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81民初1507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委托代理人:曹开阳,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
住所地:乐平市人民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MA35GKWJ87。
负责人:吴有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晨,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乐平市童家山工业园**壹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6674808157。
法定代表人:黄天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2月11日,乐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281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原告***对判决不服,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赣02民终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因本案与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更好查清事实,可追加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裁定: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9)赣0281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发回乐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意见,追加第三人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支付2017年施工款项4609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原审诉讼请求,未发生变化)。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被告2015-2017年10KV线路“砍青”项目工程(工程合同都是该年度工程完成后,每年年尾签订),从2015年4月份开始负责10KV线路高压线下的“砍青”,项目一直到2017年8月16日(在10KV线路砍青工作中因被告未关闭电源而通知作业,造成一个民工触电不幸身亡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其实所有三个年度的“砍青”工程量已经全部完成,当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砍青”工程款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18年向乐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017年度的工程款及押金,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查明了案件事实,并依法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判决被告支付2016年度10KV线路“砍青”工程款给原告。在判决中另注明,因为当时原、被告之间关于2017年工程量的问题未结算,原告对2017年度的工程款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迄今为止,被告仍未履行2017年度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9月21日作出的(2018)赣02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承揽关系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砍青”项目工程款的事实;4、“砍青”线路明细表、民工身份证、2017年民工会议记录、民工工资表,证明原告“砍青”项目明细。(均为原审提供证据,未补充提供证据)5、本次诉讼提供证人华某、陈某、江某、徐某当庭作证。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自始至终并未与答辩人签订任何合同,与答辩人签2015年度、2016年度通道维护协议(砍青工程)的是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从未从事2017年度的工作,2017年是维修2016年的工程。而与答辩人签订2017年度通道维护协议的是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2016年度的相关权益应当由江西宏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享有或承担,2017年度通道维护款项的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享有或承担,不管从哪种角度考虑,原告***都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既不是2017年度通道维护协议的相对方,也没有实际实施2017年度的“砍青”工程,理由为:(1)宏泰公司安排***施工的2016年度“砍青”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中旬,宏泰公司于2017年4月要求答辩人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合同当中明确进行了载明),答辩人于2017年5月组织人员进行验收时发现该工程并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就立即要求宏泰公司进行整改,宏泰公司安排***自2017年6月起对2016年度的“砍青”工程进行整改,也就是讲***在2017年8月进行的并不是2017年度的“砍青”工程,而是对2016年度“砍青”工程的整改,这也与原审中所提及“砍青”工程存在“质保金”而相互印证。(2)江西省电力部门的2017年度运维项目(即砍青工程)的批复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且“砍青”部分的总预算为22.96万元,被答辩人所称的2017年度的“砍青”工程总费用为46余万元纯属捏造,答辩人不能也绝不可能超预算的将工程发包给他人。(3)宏泰公司承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刘剑在庭审中明确表明“2017年供电公司与我没有签订合同”,也就是说2015年度、2016年度“砍青”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已经自认没有和答辩人签订2017年度的“砍青”工程合同,被答辩人作为刘剑的下一级“分包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约定。(4)答辩人、***与他人(事故死者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已明确2017年8月16日发生的事故系“2016运维项目、10V线路通道清理”,而该证据足以证实***在2017年8月16日所从事的“砍青”工作系对2016年度“砍青”工程的整改,而并不是***所说的2017年度“砍青”工程。(5)答辩人实际已将2017年度的“砍青”工程发包给了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包,且该工程已施工履行完毕,***称是2017年度“砍青”工程是其完成的纯属捏造事实。(6)***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未结清的“砍青”工程款以及未结清工程款的数额,若仅凭其一己之词即认定存在2017年度“砍青”工程款未结算以及未结算的数额,那岂不是人人都可以肆意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诉请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的全部无理诉讼请求。
