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1民初第187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吉安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县。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吉安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吉安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9月19日至2005年9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今的退休工资损失15795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原告在被告处继续从事农电工直至退休。因被告在2001年9月19日至2005年9月18日期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虽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依法领取退休金。
被告辩称,1、2001年9月至2005年9月,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他时间都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2008年起与吉安县中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公司)、吉安县新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属起诉对象错误;2、原告诉状称2001年9月至2005年9月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鉴于双方早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事隔十多年以后才主张权利,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61年11月13日,根据法律规定尚未到退休年龄,其诉称造成其退休工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两份,证明2001年9月至2003年9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的工资流水清单三页及原告工资发放银行卡二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三本(两本中国建设银行和一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证明2001年9月起原告的工资都是由被告发放,双方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被告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劳动仲裁,结果为不予受理;6、风险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2月10日向被告缴纳400元风险金,至2005年2月10日原告依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7、准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参加电力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试时,准考证上的工作单位显示为被告,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8、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证明原告出生日期为1956年11月13日及获得岗位操作证的资质。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异议,原告2001年在被告处入职时,提供的身份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61年11月13日,而现在提供的身份证大了5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2001年9月至2005年9月,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自2005年9月起原告与中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自2008年9月起原告与新农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3中的工资流水清单及存折,付款方并非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银行卡无法认定是谁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2014年,为了满足新农电公司农电工的资质要求,由被告统一组织农电工应考事宜,该份准考证不代表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出生年份有时记载为1956年,有时记载为1961年。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和2009年社保局缴费申报表各一份,证明这一时期原告的用工单位是中光公司,而非被告;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与新农电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后期的用工单位是该公司;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61年11月13日,现在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4、新农电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具有用工资格;5、农电工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9月原告与新农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此时起至今原告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6、新农电公司报销单、应付工资明细账、银行批量明细交易结果单,证明自2009年9月至2016年12月,新农电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与新农电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发放工资的明细账因在其他银行没有调取。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申报表系单方制作,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并不知道有一个中光公司;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需双方签字,而该合同上“***”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可对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的签字;对证据3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系手写的,且原告已提供身份证原件。特种作业操作证也是复印件,和原告的操作证原件不符,其真实性存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新农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存疑,无法确定新农电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这份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亲自签名,不排除这份合同是虚假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自新农电公司成立以来,原告的工资都是新农电公司发放的,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的诉请是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1年9月至2005年9月的社保金,而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是2009年至2016年期间的,这两个时间段没有关联。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4、5、6、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7,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持异议,被告不能同时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出生于1956年11月13日,其于2001年9月至2005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9月至2016年12月,原告的工资均由新农电公司发放,原告与新农电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8年1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1年9月19日至2005年9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并要求被告支付退休工资损失,向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8日作出吉县劳人仲案字(2018)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9月至2005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此后与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2009年9月至2016年12月,原告与新农电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时间段原告的工资均由新农电公司发放,对此原告亦是知情的。若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劳动权益,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于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十多年后才向吉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被告关于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