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程学民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9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号10层1006号。
法定代表人:苗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原,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志,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学民,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东昌,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苗培栋,男,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学民、原审被告苗培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9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原,被上诉人程学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东昌,原审被告苗培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0105民初974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程学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学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诚信公司与程学民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是挂靠承包经营关系,程学民是借用诚信公司的资质与河南九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本案涉及的监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协议书中约定的提成款的给付是附条件给付,条件未成就之前,诚信公司没有给付义务。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建设方第二笔监理费到甲方账一周内肆拾伍万整全部拨付给乙方……”因监理工程合同并没有实际实施,诚信公司没有收到过第二笔监理费,程学民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诚信公司收到了第二笔监理费,故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程学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诚信公司与程学民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挂靠经营关系,诚信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理解不准确,该第三条显然是先附条件,后附期限。即是如果诚信公司收到第二笔监理费,一周后应把剩余的45万元支付给程学民;如果诚信公司收不到第二笔监理费,也应该至迟在2016年12月30日向程学民支付款项。显然协议中有关于最晚给付时间的约定。
苗培栋述称,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第二笔监理费到账一周内付款,该约定是附条件的约定。但第二笔监理费未到账。另外是付款日期前的“争取”,“争取”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一个时间。程学民把一个不确定的时间当成一个确定的时间来处理了。协议书上约定争取在2016年12月30日,是因为项目已经停工半年。在协议书签订的时候项目可能准备启动,但后来由于股东的变更,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把项目卖给了河南新田城置业有限公司,所以以前签的所有协议,河南新田城置业有限公司都不予认可。
程学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诚信公司与苗培栋向程学民偿还欠款450000元及利息252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6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70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苗培栋、诚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诚信公司与九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要载明:委托人为河南九辰置业有限公司,监理人为诚信公司;工程名称为辅仁集团白沙园区总部项目,签约酬金为壹仟万元。委托人处盖有河南九辰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监理人处盖有诚信公司公章,且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处有程学民签字。
2016年6月27日,程学民与诚信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本监理业务由诚信公司负责实施,程学民不再参与,诚信公司需向程学民支付600000元提成;合同签订当天诚信公司须向程学民支付150000元;建设方第二笔监理费到诚信公司账一周内450000元全部拨付给程学民,付款日期争取在2016年12月30日;诚信公司应按时支付,每延迟一天应支付程学民千分之伍利息;诚信公司须汇入程学民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08;户名:程学民)。协议下方甲方处有苗培栋签字捺印,乙方处有程学民签字捺印。同日,苗培栋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程学民辅仁集团白沙园区总部项目提成肆拾伍万元整,本欠条与双方所签协议书一致,属协议书的附件内容。程学民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卡号为62×××08,对方账号为62×××15,对方户名为吴金娥,贷方发生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账务日期均为2016年6月27日,摘要均为转账存入。2019年1月17日程学民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诚信公司与苗培栋陈述委托过程学民洽谈签署工程监理合同,但是最终合同没有实施,且诚信公司与苗培栋对程学民提交的欠条以及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另陈述监理费付款45万元是需要第二笔监理费到帐后支付,因为监理费没有到账,诚信公司没有支付。诚信公司与程学民均认可苗培栋是诚信公司的董事长,苗永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诚信公司委托程学民洽谈有关订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事宜,故程学民与诚信公司构成委托合同关系。结合程学民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协议书及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程学民已完成诚信公司委托事务,故程学民诉请诚信公司偿还欠款45万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诚信公司辩称协议书从其条款约定的内容看是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未成就。但协议亦明确载明付款日期争取在2016年12月30日。故诚信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协议约定诚信公司应按时支付,每延迟一天应支付程学民千分之伍利息,利息约定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程学民有权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程学民诉请利息中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程学民、诚信公司均认可苗培栋系诚信公司的董事长,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如甲方为诚信公司,双方就程学民联系的监理业务,九辰公司开发的辅仁集团白沙园区总部项目等,苗培栋在协议书及欠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程学民对苗培栋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程学民欠款45万元及利息194100元(截至2018年10月17日,之后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驳回程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元,减半收取5410元,由程学民负担289.5元,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20.5元;保全费4030元,由程学民负担289.5元,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40.5元。
本院二审期间,诚信公司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河南九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工商信息,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及九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九辰公司股东变更整体项目转让,诚信公司与九辰置业签订的监理合同未履行。证据二,九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诚信公司与九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已解除,并未实际履行。证据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行业务来账凭证两份及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九辰公司与诚信公司原签订的监理合同未履行,后由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实施。证据四,诚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回单5页共计8笔及**均出具的证明一。证明诚信公司收到的200万并非监理费,因合同并未履行,200万随后返回到九辰公司总经理**均指定的银行账户。证据五,九辰公司总经理**均出具的证明二,证明该项目是由程学民自己承揽的,后来挂靠诚信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九辰公司发现是挂靠后,要求由公司来承担这项业务,随后转包给诚信公司。
程学民质证称,对证据一,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程学民已经完成了诚信公司的委托事项,公司股权转让以及股东变更不影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证据二,九辰公司出具的证明,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诚信公司与九辰公司之间的监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没有履行的这个情形。对证据三,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行业务来账凭证可以看出九辰公司仍然在以自己公司的名义支付监理费用,但是该凭证无法证明凭证所涉及的监理费用系辅仁集团白沙园区的项目,因为九辰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的12月15日,而凭证中的汇款时间是2018年12月29日和2019年5月28日,因此该凭证无法证明支付的是什么项目的相关费用。另外广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诚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无法证明九辰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的监理合同没有履行。因为该情况说明中明显显示诚信公司已经缴纳了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费用,说明该监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另外对证据四中银行转账回单,一共五页共八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转账凭证上可以看出向宋国锋转账是吴金娥和苗永强个人账户,而不是诚信公司的对公账户,无法证明这些费用就是诚信公司所收到的监理费。另外程学民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委托事务。至于后期诚信公司所收到的监理费如何使用与程学民也没有任何关系。另外证据四中的**均的证明一,从性质上来看,它属于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因为**均没能出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五,**均出具的证明二,从性质上来看,它属于证人证言,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因为**均没能出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程学民提交了新证据:2016年4月11日诚信公司出具的监理酬金支付申请表1份,证明九辰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的监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诚信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监理费酬金支付申请表,支付了一笔200万的监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所盖章是不是诚信公司的章不确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监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这200万并非监理费。200万又返还给宋国锋了,实际是返还给九辰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页显示监理人一方的签字信息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程学民”,因此认定程学民与诚信公司之间是授权委托合同,对诚信公司请求认定为挂靠经营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建设方第二笔监理费到甲方账一周内肆拾伍万整(450000元)全部拨付给乙方,付款日争取在2016年12月30日。因为诚信公司是否收到九辰公司监理费的事实并不必然发生,所以该条应是附条件的约定,至于该条后半部分关于时间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是在前述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所附的期限。对诚信公司主张该约定是附条件的约定予以支持。程学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九辰公司已向诚信公司支付了第二笔监理费,所以对程学民主张诚信公司支付4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97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程学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保全费4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程学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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