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原系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农电工,2007年10月19日江西鹏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全额出资成立被告电力工程公司。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为陆年,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第二条工作内容1.甲方(即被告新农村公司)因生产(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即原告***)派遣至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主要从事线路、设备运行、维修、抄表、核算、用电检查、业扩、电力服务等工作。甲方根据工作的需要,可调整安排乙方工作……第四条劳动报酬……2.试用期工资为450元/月。3.试用期满后,在乙方完成正常的劳动任务下,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如约被派遣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风险保证金1100元。从原告提供的存折与被告提供的(***)实发工资表均可以查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间内,试用期工资为450元/月,其余期间实行的最低均是480元/月,且工资发放到2013年10月份。另查明,原告从2007年起就参保了基本养老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该险种至2013年10月份。2007年起兴国县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为480元/月,2010年7月1日起提高到600元/月,2012年1月1日起提高到730元,2013年4月1日起提高到1070元。后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原、被告产生纠纷。2014年9月2日,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仲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原判认为,原、被告属于劳动关系,且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加上被告不同意按照维持或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在上述合同期间内,被告一直均是按480元/月为基准给原告发放工资,而2010年7月1日起最低工资标准几次提高,故被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调整,即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共计18个月,被告应补偿工资差额2160元(即(600-480)元/月×18个月),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共计15个月,被告应补偿工资差额3750元(即(730-480)元/月×15个月),2013年4月1日至合同终止时2013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7个月,被告应补偿工资差额4130元(即(1070-480)元/月×7个月),以上工资差额累计共计人民币10040元;第二、原、被告均认可扣押了原告“风险保证金”1100元,故被告应予以返还;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为6年,因原、被告一致同意以1205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故经济补偿金确认为7230元(即1205元/月×6个月),至于被告主*经济补偿金期限仅能计算至2011年10月份共计4年,2011年11月之后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劳动就业部门予以发放,但这一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年度奖金3090元,但被告提供了证据证实:根据考核方案该年度原告可获取奖金1139.17元。故被告应予以支付2013年度奖金1139.17元;第五、至于原告主*被告扣款2000元,该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第六、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存折显示被告将工资发放至2013年10月31日,即意味着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主*要求被告发放2013年10月份工资及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为依据,要被告加发一个月的工资,但是该条文以劳动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原告这一主*不予支持;第七、原告主*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17352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调此事,原告该项诉请不是本案处理范围;第八、原告要求被告应补发同工同酬工资报酬136800元,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工资报酬,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兴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004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11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奖金1139.17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3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及在二审期间增加上诉请求称:1999年7月,上诉人被聘为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农电工,2007年上诉人被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止,工作期间,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收取风险保证金1100元,扣除工资2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2013年10、11月份工资、2013年度奖金,先前交纳的风险保证金,扣押的考核款,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如下违法行为:1.没有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上诉人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工资26100元;2013年10、11月份工资2410元,返还上诉人风险保证金1100元,扣款2000元,年度奖金3090元,还要支付经济补偿金7230元;2.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被上诉人只按每月480元支付上诉人工资,应当补发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36个月×(1205-480)元=26100元;3.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加付赔偿金6年×(1205元×12个月)×20%=17352元;4.依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五险一金”,而被上诉人仅为上诉人办理了养老保险,故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加付赔偿金的相关义务;另外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方式订立的,内容由上诉人和其他员工签字后填写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和工资组成的认定明显不当。特请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对方于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2007年前的五险一金要求对方补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电力工程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工资,均由基本工资和考核奖组成,由于被上诉人在聘用期间经常没有完成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下达的营销管理考核指标和将其所收用电户的电费未曾足额上交给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该部分款项均早已为被上诉人***),故理应依规扣除各项营销管理考核指标和其所收用电户的电费所对应的金额,剩余部分在为其购买保险后均已足额发放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07年11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每月工资标准均已高于兴国县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行为,原判确定兴国县最低工资标准无任何事实依据;按照相关规定,上诉人仅需支付被上诉人自2007年11月-2011年10月期间四年的经济补偿金1205元/月×4月=4820元,2011年11月之后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劳动就业部门予以发放,故原判认为上诉人应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为6不当;本案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所造成的,发生的诉讼费用等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撤销原判第一、四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电力工程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从仲裁阶段到一审阶段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是真实的,仲裁及一审阶段对本案事实已经基本查清,对****才提出的补充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针对电力工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方上诉不是事实,没有欠公司的电费,我已经垫付了1万多元的电费,有依据可查,我这里有电费发票,在梅窖有3000多元电费没有收到,在良村有7000多元电费没有收到。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1.《强烈要求上级相关部门尽快处理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擅自设立新农村服务公司和劳动者签订霸王劳动合同的请求》(以下简称《请求》),拟证明与对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欺诈合同。2.电费收据二*及自己写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在良村所因为营业员失误,当时所长答应充帐但未果,造成扣工资1000多元。上诉人电力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中缴电费的发票,是谁用电谁缴费,这二*缴费的人应是戴书礼和***,***没有证据证明这二*缴费单据是***缴的费用;二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请求》系向其他部门反映情况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提交的证据2缴电费发票的名称系他人,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实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二组证据均不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应当由上诉人电力工程公司补偿2007年前的五险一金及除养老保险外的其他保险待遇的意见。五险一金的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起诉讼,故二审对该问题不作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提出劳动合同系欺诈所签订、应当与在岗职工同工同酬的意见。因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非本案的当事人,***未与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电力工程公司成立的主体非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举证证实电力工程公司系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故***对兴国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与电力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之后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劳动报酬及约定的劳动时间都知晓。作为劳务派遣工,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与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的,其主*享有的同工同酬的职工并非电力工程公司职工,故***提出的该主*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一审诉讼提出应当补偿的各项劳动报酬的诉请,原判均作出了支持及不支持的述理,认定分析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对原判确认的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电力工程公司上诉中各自提出的电费垫付或拖欠的上诉主*,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关于上诉人电力工程公司提出最低工资补偿无依据及经济补偿金计算6年不当的意见,原判计算的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国家统计部门公开数据及***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并无当,电力工程公司提出***因未完成营销任务和将收缴电费未缴回的而被扣款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有二年应当由劳动就业部门发放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电力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兴国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