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水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公司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494号
原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八里店镇。
法定代表人:石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电力开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城老供电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水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城老供电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吉水县电力开发公司、吉水县新农村电力工程服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55元,由原告湖州飞剑杆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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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
二00八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