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1行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号10层1006号。
法定代表人苗永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利,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康佳,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鞠卫,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芸霞,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卫华,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利、王康佳,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吕芸霞、魏强,王卫华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主要载明:2016年7月4日8时20分许,刘昕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郑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开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一辆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郑信路交叉口东50米王卫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王卫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据当事人刘昕陈述其通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另一方当事人王卫华受伤无法陈述事故发生经过。经调查:无法查清该起路道交通事故的成因。
申请人王璐就其父亲王卫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一事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2019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载明:王卫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称王卫华非上班时间、非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提供张某、郭某证言证明其所称的上述事实。但郭某的证言与被告工作人员对其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所述不符,且张某、郭某均系原告员工,仅凭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对原告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王卫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卫华及其家属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郭某的证言与被告工作人员对其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所述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郭某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郭某所作《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郭某的《证人证言》对于以下两个事实的证明均为一致:1、王卫华调休时间为2016年7月3日、2016年7月4日两天;2、上诉人公司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并非王卫华上班时间的事实。同时,郭某对于被上诉人讯问休假制度的问题的回答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关于休假制度的陈述并不矛盾。因为,基于上诉人公司特殊的工作性质,上诉人公司要求工作人员常驻工地,工作期间不得离开项目工地,每个月可以调休4天,这4天时间可以由工作人员在不影响项目进度的情况下自由安排调休,不可能固定每周的某天为固定休息时间。因此,郭某的证言与调查笔录中的表述所证实的问题是一致的,不存在不符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不能仅因张某、郭某系上诉人员工便否认其《证言》的证明力。第三人王卫华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一时间得到消息的就只有张某和郭某两人,即便是王卫华的家属也是在事发两日之后才知晓发生交通事故。同时,代建华的讯问笔录中是知晓上诉人诚信公司对于工作人员的上午上班时间的要求为早上8点整,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郑州市交警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4日08时20分许,事故发生地距离“名门紫园”工地仍有15公里左右的路程。按此路程推算,王卫华骑车到达项目工地最早也到9点之后,在此时间到达工作岗位严重不符合公司对于上班时间的规定,足以证明了第三人王卫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并非正常工作日的事实。因此,证人张某、郭某的《证言》是具有证明力的,且应予以认定。(三)一审法院采信相互矛盾的证据,认可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第三人王卫华妻子代建华的《郑州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显示王卫华的上班路线与第三人王卫华本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总线路图》标明的行驶路线不符,被上诉人依据该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据作出的《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第三人儿子王璐的《证明》中显示事故发生后,是由王卫华打电话给张某告知事故情况。而在一审庭审中,第三人王卫华又自认是张某打电话询问王卫华到那里了。第三人王卫华及其家属对于这一通电话是主叫或被叫反复无常,说明第三人及其家属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亦存在隐瞒事实情况,做出有利于其自身的虚假证言。因此,一审法院直接采信相互矛盾的证据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郑州市交警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作出事故认定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王卫华受伤无法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且公安机关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作出事故认定。一审庭审中,经上诉人的代理人向第三人王卫华进行发问,可以知晓第三人王卫华在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时头脑清醒,已经具备准确表达出事故发生原因的身体条件。但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向第三人王卫华核查交通事故成因,也未能依据其他证据作出相应判断,便直接认定工伤,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调查职责。(二)虽然《郑州市交警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的结论,但是事故责任人刘昕陈述其通过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且第三人王卫华驾驶车辆为无号牌电动车,王卫华本人也未取得相应的驾驶执照,结合现有证据能够判断出第三人王卫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所做工伤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第一,本案职工王卫华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7月4日上午8:20许,根据职工王卫华提供的路线图,其家庭住址为位于东风路南阳路,单位地址为绿博园附近,其当天的上班路线为东风路南阳路到沙口路金水路,送爱人代建华,沿金水路向东到郑开大道再到公司,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第二,被上诉人做出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91民初2295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中法院经审理已经酌定刘昕负事故责任的60%。因此据以认定本案职工王卫华非本人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王卫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一)被答辩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因为证人系被答辩人的员工及领导,其与被答辩人存在利害关系,对答辩人不利的证言不能采信,况且调查笔录中的证言与一审中的证言相互矛盾并含糊不清。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单位上班制度的常规。反而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答辩状中所述的上班制度是事实也符合正常的关于单位对员工上班制度的规定。(二)被答辩人不能以答辩人家属代建华的询问笔录中显示的上班时间8点及《郑州市交警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显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7月4日08时20分许,就来证明王卫华发生事故当日并非工作日的事实。另外由于周一早上要从几十公里的家中赶往项目处上班,加上那天送家属上班绕路了,即使是发生事故时间离规定的上班时间比较近,也只能证明那天若不发生事故,答辩人上班会迟到10分钟左右,不能证明答辩人休假没上班。况且发生事故的地点为答辩人从家中到项目处的必经途中。(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人妻子代建华的《郑州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显示王卫华的上班路线与王卫华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总线路图标明的行驶路线没有不符之处。(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非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9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最初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在该证明中载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确定双方的过错,无法认定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可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答辩人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公司员工,在上班过程中遭遇非自身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属工伤,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判决均无误,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王卫华代理人出具情况说明称:王卫华受伤较为严重,现在家康复治疗。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情况,被上诉人王卫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其通常上班路线的途经地相符合,而上诉人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卫华受到事故伤害时处于调休时间。同时,上诉人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上诉人王卫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也缺乏相关依据。故此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卫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徐 滢
审判员  张 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郭史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