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2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阳,江西法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乐平市人民中路**。
负责人:吴有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童家山工业园**壹号
法定代表人:黄天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明,江西护三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曾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赣0281民初2503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赣02民终1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追加乐平市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村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赣028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开阳、被上诉人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原审第三人新农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20)赣028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1.砍青项目存在两个施工方同时进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7年1月至8月16日进行了砍青通道维护施工确是事实,又认定第三人从事2017年6月15日承接被上诉人2017年砍青工程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处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修期内,上诉人为何又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1月之前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砍青项目工程的保修期,该认定无任何证据证实,且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双方约定的项目是砍青工作,每年生长出来的草木只会发生在当年的砍青工作中,何来保修行为?根据原审证人出庭的证言,均证明他们在2017年的砍青工作就是2017年的任务,何况双方2016年的砍青工程已经履行并结算完毕。被上诉人在2017年6月就签订了2017年砍青合同,是违背常理的。根据双方惯例,协议均是在当年年底签订,2017年的砍青协议就是因为2017年8月15日发生触电事故后,双方才停止砍青工作,导致双方没有签订2017年的砍青书面协议。另外,第三人砍青项目于2017年11月16、17日就验收,此时仍在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2016年砍青工程保修期内,难道2017年6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砍青合同时,就预见上诉人会在2017年8月16日因意外事件停止保修工作。(二)原审法院采纳事后伪造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矛盾是因为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1.该份证据提交的时间存在重大可疑。被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据的时间是在(2019)赣0281民初2503号案的庭审时,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2018年就已开始,且上诉人在(2018)赣0281民初238号案件一审时就提出了2017年砍青工程款的诉请,被上诉人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并未向法院提供该组证据;2.该证据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6月,正属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2016年砍青工程保修期,既然属于保修期内,为何又签订2017年砍青工程合同。(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砍青项目起始时间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先有合同再行施工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刘剑在(2018)赣0281民初238号案件及(2018)赣02民终628号案件的当庭陈述及我方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5年4月就开始了被上诉人的砍青工作,先签合同后办事是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下的结论。春夏是草木疯长的季节,上诉人从2015年4月就开始砍青项目工程符合事实,且有相应的佐证。先施工后签订合同仅是结果,因为2017年8月16日发生的意外,导致该年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合作,此时2017年的合同尚未签订,故而导致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7年砍青工程没有签订合同的结果。而原审法院采纳一份伪造的、具有重大可疑的合同,以结果来推断过程,采纳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来认定本案的事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本案原一审中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又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程序,导致结果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误,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系其杜撰,不符合本案事实。1.2015年、2016年签订的《通道维护协议》中均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10%质保金后的剩余合同价款…”,同时2016年11月10日,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挂靠方刘剑签订的合同也明确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由此可见每年的砍青工程存在保修期间,2015年、2016年砍青工程的保修期满后答辩人才进行了验收,上诉人自己提供的录音中也陈述了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是需经验收的,这上诉人也是知道的,实际验收到了很久以后。(2018)赣0281民初238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刘剑发表辩论意见为:“2015年至2016年是我与原告承包的,验收时一直迟迟不验收,2016年12月开始就催促一直到了2017年11月1日才开始验收,光验收花费2万多元”。由此可认定,被答辩人2017年所进行的砍青工程实为2016年《通道维护协议》的工程维护保修期间;2.供电公司下发砍青任务的时间并不特定,答辩人只有接到省电力公司下发的通知后才会根据通知中载明的线路和运维成本进行工程的发包。