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东路友谊新村4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东外环北首6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2民初5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剩余货款未达到付款节点,涉案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合同依据。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的付款方式约定,涉案工程尚在施工过程中,现完成的工程为±0阶段。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第六条属于附条件的付款约定,该约定亦合法有效。现涉案工程仅施工到正负零部分,其一,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二,因混凝土属于工程施工中的主材,被上诉人亦需要提供混凝土合格的检材资料以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各方在竣工验收时使用,在工程主体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是否合格,涉案工程能否通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竣工验收均存在不确定性,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二、上诉人除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外,未使用其他品牌产品。现被上诉人已不在经营,存在工程无法完成混凝土验收的严重质量风险。依据合同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混凝土技术资料并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确保通过竣工验收作为付款先前条件。依据合同第七条供方责任第(三)款规定,现被上诉人已经停止混凝土生产经营业务,且上述资料在上诉人多次索要的前提下并未按照验收规定向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已经停止经营,若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意味着建设的建筑产品无法投入使用,基础工程安全事关建筑工程整体安全,若基础混凝土质量验收不合格或技术资料不全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将导致包含基础和以上部分全部工程的全部废弃,这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是本案混凝土货款能赔付的金额。据此,在被上诉人已经停止商品混凝土经营业务,合同约定的技术资料未依据合同要求向上诉人提供符合验收流程的技术资料时,严重存在基础混凝土验收无法完成的质量安全风险,在无法依据合同约定保证混凝土产品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货款将导致涉案工程陷入巨大的质量风险中。若支付货款后已存在的风险暴露,将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安全利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均是一方出现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且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款情形,一审判决到底适用的哪一款也未阐述,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建筑行业的普遍规律建设一栋楼房的主体结构时间周期大约在半年左右。如涉案合同能正常履行的话,涉案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但是上诉人承建的中骏世界城项目中的7、8号楼已经停建一年之久,至今未能复工,能否继续复工,何时能复工均没有确定的时间,涉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买卖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没有了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另外,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而是在**公司起诉后才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公司需提供有关混凝土的技术资料属于从义务非主义务,并不能影响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且**公司尚在经营中可以根据上诉人的要求随时提供。如不解除该合同的未履行部分将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不仅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将给上诉人造成束缚,影响上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停工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外,即使依据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之规定,**公司也有权解除涉案合同。二、上诉人应当向**公司支付剩余混凝土款884075元。根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2284075元的混凝土并向其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上诉人截止一审开庭之日仅支付**公司140万元,尚欠**公司884075元。在涉案合同被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公司混凝土款884075元及相应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编号:HZZP-XS-HT-2021-021)未履行部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货款884075元,以及以8840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8日,原告**公司(供方)与被告恒润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恒润公司承建的中骏世界城7#8#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位于滨城区渤海二十一路黄河十路向南路西,合同第一条对商品混凝土规格(强度等级)、方量、基本单价、单独计费项目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供方当批次供货完成后,需方应在当批次供货完成后的二日内确认供货量的数额,双方签字确认,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六条对价款的付款方式约定:(一)付款共分为四次付款,分别为:第一次付款:项目基础供货至±0.00完成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已供总货款的60%,第二次付款:主体供货完成至10层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已供总货款的60%,第三次付款:主体供货完成至封顶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已供总货款的70%,第四次付款:主体验收结束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货款在一年内付清(货币形式银行承兑、银存、现金)。(二)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票。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责任:……(三)在正常情况下未经供方书面同意,需方不得擅自变更供货商,但甲方有权根据项目进展需要及市场价格选择合适的供应商,如工程停建、缓建、供需双方应协商解决……。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1.供方如果未及时供货或者质量问题造成需方损失的则赔偿需方所有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加固、罚款、误工费及甲方对乙方的罚款。2.需方延期付款支付货款则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恒润公司供应混凝土。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原告**公司共向被告恒润公司供货金额为2284075元。被告恒润公司共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140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承建的涉案中骏世界城7#8#楼工程在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至第一个付款节点即“项目基础供货至±0.00”后就已停工,至今未复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没有实际履行的可能。被告恒润公司提交涉案工程施工照片,证明涉案中骏世界城7#8#楼工程现施工阶段为项目基础至±0.00以上,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节点,并主张因为疫情和政府停工原因,施工进度缓慢但依旧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提出涉案工程已停工近一年的时间至今未复工,被告就己方提出的涉案工程依旧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恒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如工程停建、缓建,供需双方应协商解决,现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停工近一年时间,至今未复工,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施工进度缓慢但依旧在施工过程中,对该主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就工程停建、缓建而对双方的合同履行的影响未达成协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原被告的对账单及付款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407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840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840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现涉案中骏世界城7#8#楼工程施工阶段为项目基础至±0.00,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滨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二、被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84075元;三、驳回原告滨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0元,由原告滨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公司提交2023年3月24日拍摄照片10张,证实涉案合同中的7号、8号楼现场无任何施工人员和施工痕迹。上诉人恒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照片可以清楚的看到被上诉人所供货的两栋楼仅施工到±0部分,在供需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的供货周期,而是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根据施工现状的要求以及上诉人的要求随时做好发货准备,7号、8号楼前期因为疫情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虽然暂缓施工但并未确定不再施工,被上诉人以此作为不再供货解除合同的理由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上诉人主张剩余货款未到付款节点,涉案工程尚在施工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无合同依据,但是,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7号楼、8号楼施工至±0阶段后,长期处于停工状态,且没有具体复工的时间,被上诉人诉求解除双方合同未履行部分,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规定,认定诉讼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无不当,同时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8840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停止经营没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混凝土技术资料,被上诉人已经展示该资料,并表述随时可以提供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提供混凝土技术资料不应支付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希望在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诉讼双方可以协商继续合作。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1元,由上诉人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