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2民初4939号
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殷炜东,男,汉族,1961年6月17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男,汉族,1974年5月3日生,住天津市河东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赢,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生,住天津市和平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温泉镇温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40Y2D753。
法定代表人:李华州,男,汉族,1974年6月23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强,男,汉族,1983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号10层1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2263874G。
法定代表人:苗永强,男,汉族,1989年12月14日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印宏,男,汉族,1959年2月27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与被告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公司)、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成、刘胜强及被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印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汝州市温泉镇安置房项目建设施工框架协议》;2.请求贵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前期准备工作的工程款6313035元及施工补贴631303元,合计6944338元;3.请求贵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给付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为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18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5月31日为280261.91元);4.请求贵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连带责任;5.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汝州市温泉镇安置房项目建设施工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该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为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报被告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如原告最终未能承包施工该项目,该费用由被告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计取该费用的10%的施工补贴。2018年5月10日,被告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发函至原告,将“汝州市温泉镇张寨村安置房项目”名称变更为“汝州市温泉镇涧水湾小区项目”。原告进场对临建、道路、围挡、水电等前期准备工作进行施工,按该协议做了前期准备工作。2018年7月10日,被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前期准备工作成果的工程量予以确认。2018年7月10日,案外人(总承包单位)对上诉前期准备工作成果项目予以接受并使用。现因原告未能承包该项目,依据双方签订《汝州市温泉镇安置房项目建设施工框架协议》的约定,被告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该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工程款6313035元及施工补贴631303元,共计6944338元。现因被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表被告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在《汝州市涧水湾项目临建工程量及费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故其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被告严重违约,不仅该项目未承包给原告施工,且长期拖欠该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工程款,故成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18年汉风公司与启安公司签订《汝州市温泉镇安置房项目建设施工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对项目工程造价和实施方案(是否分期实施)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启安公司自愿放弃该《施工框架协议》的履行,并撤场。对于启安公司的临建项目,本应由启安公司自行拆除,但启安不愿拆除。因新的施工单位也需要建设临时设施,汉风公司顾及双方之前的合作关系,多次从中协调,由于启安公司要价过高,新的施工单位无法接收,形成僵局;二、原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中存在部分内容不属实,具体为:1、第一段中的“同时计取该费用的10%的施工补贴”不属实。原告提交的《框架协议》第七条第1项最后一句内容为:“我方认为应该删除施工补贴”,即我方在当时明确表态不同意启安公司要求施工补贴的要求,并要求删除施工补贴内容,启安公司在该页盖章确认,视为施工补贴的条款已被废止。2、第四段不属实。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诚信公司)根本没有对原告前期准备工作成果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因为诚信公司是在2018年10月12日才与汉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之后才进场监理的。原告提供的《汝州涧水湾项目临建工程量及费用汇总表》上签字人员非汉风公司员工,也非诚信公司员工。3、第六段不属实。启安公司至今没有正式向汉风公司报送“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相关材料,汉风公司也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三、汉风公司对本案的处理意见:1、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2018年9月17日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据汝州市涧水湾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文件,给评标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文件完成评审和中标公示,确定我公司中标;二、2018年10月12日我公司与汝州市涧水湾建设项目,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我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组织人员进场开展监理工作,所以原告诉状所说的“2018年7月10日被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前期准备工作成果的工程量予以确认”不是客观事实;三、我公司又非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起诉我公司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综上所述,敬请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确定企业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汝州市温泉镇安置房项目建设施工框架协议复印件,证明目的:2018年,汉风实业与启安集团签订了《汝州市温泉镇安置房项目建设施工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进场进行该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为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报甲方确认。