其中2016年通知下发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2017年通知下发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答辩人据此才在之后发包工程。应注意2017年下发砍青任务的路线与2016年并不一致,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施工时间竞合无可厚非。本案一审中,也有相关会议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发包之前开会对发包砍青事宜进行了讨论,确定2017年的项目由第三人承包。此外,2017年下发通知的运维成本为22.96万元,答辩人是不可能超出按被答辩人所说一倍的运维成本进行工程发包的;3.刘剑并未陈述被答辩人砍青工程开始的时间,而被答辩人申请作证的证人均为其聘请的工人,证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且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不具备真实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答辩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砍青工程的开始时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先有合同再进行施工符合事实也合乎常理。(二)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系(2018)赣0281民初238案件庭审之后签订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承接的2017年砍青工程结束后,第三人已于2017年12月20日向答辩人开具了与2017年省电力公司下发通知工程中的砍青工程运维成本一致的2296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答辩人的揣测无事实根据,答辩人不可能修改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只是在该案庭审中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农村公司述称:(一)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相互矛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承揽施工的2017年砍青项目与2016年砍青项目不存在同时进行施工。砍青施工项目是多条线路施工的,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证明答辩人2017年承揽施工的项目与2016年砍青施工项目完全相同并同时进行。上诉人这样认为是由于上诉人对供电线路砍青基本常识缺失。(二)答辩人承揽施工2017年砍青项目与上诉人实际施工的2016年砍青项目并无冲突。不论2016年砍青施工项目保修期限与2017年砍青项目施工期是否存在重复,施工任务没有重复就足以证明答辩人承揽施工的2017年施工项目与上诉人施工项目无关联。因此,上诉人于2017年上半年施工的2016年砍青项目是否属于保修期均与答辩人承揽2017年砍青施工项目无关。(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采纳事后伪造证据于法无据。答辩人在原一审、二审中并未参与本案诉讼,且供电公司没有必要提供答辩人实际施工2017年砍青施工项目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因是供电公司清楚知道上诉人未实际施工2017年砍青项目。且上诉人主张实际承揽施工2017年砍青施工项目,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来说,应当由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2017年砍青施工项目,而不是由供电公司举证2017年砍青施工任务由第三人实际施工。特别是2017年8月16日因发生触电事故后签订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上诉人参与并签名,协议载明触电事故系施工“2016”10kv通道维护工程造成。签订该赔偿协议时,供电公司不可能提前判断上诉人会提起2017年砍青施工项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此,结合在案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未提供与答辩人承揽施工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供电公司或答辩人伪造证据。且答辩人提供的案涉2017年施工项目相关收、支工程款交易记录足以证明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造假。(四)关于答辩人的代理人曾经代理供电公司原审案件,现又担任答辩人的原审代理人是合理的。《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答辩人委托代理人担任本案代理并未违反律师法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支付2017年施工款项460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小包工头。供电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对于自己公司的野外供电线路每年均需维护,以保证线路和供电安全。线路维护工程俗称“砍青”,即将沿高压线路下方,及电线杆周围的竹木危及安全的部分砍除。由于竹木是不断生长的,故“砍青”工程每年均会进行。供电公司的“砍青”工程的操作流程是,每年的不同时期,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均会以盖章文件的形式下达当年的综合计划,该计划中,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会对各个县级公司的相对应需“砍青”的线路及其他维护、检修项目下达工程指标及工程价款(运维成本)。供电公司在收到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的文件后,会根据文件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将相对应的“砍青”线路工程及其他检修工程发包给不同的公司进行施工,对工程工期、价款、验收、保修等相关事宜,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并根据工程的完工、验收情况将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下拨的工程款予以支付。每年需维护、检修的项目、线路、工程款均不完全相同。2015年10月,供电公司根据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下达通知文件,与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4份线路通道维护协议,将供电公司礼林片区10KV线路工程、众埠片区10KV线路工程、乐河片区10KV线路工程、后港片区10KV线路工程以总价46.09万元发包给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期限均为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止,费用支付期限均为“通过验收且结算完毕,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最终合同价格的合格发票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10%的质保金后的剩余合同价款”。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刘剑,刘剑邀请***共同施工。这是刘剑和***初次与供电公司建立施工关系。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后,供电公司付清了工程款给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也及时付清了工程款给刘剑,但刘剑对于工程保证金37210元未支付给***。