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505民初2141号
原告:东营区**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东营区***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2MA3CRWEX7U。
经营者:***,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东路友谊小区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07826388X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东营区**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恒润公司支付租赁费188339.62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之日的违约金(以188339.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赔偿丢失架扣12085个,计款54382.5元;3.由恒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恒润公司支付租赁费188339.62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之日的违约金(以188339.62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2.由恒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租赁站与恒润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恒润公司租赁**租赁站的钢管、架扣等物品用于其承揽的水岸华庭和***福里工程施工建设,工程地点位于东营市垦利区***。合同签订后,**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恒润公司出租租赁物品。截止至现在,恒润公司拖欠**租赁站租赁费188339.62元未支付。
恒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甲方(承租人)恒润公司与乙方(出租人)**租赁站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架杆(管)、单位m、单价(元)0.007;扣件、单位个、单价(元)0.005;丝杠、单位根、单价(元)0.007;接管、单位根、单价(元)0.007,工程地点:东营区西五路与北二路交叉口向西1000米路北,租赁物品的具体规格、数量均以算法签字的收货单和入库单,甲方指定***、***、***为签字确认人,租赁费每月25号,一方凭双方确认的单据到甲方财务挂账,以此为结算付款依据,租赁期满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租赁费的40%,第二年支付至90%,剩余尾款待该工程竣工后一次性全部**。2018年4月18日,**租赁站开始向恒润公司出租钢管、十字扣、接扣、转扣、架杆,其中**租赁站出具的部分租赁物拨货单记载“每天每个按0.004计费”。
经核算,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1月23日的租金共计40960.57元;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55652.57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18日的租金共计34840.97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17689.76元;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14793.11元;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租金共计1498.65元,以上共计165435.63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站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租赁站租赁物拨货单8张、租赁物回收单7张、**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6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润公司与**租赁站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出租给恒润公司,恒润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根据**租赁站提交的证据,经核算,恒润公司应向**租赁站支付租金165435.63元,对**租赁站超出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租赁站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审理认为,恒润公司与**租赁站约定了租赁费支付时间及方式,恒润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占用了**租赁站的资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区**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165435.63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65435.6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区**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计2470元,由原告东营区**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300元,由被告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