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6民初5407号 原告:江阴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凯米格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江阴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五金公司)与被告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五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531.52元及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934.5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来往,原告向被告出售建筑材料。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531.5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要承担违约金,为违约部分货款总值的每日万分之四,违约期限自2022年4月28日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五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建筑材料产品,合同中载明了采购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合同价款为747400元(以上价格包括运费和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价按市场行情调整,数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乙方直接送货至甲方施工现场,即无锡惠山区某某府XDGXXXX-XX地块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甲方指定由施某某、王某某负责收货,乙方凭上述送货单结算货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每月25日对账,两月支付一次货款,支付至总货款的70%,春节前支付至总货款的85%,余款在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结清。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的,均须按照违约部分货款总值的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7年12月,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五金公司(乙方)签订第二份《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建筑材料产品,合同中载明了采购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合同价款为645910元(以上价格包括运费和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价按市场行情调整,数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乙方直接送货至甲方施工现场,即无锡某某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甲方指定由沈某某、张某某负责收货,乙方凭上述两人共同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结算货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每月25日对账,两月支付一次货款,支付至总货款的70%,春节前支付至总货款的85%,余款在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结清。乙方逾期交货或者甲方逾期付款的,均须按照违约部分货款总值的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8月27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某五金公司就上述2份采购合同共向某建设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2280375.9元的货款发票。2018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某建设公司共向某五金公司支付1781000.38元。 2023年11月20日,某五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在微信上与某建设公司会计宋某某对账,某建设公司确认欠付某五金公司货款499373元。2023年2月起,***在微信上向时任某建设公司股东王某某催讨货款。2023年11月,***与王某某协商确定某建设公司以常州××街××幢××室房屋抵偿某五金公司部分货款。2023年12月,常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街××幢××室房屋,房屋总价为323100元。2023年12月29日,某置业公司向***开具了金额为322844元的不动产发票。 关于违约金,某五金公司述称,某五金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8月5日,认为项目封顶时间为2021年8月5日。某五金公司最后一张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22年4月27日,某建设公司未按约付款,某五金公司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为48934.53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微信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转账记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某五金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76531.52元,经查,某五金公司提供采购合同、发票证明与某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共计2280375.9元,2018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某建设公司付款1781000.38元,2023年12月某建设公司以常州××街××幢××室房屋抵偿货款322844元,某建设公司未到庭抗辩,本院对某五金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予以确认,某建设公司应向某五金公司支付货款176531.52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五金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48934.53元,经查,某五金公司主张封顶时间为2021年8月5日,某建设公司未予以抗辩,某五金公司据此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采购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对某五金公司的前述主张予以支持。某五金公司主张某建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认为,该利息损失主张亦属于违约责任,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已经进行了约定,某五金公司已按照约定主张某建设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某五金公司重复主张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货款176531.52元、违约金48934.53元。 二、驳回江阴市某某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1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11元,由某五金公司负担134元,由某建设公司承担3977元(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