铅山县通达电业有限公司

华盛电气集团公司与铅山县通达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民辖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铅山县通达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铅山县河口镇鹅湖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盛电气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盖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铅山县通达电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初6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标的物是变压器,且合同中对标的物的履行已明确规定为江西省铅山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