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对2015年项目相关线路仍然是刘剑和***在进行后期的“砍青”通道维护。2016年10月31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下达通知文件(赣电运检2016第794号)对供电公司的11项运行类和检修类项目下达运维成本计划,其中就包含10kv钟家山线等2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杨家坞线等12回线路通道维护协议、10kv洪岩线路等1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十里岗一线等1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市区二线等8回线通道维护(上述线路合并为一项,共计10KV配电线路60条,3063.24km,运维成本46.7万元)。2016年11月6日供电公司(甲方)与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就乐平市10kv钟家山线等2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杨家坞线等12回线路通道维护协议、10kv洪岩线路等1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十里岗一线等1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市区二线等8回线通道维护等,双方签订六份上述线路相关通道维护协议,就双方的工作内容与职责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清理砍伐工作,协议期限自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止,工程总金额为46.7万元。费用支付期限合同约定均为“通过验收且结算完毕,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为最终合同价格的合格发票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10%的质保金后的剩余合同价款”。2016年11月10日,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刘剑(乙方)签订了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合同,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刘剑签名。双方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合同的工期为60日(合同第二大项第4条),本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合同第二大项第6条)。刘剑与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并由***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3日,刘剑(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明确“甲方所承揽的乐平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10kv线路通道砍伐清理工程外包给乙方负责实施,乙方按照规划规程施工作业,按时保质完成任务,鉴乙方在2015年度内将甲方所承揽的工程工作量已全面完成,乙方要求甲方将2016年度及2017年度的线路通道砍伐清理工程量续包给乙方,乙方按甲方工作管理规定在2016年向甲方交30%管理费,2017年向甲方交30%管理费。双方不得违约。”在该协议上,协议的标头甲方为打印的“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用笔涂改成“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字样,但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刘剑作为甲方签名,***在协议乙方签名。2017年8月16日,***在组织人员施工时,造成农民工徐正才因触电坠落身亡的事故,经乐平市乐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徐正才家属(甲方)、***(丙方)、供电公司(乙方)三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2017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甲方亲属徐正才受***安排,在乙方工程项目“2016运维项目、10KV线路通道清理”乐平市众埠庙前村地段工作时,不慎触电坠落身亡,就徐正才工亡理赔一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甲方亲属意外身亡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工亡赔偿金、抚恤费、安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包括丙方为员工办理的人身意外保险理赔款10万元在内,不包括医院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此款由乙方承担75万元,丙方承担10万元(由丙方负责办理理赔,甲方予以配合);2、在2017年8月21日甲乙丙三方正式签订司法调解书后,甲方已提供相应材料后乙方于2017年8月22日支付甲方赔偿款40万元,另35万元在2017年9月底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另10万元由丙方负责承办在2017年9月底前完成;3、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员工身亡按本协议一次性解决,今后甲方不得就此事再向乙丙二方或其他第三方追究经济赔偿或者其他任何责任。2017年11月,供电公司对2016年“砍青”通道维护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1月11日,供电公司(甲方)与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就工程(10kv钟家山线等2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杨家坞线等12回线路通道维护协议、10kv洪岩线路等1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十里岗一线等1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市区二线等8回线路通道维护)结算达成协议书:1、按双方验收实际工程量,合同总计结算工程款467067.50元;2、因发生8.16事件乙方同意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10万元作为补偿甲方部分经济损失;3、协议签订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扣除乙方弥补甲方经济损失后的剩余工程款;4、乙方负责发放所有参与施工的民工工资和支付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所欠农民工工资、劳务分包单位工程款等甲方有权审核,并监督乙方发放。甲方本次支付乙方工程款项后,乙方的任何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由乙方承担。甲方供电公司与乙方宏泰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因供电公司不同意支付款项,2018年初,***向法院起诉供电公司、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剑,请求依法判令供电公司、刘剑付清2016年、2017年施工款项928011元,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刘剑归还2015年工程质保金37210元。