如乙方最终未能承包施工该项目,该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计取该费用的10%的施工补贴”;三、2018年5月10日变更说明复印件,证明目的:2018年5月10日,汉风实业通知启安集团将汝州市温泉镇张寨村安置房项目名称变更为汝州市温泉镇涧水湾小区项目;四、工作联系单(001—008)复印件,证明目的:施工现场因养鸡场、墓地、蘑菇棚、电线杆、施工图纸、定位坐标点等原因造成工程进度迟缓;汉风实业因改变《汝州市温泉镇安置房项目建设施工框架协议》中建筑物的结构,导致工程造价提高,希望协商解决;框架协议中约定的8栋高层取消建设,导致彩钢房搭设过剩。因征地、二次图纸设计、施工场地墓地迁移等原因造成无法正常施工。图纸设计天梯墙体为烧结多孔砖、实心砖,目前市场基本停产,能够生产的价格离谱,希望协商解决;截止2018年6月19日,该工程相关手续还未办理;五、工作联系单009复印件,证明目的: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10日,启安公司已经派驻项目管理人员,组件项目班子进行前期准备工作;现已完成生活区的临建、施工区内的临时道路、征地红线的围挡、统计采购、调拨大批建筑材料,确定劳务分包并与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期间,等待汉风实业划拨生活区场地、等待征地红线内的农作物成熟、等待征地红线内的附属物(高压电线、养鸡棚、当地村民祖坟、现还有赵氏祖坟在红线范围内);取消8栋高层建设;因未能与汉风实业协商成功,故撤场。撤场前,启安公司将本项目投入的生活区、办公区、施工区工程量及清单明细报与汉风实业予以确认;六、涧水湾项目联系单复印件,证明目的:2018年7月30日前将施工日志送到工程部;七、汝州涧水湾项目临建工程量及费用汇总表复印件,证明目的:启安集团上报结算文件,现场监理确认该工程前期费用结算文件为6313035元;八、关于催要汝州市温泉镇涧水湾项目前期费用的函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启安集团分别于2019年4月9日及2019年5月4日,依据前期费用结算文件致函给汉风实业,催要6313035元前期费用及631303元施工补贴费用并请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汉风实业截止目前未回复,未对启安集团的催款请求提出任何异议;九、关于催要汝州市温泉镇涧水湾项目前期费用的函复印件两份,证明目的:启安集团分别于2019年4月9日及2019年5月4日,依据前期费用结算文件致函给汉风实业,催要6313035元前期费用及631303元施工补贴费用并请给付明确的书面答复。汉风实业截至目前未回复,未对启安集团的催款请求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证明汉风公司是于2018年10月12日与诚信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所以原告说在2018年7月10日诚信公司就对工程量确认是不真实的,且该合同附有监理人员的名单,名单中就没有蔡运甫的工作人员。
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中标通知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启安公司与被告汉风公司签订《汝州市温泉镇安置房项目建设施工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于:1、甲方对政府委托“汝州市温泉镇张寨村项目”项目进行开发建设;2、乙方有意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总承包。该项目经公开招标,如果乙方中标,为明确项目基本情况及在实施工程中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汝州市温泉镇安置房项目建设工程相关事宜达成以下意向,订立本框架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项目基本情况1、项目名称:汝州市温泉镇张寨村安置房项目2、项目地点:汝州市温泉镇;四、工程造价计取原则参照以下依据:1、工程取费:按照《河南省建设和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基价》2016版相关分册及现行的相关配套文件记取,不下浮。7、本项目必须经市财政评审造价……”2018年5月10日,该协议中项目名称变更为:汝州市温泉镇涧水湾小区项目。2018年7月,原告启安公司从该项目退出。
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依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于2017年7月进场进行施工,完成了生活区的承建、施工区的临时道路、征地红线的围打,并采购大批建筑材料,原告并称2018年7月撤场时被告诚信公司监理蔡运甫在《汝州涧水湾项目临建工程量及费用汇总表》上对其施工量及费用签字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其上亦未加盖二被告公司印章,被告汉风公司、诚信公司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并称蔡运甫与二被告均没有任何关系。
另被告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其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汝州市温泉镇安置房项目建设施工框架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汉风公司签订的《汝州市温泉镇安置房项目建设施工框架协议》,被告汉风公司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该协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汉风公司给付前期准备工作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汝州涧水湾项目临建工程量及费用汇总表》系复印件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并称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的蔡运甫与二被告均无任何关系。原告主张其已就结算联系事宜发函至被告汉风公司且汉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以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成立,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汉风公司并未明确做此约定,汉风公司亦当庭对原告提出的结算事宜予以否定,故本院对于原被告是否进行结算、工程量多少、价格如何确定等事实无法进行确认,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汝州市温泉镇安置房项目建设施工框架协议》。
二、驳回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72元,减半收取计31186元,由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汝州市汉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克

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