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3民初2834号
原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2263874G
地址:郑州金水区文化路9号10层1006号
法定代表人:苗永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亚坤,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0848188457
地址: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70号楼四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卫滨区。
原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亚坤、李大伟,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新乡市卫滨区,新乡市铁道新苑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原告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开始对该项目开展监理工作。由于甲方原因工程进展缓慢,合同工期将于2021年11月10日到期,被告拖欠原告监理费严重,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应当支付监理费62万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2万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要求**对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监理费这一部分认可,因为我们公司被拍卖了,10月份的时候我们根据原告的工程量出具了相关的结算书。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按照规定应该派两个人,但是在5#楼-7#楼桩基打桩施工时,原告只委派一个人,没有安排夜间人员,导致5#7#楼打桩时桩身长度严重不够,造成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在结算监理费时,应该扣钱。
被告**辩称:不同意对监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个公司在2021年8月15日已经被中级法院拍卖,拍买人已经确认。法院裁定书下发以后,会尽快过户股权,到时候我就不是股东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监理人员进场通知单一份。证明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正式进场,履行监理职责。2、监理费结算书一份。证明内容: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尚有620000元的监理费尚未支付。3、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内容: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对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程处罚通知书、工程通知单复印件、铁道新苑二期5#6#7#楼螺杆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监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作出了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原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铁道新苑二期棚改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载明:“委托人: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监理人: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对甲方开发建设的“铁道新苑二期”建设工程监理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署本合同,共同遵照执行:一、项目概况:工程名称:新乡市铁道新苑二期棚改区,工程地点:新乡市卫滨区,工程规模:约145000平米(不含人防工程面积),工程范围:1#、2#、3#、4#、5#、6#、7#、8#楼、地下车库土建安装及室外管网等全部工作内容。二、监理报酬:单价:5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柒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725000元整)。三:支付方式:每两个月付监理费一次,主体施工期间付已完建筑面积监理费的40%;2、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监理费的60%;3、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实际面积计算,付至监理费结算的9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清余款。四、服务期限:自项目正式开工,甲方下达进场通知书后,工期为36个月。如果工期超期监理费按(报酬=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计算收取。五、人员要求:项目正常施工期间,要求监理公司派驻现场的专职监理工程师不低于5人,其中土建安装共四人,资料员一人,项目前期和后期,双方协商经甲方同意后,在不影响项目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可适当减少监理工程现场人员......”原告与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有公章,被告**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于2018年11月11日正式进场开展监理工作。2021年7月11号原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监理费结算书一份,载明:“甲方: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乙方: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签订了新乡市铁道新苑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监理合同,合同工期为36个月,我公司监理人员于2018年11月11日正式进场开展监理工作,由于甲方工程进度缓慢,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按服务时间计算监理费,每月支付监理费20000元/月。截止到2021年6月10日监理服务为31个月,先将阶段监理费结算价上报,请给予支付。结算依据按照双方认定的实际监理服务工期计算:本次监理费结算金额为20000元*31个月=620000元。”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结算书上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被告**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名。
庭审中被告昊佳房地产提交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做出的工程处罚通知书一份,载明:“施工现场5#-7#楼在桩基打桩施工时,你监理公司未按照合同人员委派,只委派一人,没有安排夜间人员,导致晚上桩基施工时无监理人员旁站,不负责任,导致5#7#楼打桩时桩身长度严重不够,不满足设计要求,造成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因此我司决定,对你司以桩基工程合同的百分之二十进行处罚;另根据你司后期的补救措施及对项目配合情况酌情处理。罚款金额(人民币)988077元整。”原告对处罚通知书罚款金额不予认可,称处罚金额没有依据。
被告昊佳房地产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称自2019年起被告昊佳房地产没有再做财务会计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佳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费结算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监理费结算书对监理报酬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被告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按结算书上载明的监理费数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昊佳房地产支付2021年6月10号之前的31个月的监理费6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算书上未约定被告支付监理费的期限,原告要求自2021年7月1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昊佳房地产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称自2019年起被告昊佳房地产没有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昊佳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昊佳房地产公司所欠监理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佳房地产于2019年5月30日对原告做出的罚款数额没有合同依据,且时间早于监理费结算书,被告以罚款为由抗辩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620000元及利息(以6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向原告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兵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晋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