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9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鼓县三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城南东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73196763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鼓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铜鼓县城南路信用社后面,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铜鼓县城北路142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江西铜鼓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鼓县城南东路308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明,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鼓县三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泰公司)、铜鼓县城市管理局(下称铜鼓城管局)因与被上诉人铜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铜鼓信用社)及原审被告国网铜鼓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铜鼓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泰公司对死者易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易某触电是由于铜鼓城管局组织施工管理不当及易某疏忽大意过失造成的,三泰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铜鼓城管局组织他人进行摘取灯笼作业时,未尽到安全告知提示义务,未对变压器附近作业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通知三泰公司派员到场进行安全保护。易某明知在变压器附近作业存在一定危险,不顾变压器处悬挂的安全警示牌,不把控好金属撑杆,致使撑杆斜碰变压器带电部位导致触电。变压器安装符合国家标准,且悬挂了安全提示警示牌,故无论是产权人还是供电企业均不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易某的赔偿适用城镇标准错误,应适用农村赔偿标准。易某的经常居住地铜鼓××温泉镇双港桥属于农村区域。3、三泰公司虽为变压器产权人,但与铜鼓信用社签订协议约定了信用社是变压器使用人和实际控制人、设备日常维护保养人。三泰公司不存在管理过错,管理有责任也应由铜鼓信用社承担。
铜鼓城管局上诉请求:改判三泰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受害人触碰了高压变压器,外壳本身是不带电的,变压器在出事的时候属于不正常运营,属于漏电状态。普通的高压线必须距地面7米以上,而高压变压器是一个绝缘体,外表是不带电荷的,所以才规定变压器离地面只要3米以上。这种情形供电部门责任显然过错责任更大。2、变压器设置在城市中心的马路绿化带,危险程度高,三泰公司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却一直以国家供电的名义强制立杆设置变压器,属于非法运营结果导致公某死亡,后果比正常合法运营的责任更大。3、一审认定三泰公司设置了警示标志也不是事实。标志是“禁止攀爬,高压危险”,没有说不能接触,受害人的行为与警示标志的内容没有关联性,且字迹十分微小,一般的人站在底下根本看不清内容。4、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法律本意是适当减轻而非免除,一审判决供电部门只承担40%责任与法理不符,应承担主要责任。
铜鼓信用社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1、三泰公司上诉请求中没有要求铜鼓信用社承担责任。2、三泰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互相矛盾。三泰公司说城管局在变压器附近作业时没有通知三泰公司派员到场进行安全保护,是认可自己对变压器有安全保护和防范、管理的义务,但又说分摊责任的主体是铜鼓信用社。三泰公司以《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由铜鼓信用社承担责任来推卸责任,但该协议是霸王条款,如果不签就不供电。铜鼓信用社是消费者,变压器置于共用场所,铜鼓信用社无资质、无职能管理。3、铜鼓信用社与三泰公司是供电合同关系。用电装置及线路由三泰公司负责安装,本案事故的处理及前期的赔偿事宜,铜鼓信用社均不知情也未参与。4、事故的发生不在铜鼓信用社的责任范围内,事故地点发生在距离铜鼓信用社用电的配电房150多米远,变压器设置于共用场所,铜鼓信用社的责任范围应该是配电室后的线路。
铜鼓城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铜鼓城管局聘请的临时工易某在取灯笼时不慎将撑杆碰到路边的一个临时安装的变电器外壳上,导致易某当场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不愿打官司而是上访闹事,铜鼓城管局无奈只得垫付赔偿款459520元,铜鼓城管局垫款后多次找供电部门协商,但供电部门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供电部门支付赔偿款459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1日,铜鼓城管局雇请临时务工人员易某摘取挂在马路旁边电线杆上的灯笼,易某用铜鼓城管局提供的金属撑杆把电线杆上的灯笼撑下来时,因操作不当,金属撑杆接触到马路旁,绿化带上的10KV变压器上,导致易某不幸当场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铜鼓城管局作为雇主赔偿易某家属共计459520元。铜鼓城管局赔偿易某家属后,要求铜鼓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遭拒故诉至法院。三泰公司系铜鼓供电公司下属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涉诉变压器属三泰公司安装并所有,2014年1月15日,为给铜鼓信用社建设中的办公大楼供电,铜鼓信用社与三泰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了涉诉变压器,租赁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双方约定租赁期间,租赁的变压器在安装、保管、使用等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失时,由铜鼓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经现场勘查,涉诉变压器台架对地距离3米高,高空跌落式熔断器对地距离不低于4.5米。涉诉变压器台架上张贴了警示标志:“禁止攀爬,高压危险”。另查明,死者易某1969年出生,户籍为农业家族户口,户口所在地为宜春市××区天台镇××村,2004年起全家搬迁至铜鼓县城居住,2011年起,易某租住在铜鼓××温泉镇双江桥并在铜鼓县永宁镇上打零工。铜鼓××温泉镇双江桥以南区域属铜鼓县县城规划区域。易某与其丈夫生育了两个孩子,其子钟华1990年4月13日出生,其女***2005年5月22日出生,易某母亲*金香健在,于1938年9月6日出生,生育了7名子女。再查明,2015年江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51142元/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941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铜鼓城管局主体是否适格?铜鼓城管局在死者易某不幸触电身亡后,作为雇主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铜鼓城管局有权利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故铜鼓城管局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即三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诉事故系死者易某在劳务过程中不慎触碰10KV高压变压器导致的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涉诉高压变电器的经营者应对死者易某不慎触电身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本案事故中,铜鼓城管局雇请死者易某用金属撑杆在高压变电器旁边进行摘取灯笼的劳务作业,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义务,对触电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涉诉变压器经营者责任,故铜鼓城管局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而三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发生系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故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认定三泰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铜鼓城管局已赔偿受害人易某家属459520元,因死者易某长期居住在铜鼓县县城规划区内,以城镇务工为收入来源,按法律规定,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根据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死者易某的赔偿费用,铜鼓城管局赔偿的459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三泰公司应赔偿459520元的40%给铜鼓城管局,即183808元。综上所述,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犯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铜鼓县三泰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铜鼓县城市管理局赔偿款183808元。二、驳回铜鼓县城市管理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0元,由原告负担4914元,由被告铜鼓县三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76元。
二审中,铜鼓信用社提交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三泰公司从未将涉案变压器出租给铜鼓信用社,以前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收取的是材料款而不是租金,不存在租赁关系。经质证,三泰公司认为只是复印件,且租金与材料款是不同的,与本案没有关系。铜鼓城管局对发票没有异议,认为无论是什么形式,三泰公司确实收取了这笔费用,就应该承担责任。铜鼓供电公司同意三泰公司的质证意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铜鼓信用社提交的发票为复印件,且不是本案事故发生期间的票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易某向铜鼓城管局提供劳务,铜鼓城管局应对易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触电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泰公司是导致易某触电死亡的供电经营者,三泰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易某各项经济损失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三泰公司、铜鼓城管局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上诉人铜鼓县三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76元,由上诉人铜鼓县城市管理局负担3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琳
审判员***
审判员龙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