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726执27号
申请执行人鄄城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需。
被执行人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鄄城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1月5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鄄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6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机动车辆、工商登记、证券信息,**被执行人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六辆车[锋范牌车(车牌号码:苏FXX**)一辆、思域牌车(车牌号码:苏FXX**)一辆、凯马牌车(车牌号码:苏FXX**)一辆、奥迪牌车(车牌号码:苏FXX**)一辆、江铃牌车(车牌号码:苏FXX**)一辆、江铃牌车(车牌号码:苏FXX**)一辆],已委托查封,但未找到上述车辆下落,另**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鄄城县房产服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3年1月5日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23年3月30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线索。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将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鄄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6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