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10982号

原告:浙江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曙光路******。

法定代表人:姜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彪,浙江八风易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仙华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朝林、吴志远,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交通公司)与被告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朝林、吴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联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97595.42元及违约金493533.21元(按每日千分之一,以本金1097595.25元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算至2019年1月29日为283179.62元;以本金597595.4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算至2020年1月17日为210353.59元),此后违约金从2020年1月18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金华华科5#厂房及食堂超耐磨环氧树脂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面积、单价、违约责任、工程结算及支付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完成了全部的合同义务。2018年5月4日,双方对总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应付总工程款为1155363.60元,并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出全额工程款发票。但原告开出发票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计算,截至2020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497595.42元及违约金493533.21元,共计991128.6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科汽车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55363.60元,依据不足,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是864600元。原告主张工程款1155363.60元,无相应的依据。原告单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应由双方在工程完工结算后,签署结算单为开票依据。2.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完工后,双方应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后,才达到付款条件,原告要求付款应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签署的验收单。3.施工合同对施工的材料有严格要求,必须使用台湾南亚128树脂漆,在没有验收单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施工所用的材料为台湾南亚128树脂漆。4.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明显偏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调整。根据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效应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般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基准利率的130%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5号厂房食堂超耐磨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审定,确定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共计1155363.60元,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3.微信聊天截屏1份,证明原、被告已结算,确定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共计1155363.6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财务是收到过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证明总工程款为1155363.60元。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所谓蒋总,其不知是何人,这张单子怎么出具、怎么审批,均无签字,也无公司授权及盖章,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聊天记录的相对方系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的代理人蒋忠宝,其有权代表被告,结合证据2,可以认定总工程款为1155363.60元。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0日原告安联交通公司与被告华科汽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5#厂房原环氧地坪及5#厂房食堂会餐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从2018年2月6日起至同年2月25日前完成。本合同综合单价为:超耐磨环氧树脂地坪60元/m?,画10cm宽黄线3元/m(以上价格包含材料、施工、画线等一切事项);总价864600元(5#厂房超耐磨环氧树脂地坪12500m?×60元/m?=750000元,6#厂房食堂会餐区超耐磨环氧树脂地坪1850m?×60元/m?=111000元,黄线1200m×3元/m=3600元);上述施工面积及总价款均系暂定数,最终合同造价按综合单价×实际施工面积结算,造价中已包含图纸方案优化设计、配合指导总承包对混凝土地面的施工、材料采购加工、安装施工、进场材料复试费用、验收等全部费用。工程验收交付:甲方在乙方完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乙方铺设的地坪的验收。如果甲方在约定验收期间内未能对工程进行验收,则视乙方铺设的地坪已验收合格。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及施工规范规定,直至合格标准为止;工期不予顺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施工完毕后的地坪表面需达到平整光洁、表面密实无松动、无起壳起泡现象视为合格。在本工程未完成前,如果甲方提出部分区域先行使用,或部分区域延后施工时,甲方须提前通知乙方,双方协商解决。乙方有义务按甲方的合理要求完成部分区域施工工作,并按时达到验收要求,交付使用。乙方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保证四年不起皮、破损等质量事故;如出现质量事故,乙方无条件修补。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后由乙方开出全额工程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95%的工程款。其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肆年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等问题无息退还。保修期内如因材料品质或施工不良产生的问题,乙方须负勘验修缮之责,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先开具合法有效的建筑安装发票。违约责任:l.非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期一天乙方需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给甲方造成其他延期投产等损失的,另行按实赔偿。因甲方未能按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时,乙方有权要求顺延合同工期,经甲方批准后可以顺延工期。2.乙方未能按合同所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施工时乙方须无偿返工。并承担采取返工、修理等补救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返工后质量仍达不到规范及甲方要求,施工班组无条件退场,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并承担发包入的损失。在承包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或工作,因承包方原因未按要求及时完成,发包方可委托第三方实施,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从承包方承包的合同总价中扣除,如有其他损失,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和费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增加了厂房的其他的区域的工程量。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同年3月完成全部工程。2018年5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合同代理人蒋忠宝通过微信对总工程款进行核对,确定工程已交付使用,应付总工程款为1155363.6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出1155363.60元的全额工程款发票,并交付被告财务。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的1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被告是否违约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约定承包总价864600元,施工面积及总价款均系暂定数,最终合同造价按综合单价×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后被告增加工程量,原告按约完工,施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且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出的全额工程发票1155363.60元,事实清楚,扣除5%的质保金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7595.4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今被告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实际损失的30%计付违约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违约金部分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497595.42元;

二、被告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49278.63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6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2元,被告金华华科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134元(于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莺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娄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