被告供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8)赣0281民初238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剑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合同,证实2016年“砍青”项目工期为60天,从2016年11月6日开始,保修期为12个月,在工程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也就是说宏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是存在保修期12个月的,同时该合同违约责任第2项也明确说明了乙方应在各项检查中对提出的整改、复查应当在指定时间完成。2、(2018)赣0281民初238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10KV洪岩线等10回路(乐河运维班)通道维护协议,证实2015年、2016年的项目适格的主体是宏泰公司,2017年的项目发包给了第三人,被告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协议第4条第2项约定了验收与考核,也就是说宏泰公司完成项目后,应当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工程款,而2018年的案件没有支付宏泰公司工程款的原因就是项目验收一直不合格,一直在整改。3、(2018)赣0281民初238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证实宏泰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1月11日结算2016年工程量的事实,也证明了2017年工作系2016年工程的整改及质保。4、原告***在原审案件中提供的录音,证实对录音对话内容的真实性被告表示认可,但是从录音里面原告自己的陈述,我们可以明确看到宏泰公司的工程是需要验收的,这一点原告也是知道的。5、(2018)赣0281民初238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证实在最后辩论过程中,刘剑发表辩论意见为“2015年至2016年是我与原告承包的,验收时一直迟迟不验收,2016年12月开始就催促一直到了2017年11月1日才开始验收,光验收花费2万多元”,可以看出2017年的工作是为了验收2016年的工程,2017年的工程并未由刘剑承包。6、调解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到场参与的2017年8月21日的调解中,徐正才2017年8月16日意外伤亡系因为受***安排从事“2016运维项目、10KV线路通道清理”,也能很好的说明2017年的工作是2016年的协议约定的事宜。7、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7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文件“赣电运检(2016)764号”、“赣电运检(2016)825号”、2017年5月23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文件“赣电运检(2017)296号”,证实2016年的“砍青”项目下发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砍青运维成本为46.7万元,2017年砍青工程系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在2017年5月23日下发,其中“砍青”项目的金额为22.96万元。8、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合同》、结算书,证实被告将2017年“砍青”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施工,施工期限为5个月,验收后被告支付了22.96万元的“砍青”费用。9、第三人与宏芳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证实第三人将“砍青”项目发包给了宏芳公司,宏芳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开始“砍青”项目施工,2017年的“砍青”项目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新农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不成立,涉案工程由我公司承包施工并验收合格,我公司已经收取了被告支付的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实际施工2017年被告公司的“砍青”项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新农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6月15日《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合同》、2017年6月26日《劳务外包合同》、《劳务施工安全协议》,证实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施工,第三人将其中劳务分包给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不是原告承包施工的。2、项目施工任务单、项目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审表、自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明细表,证实涉案工程由第三人经一系列程序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等事实。3、付款凭证7份,证实第三人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款229600元,第三人已支付劳务外包工程款给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系小包工头。被告供电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对于自己公司的野外供电线路每年均需维护,以保证线路和供电安全。线路维护工程俗称“砍青”,即将沿高压线路下方,及电线杆周围的竹木危及安全的部分砍除。由于竹木是不断生长的,故“砍青”工程每年均会进行。被告供电公司的“砍青”工程的操作流程是,每年的不同时期,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均会以盖章文件的形式下达当年的综合计划,该计划中,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会对各个县级公司的相对应需“砍青”的线路及其他维护、检修项目下达工程指标及工程价款(运维成本)。被告供电公司在收到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的文件后,会根据文件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将相对应的“砍青”线路工程及其他检修工程发包给不同的公司进行施工,对工程工期、价款、验收、保修等相关事宜,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并根据工程的完工、验收情况将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下拨的工程款予以支付。每年需维护、检修的项目、线路、工程款均不完全相同。2015年10月,被告供电公司根据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下达通知文件,与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4份线路通道维护协议,将被告供电公司礼林片区10KV线路工程、众埠片区10KV线路工程、乐河片区10KV线路工程、后港片区10KV线路工程以总价46.09万元发包给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期限均为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止,费用支付期限均为“通过验收且结算完毕,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最终合同价格的合格发票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10%的质保金后的剩余合同价款”。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刘剑,刘剑邀请原告***共同施工。这是刘剑和原告***初次与被告供电公司建立施工关系。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后,被告供电公司付清了工程款给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也及时付清了工程款给刘剑,但刘剑对于工程保证金37210元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对2015年项目相关线路仍然是刘剑和***在进行后期的“砍青”通道维护。2016年10月31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下达通知文件(赣电运检2016第794号)对被告供电公司的11项运行类和检修类项目下达运维成本计划,其中就包含10kv钟家山线等2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杨家坞线等12回线路通道维护协议、10kv洪岩线路等1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十里岗一线等1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市区二线等8回线通道维护(上述线路合并为一项,共计10KV配电线路60条,3063.24km,运维成本46.7万元)。