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2982号 原告:**在,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3206810786338X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博涵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二路渤海十八路华商国际沿街房B-1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RWJ1U5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圆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原告**在与被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博涵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博涵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6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公司)承建滨州中骏世界景峰069块地块项目,南通公司将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干活,2022年5月23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该工程的工地打混凝土时被管子挤伤左手,随后公司领导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经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开放性指骨骨折、手指开放性伤口伴有指甲损害,开放性手部损伤等。事情发生后,**派***陪同原告在滨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做了伤残鉴定,鉴定报告作出后,**便将此事推到了南通公司,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此事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原告要求被告南通恒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及其他任何人身依附关系,也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通恒润公司方要求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根据原告的诉状来看,其在诉讼请求中陈述的事实也与被告南通恒润公司无关,滨州中骏世界城璟风069号地块有多家施工单位,而被告南通恒润公司仅仅是承包的其中8、17、18、19、S1、Y1项目工程,其余的与被告南通恒润公司也没有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陈述其受伤的项目工程位于哪栋楼,其次,被告南通恒润公司承包的工程,于2021年将劳务部分转包给山东博涵劳务有限公司,而博涵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叫***也不是**,因此**与被告南通恒润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承包关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南通恒润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通恒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博涵劳务有限公司答辩,1、原告**在独自所做的鉴定意见和**没有关系。2、本案应系雇佣关系纠纷,原告的雇主不是**。3、根据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在受伤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4、山东博涵劳务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答辩,被告***只是带领几个工人给**干活,被告***找的***,**又找的**在干活,给**干的是打混凝土,原告**在跟被告***干活每天是280元的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滨州中骏世界景峰069块地块项目,被告南通恒润公司将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山东博涵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博涵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找到原告**在等人干活。2022年5月23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在该工程的工地打混凝土时被管子挤伤左手,后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开放性指骨骨折、手指开放性伤口伴有指甲损害,开放性手部损伤等。经过司法鉴定,滨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中心医司鉴(2023)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在左手第四远节指骨末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导致左手功能障碍评分不达10分,不达成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在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被鉴定人**在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在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护理费4080元(12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天×4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20元,共计18020元。另查明,被告山东博涵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在本案中系履行被告山东博涵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作为劳务的接受者应当对劳务的提供者原告**在的经济损失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博涵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用工单位,其将自己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格的被告***,被告山东博涵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被告***履行好监督责任,且被告山东博涵劳务有限公司派出的现场施工监督人员也没有履行好监督责任,导致发生事故,被告山东博涵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具备资格的山东博涵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予承担责任。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予承担责任。原告**在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依法自负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博涵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在经济损失18020元的70%即12614元(原告**在银行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5××××9581),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在对被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在负担300元,被告山东博涵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3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