共支付添禾公司工程款共计10735720元,添禾公司扣除管理费226015.22元、风险金222718.83元、材料抵扣发票款146549.77元、代**支付费用100000元、人员未到场费13348.3元后,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9526675.88元。原告**已向添禾公司缴纳税金共计734548.09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洞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撤销洞头县城市开发建设指挥部机构设置,组建洞头县工务局。2019年1月18日,洞头县工务局发函被告添禾公司,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变更为温州市洞头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将由城发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城发公司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洞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工程项目付款主体变更的告知函》、《项目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交工验收报告》、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节选)、收款收据、工程、制备、材料采购中期支付证书、进账单、其他费用支付证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及二者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添禾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已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并收取相应工程款,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本案工程尾款,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为11497312元,被告城发公司已支付被告添禾公司工程款10735720元,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城发公司确认尚需支付工程尾款196554元。添禾公司在收取10735720元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风险金,另外扣除原告自认的材料抵扣发票3%费用、代**支付费用、代扣人员到场费,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0027087.88元。被告添禾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9526675.88元,仍需支付工程款为693034.92元(应支付工程款10027087.88元-已支付工程款9526675.88元+城发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196554元×98%),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添禾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93035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城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19655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则需对该部分工程款向被告城发公司开具发票。关于风险金,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已移交归档,风险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添禾公司应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添禾公司返还风险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被告城发公司对退还原告质保金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预缴的税金,原告按开票金额的6.5%向添禾公司预缴税金,合同约定税费比例为6%且经城发公司确认,添禾公司应将超额缴纳的税金予以退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添禾公司退还预缴税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添禾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9303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温州市洞头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9655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二、被告温州添禾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风险金222718.8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温州市洞头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65038元;
四、被告温州添禾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预缴税金56502.6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71元,由被告温州添禾景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71元,由被告温州市洞头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董文锐
人民陪审员刘永照
人民陪审员赵子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吴羽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