2016年11月6日被告供电公司(甲方)与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就乐平市10kv钟家山线等2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杨家坞线等12回线路通道维护协议、10kv洪岩线路等1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十里岗一线等1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市区二线等8回线通道维护等,双方签订六份上述线路相关通道维护协议,就双方的工作内容与职责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清理砍伐工作,协议期限自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止,工程总金额为46.7万元。费用支付期限合同约定均为“通过验收且结算完毕,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最终合同价格的合格发票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10%的质保金后的剩余合同价款”。2016年11月10日,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刘剑(乙方)签订了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合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刘剑签名。双方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的工期为60日(合同第二大项第4条),本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合同第二大项第6条)。刘剑与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由***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3日,刘剑(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明确“甲方所承揽的乐平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10kv线路通道砍伐清理工程外包给乙方负责实施,乙方按照规划规程施工作业,按时保质完成任务,鉴乙方在2015年度内将甲方所承揽的工程工作量已全面完成,乙方要求甲方将2016年度及2017年度的线路通道砍伐清理工程量续包给乙方,乙方按甲方工作管理规定在2016年向甲方交30%管理费,2017年向甲方交30%管理费。双方不得违约。”在该协议上,协议的标头甲方为打印的“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用笔涂改成“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字样,但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刘剑作为甲方签名,***在协议乙方签名。
2017年8月16日,***在组织人员施工时,造成农民工徐正才因触电坠落身亡的事故,经乐平市乐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徐正才家属(甲方)、***(丙方)、被告供电公司(乙方)三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甲方亲属徐正才受***安排,在乙方工程项目“2016运维项目、10KV线路通道清理”乐平市众埠庙前村地段工作时,不慎触电坠落身亡,就徐正才工亡理赔一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甲方亲属意外身亡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赔偿金、抚恤费、安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包括丙方为员工办理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10万元在内,不包括医院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此款由乙方承担75万元,丙方承担10万元(由丙方负责办理理赔,甲方予以配合)。2、在2017年8月21日甲乙丙三方正式签订司法调解书后,甲方已提供相应材料后乙方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甲方赔偿款40万元,另35万元在2017年9月底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另10万元由丙方负责承办在2017年9月底前完成。3、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员工身亡按本协议一次性解决,今后甲方不得就此事再向乙丙二方或其他第三方追究经济赔偿或者其他任何责任。
2017年11月,被告供电公司对2016年“砍青”通道维护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1月11日,被告供电公司(甲方)与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就工程(10kv钟家山线等2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杨家坞线等12回线路通道维护协议、10kv洪岩线路等1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十里岗一线等1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市区二线等8回线路通道维护)结算达成协议书,1、按双方验收实际工程量,合同总计结算工程款467067.50元;2、因发生8.16事件乙方同意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10万元作为补偿甲方部分经济损失;3、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扣除乙方弥补甲方经济损失后的剩余工程款;4、乙方负责发放所有参与施工的民工工资和支付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所欠农民工工资、劳务分包单位工程款等甲方有权审核,并监督乙方发放。甲方本次支付乙方工程款项后,乙方的任何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供电公司与乙方宏泰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因被告供电公司不同意支付款项,2018年初,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供电公司、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供电公司、刘剑付清2016年、2017年施工款项928011元,被告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剑归还2015年工程质保金3721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赣028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返还原告***2015年质保金计人民币37210元。二、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砍青报酬计人民币467067.5元的70%为326947.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供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供电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2015年工程质保金3721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该判项决违反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在原审中并未诉请该项,故原审不得就该项进行判决。其次,该判项亦无事实支持。***在原审中明确表示要求宏泰公司及刘剑归还,且刘剑亦当庭承认拖欠***该项保修金37210元,上诉人与***在原审中亦未就此项进行过任何的质证及辩论,故原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扣押该款项情形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仅与宏泰公司存在2016年供电线路通道维护施工工程,工程款46万余元欠的是宏泰公司,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审对2017年‘砍青’事实的认定有误、***2017年的行为仅是在执行2016年的施工合同,故原审对该事实的推定增加了上诉人今后可能承担未发生的2017年‘砍青’施工工作量工程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主张”。