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赣02执复1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人民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MA35GKWJ87。
负责人吴有彬,系该分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童家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6674808157。
法定代表人夏林华,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程春娇,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申请执行人程有华,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申请复议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乐平分公司)和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不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9)赣0281执异9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2018年9月18日,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一、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为程春娇、程有华补缴2000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146188.6元,其中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礼品供电分公司应缴104420.4元,程春娇、程有华承担41768.16元(具体缴费金额以市社保局核算为准);二、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程春娇、程有华补缴2008年1月至2017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179928.7元,其中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应缴128279.9元,程春娇、程有华承担51648.8元(具体缴费金额以市社保局核算为准)。后国网乐平分公司、新农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赣02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公司的申请,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同时释明,“对于乐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二项关于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2019年4月4日,该院向国网乐平分公司、新农村公司发出(2019)赣0281执42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为程春娇、程有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共计232700.3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3391元及实际执行费用。后二公司以该执行行为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范围?纵观全案,该仲裁裁决已经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81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虽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释明,对于乐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二项关于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院未予审查,但并未释明其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裁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故该院认为,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书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范围,该院(2019)赣0281执423号执行通知书并无适用法律不当,对于二公司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和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国网乐平分公司和新农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二公司认为,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书关于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范围;执行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作为裁定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未询问二复议申请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2019)赣0281执异9号裁定书及相关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因此,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就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涉及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进行仲裁,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当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但是,本案中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有权仲裁,故本案情形并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第三,本院作出的(2018)赣02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以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对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予审查,但并未因此否定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书的效力。因此,执行法院受理案件并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
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书关于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范围的复议理由。经查,前文已就该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说理,此处不再赘述,对该复议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执行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作为裁定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的复议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的规定,执行法院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判定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并无不当,故对该复议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未询问二复议申请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经查,《规定》的适用范围实质仅限定于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并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故本案并不适用该《规定》,因此申请复议人所称的程序违法问题并不存在,对该复议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江 峰
审判员 许育斌
审判员 戴 瑞
二0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宁武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