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281执异9号
异议申请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地址:乐平市人民中路16号。
异议申请人: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乐平市童家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夏林华。
申请执行人:程春娇,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申请执行人:程有华,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春娇、程有华与被执行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以及裁定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9)赣0281执423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称:乐平市人民法院(2019)赣0281执423号执行通知书,依据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民特32号民事判决书(实为裁定书)责令二申请人履行义务:为二被申请人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232700.3元等,该立案执行实为要求申请人履行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字[2018]7号仲裁裁决。该立案执行行为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为:第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中院裁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立案执行依据,乐平市人民法院(2019)赣0281执423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应予以撤销。本案立案行为明为执行“中院裁定书”,实为执行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但是中院裁定书并无金钱给付等执行内容。“中院裁定书”虽驳回二申请人的申请,但该“中院裁定书”同时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于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二项关于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景德镇中院决定不予审查。据此,申请人认为本案以“中院裁定书”作为立案执行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乐平市人民法院(2019)赣0281执423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依法应当撤销。第二、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依法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发》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市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于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232700.9元的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与执行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而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和执行范围。因此,申请人特申请乐平市人民法院对于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称乐平法院立案执行“中院裁定书”以及实际执行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故申请不予执行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裁定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9)赣0281执423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
申请执行人程春娇、程有华答辩称:一、被申请人在执行中提出“征缴社会保险费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和范围”的异议,仅是发生在用人单位对其使用的员工劳动关系无争议,而不主动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等职能部门依照“劳动法”、“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征缴其员工社会保险费,这是劳动保障等职能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用人单位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法。若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险费,劳动保障职能部门亦可申请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强制执行,二者区别在于一个是劳动、人事争议的个案民事移送执行案件,一个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案件,被申请人属于偷换概念,混淆视听。二、被申请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需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并对该案例的查询,某公司与劳务中心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劳务中心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王某到某公司工作……。申请人与《答复》中案例有如下不同:1、前者是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后者认可劳动关系;2、前者是未签订劳动合同,后者是劳务中心委派的三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3、前者是双方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仲裁个案,后者仅就办理养老金手续三方争议的行政个案。此类案例的引用属于被申请人偷换概念,混淆试听。
本院查明,2018年9月18日,乐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一、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为程春娇、程有华补缴2000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146188.6元,其中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礼品供电分公司应缴104420.4元,程春娇、程有华承担41768.16元(具体缴费金额以市社保局核算为准);二、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程春娇、程有华补缴2008年1月至2017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179928.7元,其中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应缴128279.9元,程春娇、程有华承担51648.8元(具体缴费金额以市社保局核算为准)。后异议申请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赣02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的申请,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同时释明,“对于乐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二项关于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2019年4月4日,本院向异议申请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发出(2019)赣0281执42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为程春娇、程有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共计232700.3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3391元及实际执行费用。后二异议申请人以该执行行为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上诉事实,有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乐劳人仲案【2018】7号仲裁裁决书、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81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乐平市人民法院(2019)赣0281执423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范围?纵观全案,该仲裁裁决已经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81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发生法律效力,虽景德镇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释明,对于乐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二项关于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院未予审查,但并未释明其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裁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故本院认为,乐劳人仲案字【2018】7号仲裁裁决书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范围,乐平市人民法院(2019)赣0281执423号执行通知书并无适用法律不当,对于二异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和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俊胜
审判员 何国祥
审判员 查小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汪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