在中院二审期间,被告供电公司突然又向中院表示愿意支付2016年的砍青工程款给***,故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赣02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二审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二审中,国网乐平分公司表示愿意将2016年的砍青报酬326947.25元(326947.25元=467067.5元×70%)、及原审诉讼费9596元支付给***,刘剑表示愿意将2015年质保金37210元及原审诉讼费3856元支付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益有进行处分的权利。现国网乐平分公司表示愿意将2016年的砍青报酬326947.25元(326947.25元=467067.5元×70%)、及原审诉讼费用9596元支付给***;刘剑表示愿意将2015年质保金37210元及原审诉费3856元支付给***。经审查,上述处分事实系国网乐平分公司及刘剑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国网乐平分公司及刘剑在二审中的相应处分予以确认。至于***提出的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2017年‘砍青’费的主张。经查,***在收到原审判决书之后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即视为是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且原审判决对***的该项诉请给予了相应的诉权,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终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8)赣028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砍青报酬计人民币326947.25元;三、被上诉人刘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保修金计人民币3721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并获得履行后,2019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供电公司,要求判决被告供电公司支付2017年施工款项4609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9)赣0281民初250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3月30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2民终125号裁定书,将本案发还重审,2020年5月9日,本案立案审理。
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宏泰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的通道维护协议施工期满后,于2017年1月至8月16日间,仍然陆续组织农民工对上述通道进行“砍青”通道维护。对此,原告认为系对2017年工程施工,被告供电公司认为系对2016年工程进行维修,在发生徐正才触电后才停止。根据原告申请的农民工证人华某、陈某(系原告妻舅)、江某、徐某(原某)等人当庭证实,原告砍青的操作模式为,接到管理10KV供电线路的供电班长通知后就每次组织2、3个,5、6个不等的民工对线路进行“砍青”,最多时有10人。一般拿砍刀的民工150元左右一天工资,拿电锯的每天300元左右工资。每次一般一个人、最多两个人拿电锯施工,其余人拿砍刀。2017年5月23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下发文件赣电运检(2017)296号,对被告供电公司10kv钟家山线等2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杨家坞线等12回线路通道维护协议、10kv洪岩线路等1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礼白线一线等1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市区二线等8回线通道维护共计62条、2996.80km合计为一项,运维成本22.96万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供电公司就上述通道维护工程(砍青)与第三人新农村公司签订10KV配电线路通道维护施工合同,以22.96万元的价格将工程发包给新农村公司。第三人新农村公司系一家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8.775万元,其独资法人股东为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农村电力设施维护…劳务承包……等”。2017年6月26日,第三人新农村公司与案外人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外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22.96万元×91%=208936元的价格劳务外包给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经查,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刘先平、谢赛英等,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送变电工程……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派遣等”。合同签订后,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线路进行了“砍青”通道维护施工。2017年11月16日、17日,被告供电公司对上述线路“砍青”通道维护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8年2月7日,第三人新农村公司在收到被告供电公司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88042.4元给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208936元扣除了10%的质保金)。2019年12月26日,一年质保期到后,第三人新农村公司又将10%质保金20893.6元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汇给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3个争执焦点: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的“砍青”工作性质如何确定。3、2017年的通道维护合同究竟是谁签订并施工,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证据证实,应否获得支持?
针对第1个争执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一审(2018)赣0281民初238号判决书、(2019)赣0281民初2503判决书,二审(2018)赣02民终628号判决书、(2020)赣02民终125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承包给刘剑施工,之后刘剑又将工程外包给***,属于将承揽的合同转包,***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实际组织施工,完成主要工作,***作为实际承揽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享有根据合同的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实际实施“砍青”工作的事实,被告供电公司应该是明知和默认的,且***已实际实施了相关的“砍青”通道维护施工,其对工程款提起诉讼,无论其诉讼请求应否获得支持,均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主体适格。