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2018)赣028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返还原告***2015年质保金计人民币37210元;二、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砍青报酬计人民币467067.5元的70%为326947.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供电公司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2015年工程质保金3721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该判项决违反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在原审中并未诉请该项,故原审不得就该项进行判决。其次,该判项亦无事实支持。***在原审中明确表示要求宏泰公司及刘剑归还,且刘剑亦当庭承认拖欠***该项保修金37210元,上诉人与***在原审中亦未就此项进行过任何的质证及辩论,故原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扣押该款项情形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仅与宏泰公司存在2016年供电线路通道维护施工工程,工程款46万余元欠的是宏泰公司,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审对2017年‘砍青’事实的认定有误、***2017年的行为仅是在执行2016年的施工合同,故原审对该事实的推定增加了上诉人今后可能承担未发生的2017年‘砍青’施工工作量工程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主张”。在二审期间,供电公司突然又表示愿意支付2016年的砍青工程款给***,故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赣02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二审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二审中,国网乐平分公司表示愿意将2016年的砍青报酬326947.25元(326947.25元=467067.5元×70%)、及原审诉讼费9596元支付给***,刘剑表示愿意将2015年质保金37210元及原审诉讼费3856元支付给***。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益有进行处分的权利。现国网乐平分公司表示愿意将2016年的砍青报酬326947.25元(326947.25元=467067.5元×70%)、及原审诉讼费用9596元支付给***;刘剑表示愿意将2015年质保金37210元及原审诉费3856元支付给***。经审查,上述处分事实系国网乐平分公司及刘剑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故对国网乐平分公司及刘剑在二审中的相应处分予以确认。至于***提出的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2017年‘砍青’费的主张。经查,***在收到原审判决书之后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即视为是对原审判决的认可,且原审判决对***的该项诉请给予了相应的诉权,故其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终审判决:一、撤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8)赣0281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2016年砍青报酬计人民币326947.25元;三、被上诉人刘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保修金计人民币3721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并获得履行后,2019年6月,***向法院起诉供电公司,要求判决供电公司支付2017年施工款项4609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在2016年宏泰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的通道维护协议施工期满后,于2017年1月至8月16日间,仍然陆续组织农民工对上述通道进行“砍青”通道维护。对此,***认为系对2017年工程施工,供电公司认为系对2016年工程进行维修,在发生徐正才触电后才停止。根据***申请的农民工证人华某、陈某(系原告妻舅)、江某、徐某(原某)等人当庭证实,***砍青的操作模式为,接到管理10KV供电线路的供电班长通知后就每次组织2、3个,5、6个不等的民工对线路进行“砍青”,最多时有10人。一般拿砍刀的民工150元左右一天工资,拿电锯的每天300元左右工资。每次一般一个人、最多两个人拿电锯施工,其余人拿砍刀。2017年5月23日,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下发文件赣电运检(2017)296号,对被告供电公司10kv钟家山线等2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杨家坞线等12回线路通道维护协议、10kv洪岩线路等1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礼白线一线等10回线路通道维护、10kv市区二线等8回线通道维护共计62条、2996.80km合计为一项,运维成本22.96万元。2017年6月15日,供电公司就上述通道维护工程(砍青)与第三人新农村公司签订10KV配电线路通道维护施工合同,以22.96万元的价格将工程发包给新农村公司。第三人新农村公司系一家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08.775万元,其独资法人股东为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农村电力设施维护…劳务承包……等”。2017年6月26日,第三人新农村公司与案外人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外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以22.96万元×91%=208936元的价格劳务外包给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施工。经查,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刘先平、谢赛英等,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送变电工程……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派遣等”。合同签订后,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线路进行了“砍青”通道维护施工。2017年11月16日、17日,被告供电公司对上述线路“砍青”通道维护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8年2月7日,第三人新农村公司在收到被告供电公司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88042.4元给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208936元扣除了10%的质保金)。2019年12月26日,一年质保期到后,第三人新农村公司又将10%质保金20893.6元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汇给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执焦点:1、***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的“砍青”工作性质如何确定;3、2017年的通道维护合同究竟是谁签订并施工,***的诉讼请求有无证据证实,应否获得支持?