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反诉原告):遂川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遂川县城变电站/div>
法定代表人:刘秋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明、廖友,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棋公司)与被告遂川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遂川新农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春、廖林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施工费85.03816万元、2015年施工费25.00801万元,共计110.04617万元;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14年施工费(152.985万元)在2015年至2016年24个月期间资金占用期按月利率0.55%计算的利息20.194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施工的32基大弯矩电杆吊车费每基1000元共3.2万元,枚溪线1基15M吊距5000元每基共3.7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湖南湘棋公司于2014年3月开始在被告遂川新农电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2014年至2016年三年共计完成工程款727.2198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扣减了管理费138.171762万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589.048038万元。被告在2014年至2016年已支付原告479万元。原告2014年完成的工程量288.7312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扣减了管理费54.858928万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33.872272万元。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没有结算,到2014年过年时被告暂借78万元给原告。原告2015年完成的工程量241.9852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扣减了管理费45.977188万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196.008012万元.工程已竣工。2015年过年时被告暂借171万元给原告。原告2016年完成的工程量196.5011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扣减了管理费37.335209万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159.165891万元,工程已竣工。2016年过年时被告支付了230万元给原告。2017年1月20日,双方解除合同,被告退还了原告交在被告公司的40万元押金。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
被告遂川新农电公司反诉及答辩称:双方于2014年3月份开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至2016年。2014年至2016年三年期间共完成工程款4611595元。2017年1月20日双方解除合同关系,被告退回了原告押金40万元。2014年原告完成工程项目款项为2369657元,按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扣除20%管理费473931元,核减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95726元。2015年被告完成工程项目款项为2003592元,扣除19%管理费380682元,核减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22910元。2016年以后,原告完成供电公司泉江所、巾石所零碎工程项目为238346元(待验收),扣除19%管理费45286元,核减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3060元。原告在2014年向被告预借工程款91万元、2015年向被告预借工程款1716525元、2016年向被告预借170万元、2017年预借60万元,故被告在2014年至2017年共向原告支付4926525元。
综合以上,原告2014年至2016年期间实际完成工程项目款为4611595元,核减管理费899900元后工程款为3711695元,但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借款共4926525元,故被告实际已多支付原告工程款1214830元,为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214830元,并判令原告将多余材料返还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湖南湘棋公司于2014年3月开始至2016年5月与被告遂川新农电公司连续三年签订遂川县农网升级工程和低电压整治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按设计图纸施工包干完成施工。施工安装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具体施工安装费标准按上级有关文件标准执行。按照2014年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工程项目施工费应扣除20%管理费。2015年和2016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费扣除19%管理费。原告三年期间承包建设了遂川县境内的电力工程,其中2014年建设完成10KV和低压线路电力工程项目36个;2015年建设完成10KV线路电力工程项目9个;2016年建设完成10KV和0.4KV线路电力工程项目21个。现这些电力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交付正常使用。原告根据施工项目合同、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和国家能源局《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预算定额第一册至第六册》(2009年版)、《2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2009年版)、江西省赣电定(2009)6号文件及国家电网定(2011)5号文件进行结算,2014年完成工程项目款为2887312元、2015年完成工程项目款为2419852元、2016年完成工程项目款为1965011元,三年共完成施工项目的工程款为7272175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先后向被告预借工程款总计479万元,其中2014年78万元、2015年171万元、2016年230万元。2017年1月20日双方解除合同关系,被告退回了原告押金40万元(不包含在已预支的款项内)。双方就剩余工程款项一直协商无果,为此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各公司营业执照、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施工竣工图、结算书、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湘棋公司与被告遂川新农电公司从2014年3月开始至2016年5月连续三年签订遂川县农网升级工程和低电压整治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完成电力工程施工并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及时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所有工程项目系原告实际建设施工的均无异议,且被告已预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对2015年、2016年所施工项目结算的地形系数及2014年、2015年、2016年施工项目的工程款结算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司法技术部门查询后告知,无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而无法鉴定。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的电力工程施工实际工程量为多少及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项。因无法得到鉴定意见,且原告方提供了详细的实际工程量名目和证据来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结算数额,而被告方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反驳原告方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7272175元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及当事双方均认可的标准,其中2014年应扣除的管理费即2887312元的20%为577462.4元,2015年应扣除的管理费即2419852元的19%为459772元,2016年应扣除的管理费即1965011元的19%为373352元。三年共应扣除管理费1410586.4元。原告已向被告方预支工程款项479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071588.6元,应由被告方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方主张的1529850元24个月的资金占用期利息合法有据,但其主张的利息标准为年息6.6%较高,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的数额即183582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工吊车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方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反诉请求,被告认为原告方已预支款项492.6525元系其统计错误,实际上是在原告2014年预借款明细中重复计算了13万元,原告实际共预支款项为479万元。经品对后,被告方并未多支付原告工程款项,故原告方无需返还被告工程款。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余材料的诉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川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71588.6元;
二、被告遂川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利息1835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5元,由原告负担758元,被告负担1609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反诉受理费78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敏
审 判 员 饶传平
人民陪审员 梅 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