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遂川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827民初182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罗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川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川县。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廖某,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正忠与被告遂川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遂川新农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遂川新农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282.46元,具体为:医疗费72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护理费2996元(28天×107元/天)、伤残赔偿金57346元(4年×9128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302.4元(20年×28673元/年×10%÷2+9128元/年×12年×10%÷2)、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1200元(4个月×7800元/月)、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唐正忠于2016年3月6日与遂川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农改八班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唐正忠为被告的遂川农网升级工程提供劳务。2017年1月5日,原告***在于田镇10KV田心线龙脑支线施工过程中因电杆倒塌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正忠在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2月2日)。2017年8月12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继续全休三个月,门诊康复治疗费用叁仟元。原告受伤后,自行垫付医疗费用25154.44元,获得保险理赔17916.38元,剩余7238.06元医疗费被告一直未付,其他损失也未予赔偿。
被告遂川新农电公司辩称,2016年11月29日我公司与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将于田镇10KV田心线龙脑支线工程承包给了该公司施工。原告与该公司法人代表***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是在2016年3月份签订。原告系受雇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故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以“遂川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农改八班”法人代表身份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工合同,约定唐正忠为其工程地点位于遂川的农网升级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11月29日,被告遂川新农电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订遂川20**年农网升级工程10KV田心线龙脑支线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包工、包费用、不包料方式完成施工。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所有进入该工程施工现场参与施工人员如出现人身意外伤害或死亡,乙方承担一切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017年1月5日,原告***在遂川县××10KV***龙脑支线农网升级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另查明,被告遂川新农电公司没有农改八班这个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遂川新农电公司已将遂川20**年农网升级工程10KV田心线龙脑支线改造工程发包给湖南省湘棋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而原告***又系受雇于***在遂川农网升级工程中提供劳务,其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没有相应依据,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赔偿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正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计13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