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根据原一审(2018)赣0281民初238号判决书、(2019)赣0281民初2503判决书,二审(2018)赣02民终628号判决书、(2020)赣02民终125号民事裁定书,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确认: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与供电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工程承包给刘剑施工,之后刘剑又将工程外包给***,属于将承揽的合同转包,***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实际组织施工,完成主要工作,***作为实际承揽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应当享有根据合同的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实际实施“砍青”工作的事实,供电公司应该是明知和默认的,且***已实际实施了相关的“砍青”通道维护施工,其对工程款提起诉讼,无论其诉讼请求应否获得支持,均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故***主体适格。针对争执焦点二。首先,***起诉状的陈述“工程合同都是该年度工程完成后,每年年尾签订合同,从2015年4月份开始负责10KV线路高压线下的‘砍青’。”不是事实。从查明事实可以得知,***是基于刘剑承包工程后转包才与供电公司发生关系,为供电公司“砍青”。刘剑自认仅承接了2015、2016年两年的供电公司“砍青”工程。其中2015年是以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名义、2016年是以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供电公司是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对每年的维护“砍青”路线及其他检修、维修项目是否存在及工程款金额、施工时间的确定并无权限,其每年的维护、维修工程均是由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发文件形式来确定。从近三年的证据显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下文的时间、项目(含维护线路、维修、检修、更换等)的确定、工程款的金额均不相同,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2015年10月才根据江西省公司文件规定的线路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维护合同,即使是供电公司、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刘剑也系2015年10月后才依据合同确定“砍青”维护的具体通道线路。***根本不可能在之前的六个月就能准确的预计到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会与供电公司签订合同,刘剑会邀请***共同实施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与供电公司合同约定的“砍青”施工。更不可能提前六个月确定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砍青”的准确项目线路。故***的上述陈述不符合生活逻辑和常识,不是事实。其次,2016年10月31日,国网江西省供电有限公司下发文件确定“砍青”项目路线,2016年11月6日,宏泰公司与供电公司签订通道维护协议,2016年11月10日刘剑与宏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合同,收取一定管理费后将工程转包给刘剑,宏泰公司与刘剑签订的合同(2份合同,***在2018第328号案件中自己提供)明确载明合同工期60日,保修期为12个月,***施工系由刘剑转包形成,***与刘剑未签订书面合同,在***与刘剑对保修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刘剑的保修12个月的合同义务必然由***履行。则***的通道维护保修期限应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为止。且根据合同约定,通道维护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才能付款,刘剑、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电公司均确认2016年通道维护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1月,2017年8月16日发生触电事故后签订的赔偿协议(***、供电公司均签名盖章)中也载明发生触电事故系施工“2016年10KV通道维护”工程造成。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在2017年1月至8月16日期间进行了“砍青”通道维护施工确实是事实,但其实施的“砍青”通道维护施工并不是进行新的2017年度“砍青”工程,而是在逾期施工2016年度的“砍青”通道维护工程及履行2016年度“砍青”通道维护合同的保修责任。再次,根据三年来的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文件可以知道,线路的通道维护是一年一个项目,也即一个项目应保证一年内的线路安全,2015年的合同施工期为10月至12月,2016年的施工期更短,仅11月至12月60天,生活基本常识告诉我们,竹木的疯长期间应该是春天和夏天,11月和12月是冬季,清理砍伐的影响供电线路安全的竹木,在次年的春、夏天疯长后很可能会重新危及供电高压线路安全,从“砍青”合同的目的考量,应该是2016年11、12两个月集中实施大量“砍青”,次年的10个月,少量维护、维修砍伐新长出来的危及安全的竹木。从2016年宏泰公司和刘剑合同约定的保修期12个月也可以证实这一点。从本案***申请作证的4名证人当庭陈述的工资组成、施工人数等可以得知(4人陈述基本一致):接到管理10KV供电线路的供电班长通知后就每次组织2、3个,5、6个不等的民工进行“砍青”通道维护施工,最多时有10人。一般拿砍刀的150元左右一天工资,拿电锯的每天300元左右工资。每次一般一个人、最多两个人拿电锯施工。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即使按2016年合同约定工期60天,每天均按照最多的10人,最多的2个拿电锯进行施工,则每天民工工资最多1800元,60天最高开支为108000元,而2016年项目维护的工程款为46.7万元,从而可以得出***不会仅工作合同期内约定的60天施工就可得到4倍多的46.7万元工程款。对每个项目应进行施工及维护一年时间这一合同目的,双方均是认可的。综上所述,上述事实与证据链互相印证,结合生活常识等足以确认,***在2017年1月至8月16日期间实施的“砍青”施工只是在逾期施工2016年度的“砍青”通道维护工程及履行2016年度“砍青”通道维护合同的保修责任。而非其主张的进行新的2017年度“砍青”通道维护工程承揽施工。针对争执焦点三,根据发回重审裁定书要求,本案追加第三人新农村公司参加诉讼。首先、结合供电公司提供证据及第三人新农村公司提供证据,可以确认,第三人新农村公司并非供电公司下属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供电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第三人系乐平赣东北新星实业有限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2017年6月15日,新农村公司中标与供电公司签订通道维护合同。