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611民初59号
原告:河南**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湘江东路创业创新园1号楼4楼43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河南鑫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人民政府院内东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翔鹤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桑园小镇旅客服务中心2楼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南鑫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公司)、鹤壁翔鹤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翔鹤公司、鑫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480312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2日,我公司以被告鑫豪公司名义中标淇河生态旅游度假区智慧旅客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工程,并分别于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19日代表被告鑫豪公司与被告翔鹤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鑫豪公司承建淇河生态旅游度假区智慧游客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工程范围为淇河生态旅游度假区智慧游客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即交钥匙工程),包含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室内外装饰装修、电气及给排水、消防、中央空调及通风系统工程等,但不限于设计、采购、施工、材料设备、移交、备案和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保修服务,以及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费用、合同、信息等管理和控制,合同价为50203120元。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上述合同对涉案工程全额垫资和实际施工,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5400000元,尚欠14803120元。经我公司多次主张债权未果,为此成诉。
被告鑫豪公司辩称,原告**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由被告翔鹤公司将工程款直接给付原告**公司。
被告翔鹤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鑫豪公司施工,原告**公司与我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询价确认单、材料采购合同、银行转账截图及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奖罚通知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延期申请表、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书及竣工验收记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20日竣工验收,本院予以采信;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公司收到工程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变更设计图纸,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4.《淇河生态旅游度假区智慧旅客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因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翔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支付凭证、暂借用支付凭证、工程款情况说明、装饰工程合同、收据及转账凭证、淇河生态旅游度假区智慧旅客服务中心总承包项目支付情况,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公司及被告鑫豪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6日,被告鑫豪公司与被告翔鹤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鑫豪公司承建淇河生态旅游度假区智慧旅客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承包范围为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建筑、室内外装饰装修、电气及给排水、消防、中央空调及通风系统工程等,但不限于设计、采购、施工、材料设备、移交、备案和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保修服务,以及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费用、合同、信息等管理和控制;二、承包方式为项目总承包,包含设计、采购、施工、质量、安全、环保、工期等;三、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7日,施工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16日;四、设计质量符合设计规范并满足项目各方面的需求,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标准,工程量为合格;五、合同暂定价为50203120元,实际价格经结算审定后确定。该《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4.4.1条款约定,工程竣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评审结束后支付至评审价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其中,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被告鑫豪公司印章及***签字。
2020年11月19日,被告鑫豪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翔鹤公司(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工程竣工日期2021年3月31日;2.本项目工程完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到合同暂定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评审结束后,支付到评审价款的97%,剩余评审价款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一次性无息付清;3.《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关于工期和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不再执行。其中,该《补充协议》承包人处加盖被告鑫豪公司印章及***签字。
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翔鹤公司已支付被告鑫豪公司工程款35400000元,被告鑫豪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35400000元。
2023年4月3日,**育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淇河生态旅游度假区智慧旅客服务中心EPC总承包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主要内容为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50203120元。
另查明:2023年4月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执行被告鑫豪公司,从被告翔鹤公司账户中划拨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翔鹤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鑫豪公司,并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公司虽主张以被告鑫豪公司名义中标涉案工程并实际建设,且被告鑫豪公司亦认可系原告**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但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翔鹤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公司系借用被告鑫豪公司实际施工,也即被告翔鹤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成立合同关系的合意,因此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仍应认定被告翔鹤公司与被告鑫豪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鑫豪公司与原告**公司系转包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被告鑫豪公司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双方的转包关系应为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取得折价补偿。原告**公司与被告鑫豪公司未签合同,也未约定工程价款,应参照《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取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评审结束后,支付到评审价款的97%,剩余评审价款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因涉案工程质保期未届满,评审结果确定工程价款为50203120元,扣除被告鑫豪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5400000元,被告鑫豪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工程进度款13297026.4元(50203120元×97%-35400000元=13297026.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翔鹤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施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翔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400000元,因被告鑫豪公司涉另案执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从被告翔鹤公司账户中划拨1000000元,被告翔鹤公司尚欠工程进度款金额为12297026.4元(13297026.4元-1000000元=12297026.4元),故被告翔鹤公司应在欠付工程进度款12297026.4元范围内对原告**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3297026.4元;
二、被告鹤壁翔鹤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2297026.4元范围内对原告**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618元,由原告河南**集成房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74元,被告河南鑫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