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4民初3259号
原告:福州久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龙院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5770157846。
法定代表人:任竹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琦,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1号一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557560179E。
法定代表人:翁国亮,总经理。
原告福州久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誉电梯公司”)与被告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商贸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誉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峡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誉电梯公司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峡商贸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303700元;2.海峡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6074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久誉电梯公司负责海峡商贸公司35部”奥的斯”电梯的全部安装及调试工作,安装费用总计2502500元。久誉电梯公司根据海峡商贸公司要求时间进场安装,海峡商贸公司应于久誉电梯公司安装队进场前7个工作日支付通知批次电梯安装费的50%,久誉电梯公司收到款项后立即进行安装工作,电梯安装调试合格后,待取得使用许可证后15个工作日内,久誉电梯公司移交有关资料,移交后15日内,海峡商贸公司支付已完工电梯安装费的50%,付款后三天内久誉电梯公司正式将电梯交付海峡商贸公司使用。如电梯设备按照海峡商贸公司要求分批发货,则以上付款方式按照分批安装的数量支付。除不可抗力外,因海峡商贸公司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交付安装费的,海峡商贸公司按应付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久誉电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久誉电梯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海峡商贸公司应向久誉电梯公司支付货款20%的违约金。另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海峡商贸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久誉电梯公司根据海峡商贸公司的要求,除了5#楼5部电梯未安装外,其余30部电梯均已完工且通过验收,久誉电梯公司已经向海峡商贸公司移交了所有相关资料与钥匙,但海峡商贸公司却迟迟未支付已完工的电梯安装费余款。在久誉电梯公司多次催讨下,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海峡商贸公司电梯安装费303700元,海峡商贸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海峡商贸公司示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和提出异议。
久誉电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梯安装合同》一份,以证明:1、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海峡商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3、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向海峡商贸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证据二:《电(扶)梯移交清单》复印件四份,以证明:根据海峡商贸公司的要求,久誉电梯公司除了5#楼5部电梯未安装外,其余30部电梯均已完工且通过验收,并向海峡商贸公司移交了全部相关资料与钥匙;
证据三:《记账回执》一份,以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6日,海峡商贸公司尚欠久誉电梯公司电梯安装费303700元,海峡商贸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海峡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久誉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案认定事实如下,久誉电梯公司主张的事实均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可以确认久誉电梯公司向海峡商贸公司承揽电梯安装35部,实际安装30部,总安装费用2176000元,海峡商贸公司已付款1872300元,尚欠303700元及违约金303700元×20%=60740元,致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的合同系海峡商贸公司与久誉电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久誉电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30部电梯义务后,海峡商贸公司拒不支付余款303700元,已构成违约,故久誉电梯公司诉求支付安装电梯费303700元和违约金607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海峡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久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303700元;
二、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久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740元。
如果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3384元,由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森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金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