6月26日,新农村公司在扣除9%的工程造价管理费(利润)后,签订书面合同,又以总价229600元的91%计208936元的价格将工程劳务转包给案外人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并在获得验收合格及收到供电公司支付的对应工程款后,第三人新农村公司于2018年2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88042.4元(208936元的90%)给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在质保期满后的2019年12月26日,将剩余10%质保金20893.6元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汇给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故,可以确认2017年,供电公司的通道维护“砍青”工程系第三人新农村公司中标后劳务转包给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并获得验收合格。对于2017年的“砍青”工程款,供电公司按照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文件确定的定价22.96万元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新农村公司(按合同约定208936元)全部支付给了案外人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其次,***主张自己系2017年“砍青”工程的承揽人,但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刘剑均在前几次诉讼中确认并未与供电公司签订2017年度的通道维护合同(砍青合同),而供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的分公司,并不能直接和个人签订合同,***对自己与供电公司达成2017年度的通道维护工程(砍青工程)的承揽合同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自己挂靠另外公司及另外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予以证实。所以,对***主张自己承接了供电公司2017年度的通道维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在本案的诉讼请求金额(2017年施工款项)460944元,***所提供的证据(砍青线路明细表、民工身份证、2017年民工会议记录、民工工资表等)仅为自己单方面制作,上述证据没有加盖供电公司的公章确认,更没有提供供电公司负责人或其他得到授权员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自己证据的真实性,更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460944元的诉讼请求金额。其主张的460944元金额与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下发的2017年“砍青”通道维护文件确定的22.96万元工程金额相矛盾,故对***要求供电公司支付2017年度通道维护(砍青)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乐平市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14元,决定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进行的砍青工作性质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于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进行的砍青工作系2017年度被上诉人对外新发包的砍青项目,并提供了(2018)赣02民终628号民事判决书、自制的砍青路线明细表和2017年民工会议记录、民工工资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进行的砍青工作系上诉人对其2016年砍青项目工程的扫尾和保修工作,并提供了其与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签订的通道维护协议、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刘剑2016年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庭审笔录、调解协议书、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下发的文件、其与原审第三人2017年签订的《(检修/技术改造)施工合同》、结算书、原审第三人与江西宏芳电力建筑有限公司2017年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等证据。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刘剑于2015年、2016年分别以南昌广源电气有限公司、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砍青)通道维护协议,后刘剑将项目转包给上诉人施工。就2017年的砍青项目,刘剑陈述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本人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同时,在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刘剑2016年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合同中,载明工期60日,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上诉人2017年进行砍青工作的时间段正在该保修期内。2017年8月16日发生工人触电事故后,上诉人停止砍青施工。根据2017年8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签名盖章的事故赔偿协议记载,触电事故发生在“2016运维项目、10KV线路通道清理”工作时。此外,在对2016年的砍青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时,江西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其中载明“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由于乙方工程工艺消缺、08.16责任事件等因素造成甲方重大损失”,并约定乙方同意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十万元作为补偿甲方部分经济损失。可见,该结算协议书的工程结算范围已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触电事故发生时。综上可见,上诉人提出的其于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进行的砍青工作系对2017年度砍青项目进行施工的主张无法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在2017年进行了砍青工作,但并不足以证明系对2017年度新的砍青项目进行施工。相较而言,被上诉人针对其反驳意见提供的证据更加完整,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在2017年1月至8月16日期间实施的“砍青”施工只是在逾期施工2016年度的“砍青”通道维护工程及履行2016年度“砍青”通道维护合同的保修责任,而非其主张的进行新的2017年度“砍青”通道维护工程承揽施工,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供电公司与新农村公司之间的合同系伪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查,供电公司与第三人新农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利益冲突,律师黄海明在本案中担任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联红
审判员  陈苾铃
审判员  徐 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晶莹
书记员王雪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