针对争执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起诉状的陈述“工程合同都是该年度工程完成后,每年年尾签订合同,从2015年4月份开始负责10KV线路高压线下的‘砍青’。”不是事实。从查明事实可以得知,原告***是基于刘剑承包工程后转包才与被告发生关系,为被告供电公司“砍青”。刘剑自认仅承接了2015、2016年两年的被告供电公司“砍青”工程。其中2015年是以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2016年是以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被告供电公司是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供电公司对每年的维护“砍青”路线及其他检修、维修项目是否存在及工程款金额、施工时间的确定并无权限,其每年的维护、维修工程均是由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发文件形式来确定。从近三年的证据显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下文的时间、项目(含维护线路、维修、检修、更换等)的确定、工程款的金额均不相同,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2015年10月才根据江西省公司文件规定的线路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维护合同,即使是被告供电公司、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刘剑也系2015年10月后才依据合同确定“砍青”维护的具体通道线路。原告***根本不可能在之前的六个月就能准确的预计到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会与被告签订合同,刘剑会邀请原告共同实施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约定的“砍青”施工。更不可能提前六个月确定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砍青”的准确项目线路。故原告的上述陈述不符合生活逻辑和常识,不是事实。其次,2016年10月31日,国网江西省供电有限公司下发文件确定“砍青”项目路线,2016年11月6日,宏泰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通道维护协议,2016年11月10日刘剑与宏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合同,收取一定管理费后将工程转包给刘剑,宏泰公司与刘剑签订的合同(2份合同,原告***在2018第328号案件中自己提供)明确载明合同工期60日,保修期为12个月,原告***施工系由刘剑转包形成,***与刘剑未签订书面合同,在***与刘剑对保修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刘剑的保修12个月的合同义务必然由***履行。则原告***的通道维护保修期限应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为止。且根据合同约定,通道维护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才能付款,刘剑、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供电公司均确认2016年通道维护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1月,2017年8月16日发生触电事故后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被告供电公司均签名盖章)中也载明发生触电事故系施工“2016年10KV通道维护”工程造成。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在2017年1月至8月16日期间进行了“砍青”通道维护施工确实是事实,但其实施的“砍青”通道维护施工并不是进行新的2017年度“砍青”工程,而是在逾期施工2016年度的“砍青”通道维护工程及履行2016年度“砍青”通道维护合同的保修责任。再次,根据三年来的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文件可以知道,线路的通道维护是一年一个项目,也即一个项目应保证一年内的线路安全,2015年的合同施工期为10月至12月,2016年的施工期更短,仅11月至12月60天,生活基本常识告诉我们,竹木的疯长期间应该是春天和夏天,11月和12月是冬季,清理砍伐的影响供电线路安全的竹木,在次年的春、夏天疯长后很可能会重新危及供电高压线路安全,从“砍青”合同的目的考量,应该是2016年11、12两个月集中实施大量“砍青”,次年的10个月,少量维护、维修砍伐新长出来的危及安全的竹木。从2016年宏泰公司和刘剑合同约定的保修期12个月也可以证实这一点。从本案原告申请作证的4名证人当庭陈述的工资组成、施工人数等可以得知(4人陈述基本一致):接到管理10KV供电线路的供电班长通知后就每次组织2、3个,5、6个不等的民工进行“砍青”通道维护施工,最多时有10人。一般拿砍刀的150元左右一天工资,拿电锯的每天300元左右工资。每次一般一个人、最多两个人拿电锯施工。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即使按2016年合同约定工期60天,每天均按照最多的10人,最多的2个拿电锯进行施工,则每天民工工资最多1800元,60天最高开支为108000元,而2016年项目维护的工程款为46.7万元,从而可以得出原告***不会仅工作合同期内约定的60天施工就可得到4倍多的46.7万元工程款。对每个项目应进行施工及维护一年时间这一合同目的,原、被告均是认可的。综上所述,上述事实与证据链互相印证,结合生活常识等足以确认,原告***在2017年1月至8月16日期间实施的“砍青”施工只是在逾期施工2016年度的“砍青”通道维护工程及履行2016年度“砍青”通道维护合同的保修责任。而非其主张的进行新的2017年度“砍青”通道维护工程承揽施工。
针对争执焦点3,本院认为,根据中院裁定书指示,本案追加第三人新农村公司参加诉讼。首先、结合被告供电公司提供证据及第三人新农村公司提供证据,可以确认,第三人新农村公司并非被告下属子公司或分支机构(被告无独立法人资格,第三人系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2017年6月15日,新农村公司中标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通道维护合同。6月26日,新农村公司在扣除9%的工程造价管理费(利润)后,签订书面合同,又以总价229600元的91%计208936元的价格将工程劳务转包给案外人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并在获得验收合格及收到被告供电公司支付的对应工程款后,第三人新农村公司于2018年2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88042.4元(208936元的90%)给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在质保期满后的2019年12月26日,将剩余10%质保金20893.6元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汇给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故,可以确认2017年,被告供电公司的通道维护“砍青”工程系第三人新农村公司中标后劳务转包给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并获得验收合格。对于2017年的“砍青”工程款,被告供电公司按照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文件确定的定价22.96万元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新农村公司(按合同约定208936元)全部支付给了案外人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其次,原告主张自己系2017年“砍青”工程的承揽人,但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刘剑均在前几次诉讼中均确认并未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2017年度的通道维护合同(砍青合同),而被告供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分公司,并不能直接和个人签订合同,原告***对自己与被告供电公司达成2017年度的通道维护工程(砍青工程)的承揽合同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自己挂靠另外公司及另外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予以证实。所以,对原告***主张自己承接了被告供电公司2017年度的通道维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金额(2017年施工款项)460944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砍青线路明细表、民工身份证、2017年民工会议记录、民工工资表等)仅为自己单方面制作,上述证据没有加盖被告供电公司的公章确认,原告更没有提供被告负责人或其他得到授权员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自己证据的真实性,更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460944元的诉讼请求金额。其主张的460944元金额与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下发的2017年“砍青”通道维护文件确定的22.96万元工程金额相矛盾,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度通道维护(砍青)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4元,决定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咏阳
人民陪审员  邹爱凤
人民陪审员  江文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