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号10层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2263874G。
法定代表人:苗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利,河南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安军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的赔偿数额的基础即***构成一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被作为计算依据。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210.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149.4元,鉴定费900元,不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对医疗费治疗本人自身基础疾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6年7月4日8时20分许,刘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郑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开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信路交叉口东50米处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无法查明交通事故的成因。后被告将刘某、黄某诉至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222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462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元(50元/天ⅹ474天)、营养费13200元(20元/天ⅹ660天)、护理费279943.85元(自2018年2月11日至2023年2月10日,后续产生的护理费由原告另行主张)、误工费80923元、伤残赔偿金591157.2元(29557.86元/年ⅹ20年ⅹ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653元、交通费9480元,总计1555680.9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酌定由被告刘某负事故60%责任。判决刘某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共计652408.58元。
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12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17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7]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2年3月份至2017年6月份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10月24日郑州市金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工伤认字[××]×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9年12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郑劳鉴[×]年×号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初次鉴定),载明: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壹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拾贰个月整;辅助器具可配置防褥疮床垫(编号×),护理床(编号×);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完全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2020年9月11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210.4元;自2017年7月起按每月3238.68元支付伤残津贴或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878330元;被告住院474天护理费83971元、2016年7月4日自受伤之日至2019年12月5日定残日共1245天除去住院474天期间的护理费96485元、自2019年12月5日定残之日起按每月2846元的生活护理费;被告住院474天的伙食补助费11850元;被告医疗费201850元;辅助器具费40320元;鉴定费900元。2020年11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20]2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关系保留,申请人退出工作岗位,被申请人自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3238.68元;被申请人自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2846元。本裁决生效前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于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裁决生效后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于每月的30日前付清。如遇法律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至申请人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210.4元,医疗费2018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149.4元,辅助器具费38940元,鉴定费900元。三、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被告明确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对伤残津贴主张自2017年7月起按每月3238.68元支付伤残津贴或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878330元;护理费主张被告住院474天护理费83971元,2016年7月4日受伤之日至2019年12月5日定残之日共1245天,除去住院474天期间的护理费96485元,自2019年12月5日定残之日起按每月2846元支付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被告住院474天的伙食补助费11850元。对营养费、交通费不再主张。
原审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被告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壹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保留劳动关系,被告退出工作岗位,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7个月的本人工资,应当自2020年1月起按照被告本人工资90%的标准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由于被告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本人工资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本院按照2019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692元的60%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210.4元(5692ⅹ60%ⅹ27),自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238.68元(5692ⅹ60%ⅹ90%+165)。对于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及自2017年7月起至2019年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91民初2229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对其医疗费承担40%的损失,对该40%的部分应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予以支付,故对被告主张医疗费20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被告因工伤入院治疗,住院474天,其中263天陪护两人,护理费参照2019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692元的40%计算,共计支持77149.4元[5692ⅹ40%÷21.75ⅹ(263ⅹ2+211)],对被告主张的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显示被告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完全生活自理障碍,本院按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支持生活护理费,原告应当自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对于被告主张的2019年12月的生活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根据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注明辅助器具可配置防褥疮床垫、护理床,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配置防褥疮床垫、护理床的费用3894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法院已经判定第三人赔偿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220元(23700ⅹ60%),故对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保留,被告***退出工作岗位,原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3238.68元;原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2846元。本判决生效前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生效后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如遇法律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支付,至被告丧失领取条件时止。二、原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210.4元,医疗费2018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7149.4元,辅助器具费38940元,鉴定费9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的赔偿数额的基础即***构成一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被作为计算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河南诚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