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三泰实业有限公司

铜鼓三泰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铜鼓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鼓三泰公司与财产保险公司铜鼓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8-21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郊民初字第31号
原告:铜鼓县三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铜鼓县城南东路239号。组织机构代码:73196763-7。
法定代表人:林志勇,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晏建平,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该公司职工,住铜鼓县供电公司宿舍,身份号码:36222819850707003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地址,铜鼓县城南东路318号。组织机构代码:49218316-4。
法定代表人:舒新,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爱萍,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鼓县三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宜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沈丽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晏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拥有产权的赣C-83079江铃轻型载货汽车,于2012年12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相关车辆商业保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
2013年10月14日,由卢晖驾驶的赣C-83079江铃轻型载货汽车与钟清伟驾驶的赣C-H6875两轮摩托车在温泉镇三星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钟清伟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按程序及时向被告进行保险报案,并累计向钟清伟支付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人民币17188元,而被告仅向我公司理赔人民币10150.42元,还有人民币7037.58元没有赔付。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实际发生的人民币17188元都应当由被告理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037.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理赔,已经理赔结案了,不再进行理赔,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保险合同,证明原告的赣C-83079汽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侵权事实、原告的司机卢晖负全部责任,卢晖与钟清伟在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调解协议,医疗费人民币7188元由卢晖承担,卢晖再赔偿钟清伟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两车的修理费也由卢晖承担;(三)、铜鼓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钟清伟共住院24天,出院继续休息三个月,钟清伟在铜鼓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人民币7188元医疗费,该医疗费由原告先行支付;(四)、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被告实际理赔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150.42元给原告;(五)、钟清伟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向钟清伟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我公司实际理赔给原告人民币10674.42元,其中赔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150.42元,赣C-6875定损费人民币524元。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举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理赔人民币10150.42元,而车辆损失费人民币524元,不是本案的诉讼标的。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关联性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在合同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拥有产权的赣C-83079江铃轻型载货汽车,于2012年12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相关车辆商业保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
2013年10月14日,由卢晖驾驶的赣C-83079江铃轻型载货汽车与钟清伟驾驶的赣C-H6875两轮摩托车在温泉镇三星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钟清伟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卢晖负全部责任,钟清伟不负责任。钟清伟受伤共住院24天,出院继续休息三个月,在铜鼓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人民币7188元医疗费,钟清伟依法应当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7188元、护理费人民币1968元(24天×82元/天=1968元)、误工费人民币12312元【(24+90)天×108元/天=12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24天×20元/天=67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948元。经交警大队调解,由卢晖赔偿钟清伟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7188元。原告代卢晖累计向钟清伟支付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718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程序及时向被告进行保险报案,被告向原告理赔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150.42元,赣C-H6875摩托车定损费人民币524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赣C-83079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司机卢晖在保险合同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钟清伟受伤及两车受损,卢晖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程序及时向被告进行保险报案,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第三者钟清伟给予赔偿。卢晖与钟清伟在铜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经对交通事故的保险责任予以理赔,差额的不再予以理赔的辩解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车辆在负有责任情况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而被告只理赔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150.42元,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达到卢晖与钟清伟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应理赔原告人民币7037.58元。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赔偿原告铜鼓县三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037.58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铜鼓县三泰实业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鼓支公司负担。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沈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