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终5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速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西环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薛道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大道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彭先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速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525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安徽速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速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安徽文锋置业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请求,已经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5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安徽速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以及撤回起诉;
三、准许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安徽速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安徽速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元,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项 军
审判员 文士祥
审判员 张 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婷婷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