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久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久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18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2层02铺。
法定代表人蔡伟。
委托代理人郭承思、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州久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下池小区13号楼第4层。
法定代表人任竹魁。
委托代理人潘海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丹绮,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浦公司”)因与福州久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久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久誉公司请求:1、华浦公司向久誉公司支付安装工程尾款1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7月19日为3848.75元);2、华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3日,久誉公司与华浦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3)第J13002号),约定华浦公司委托久誉公司安装八台电梯;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22万元,安装地点是福州市台江区江滨大道(万达广场西侧)华班大厦,付款方式为华浦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华浦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久誉公司支付安装费总价的10%作为定金,久誉公司向华浦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久誉公司于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5日内向华浦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华浦公司在收到正式发票之日起5日内支付安装费总价的50%和监检费用15万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0日内,华浦公司将剩余的安装费总价的40%支付给久誉公司;若非久誉公司原因,电梯未能在安装完工后21日内报验,或报验后未能在30日内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的,华浦公司应自双方确认完工之日起40日内付清合同全部款项;久誉公司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如华浦公司在通过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40日内仍未按时支付前述安装验收款,即使质量保质期已经开始,久誉公司仍有权暂停免费维修保养/历行检修责任;久誉公司对暂停期间电梯发生的故障或事故免责;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久誉公司根据国家电梯安装验收规范和电梯质量标准进行质量自检验收,安装是否合格以设备安装地质检部门的书面判定为准;自政府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久誉公司向华浦公司提供为期24个月的免费保修保养服务;久誉公司守约的情况下,华浦公司延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华浦公司应向久誉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据实赔偿久誉公司所受的损失,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应付款的5%。上述合同签订后,久誉公司进行了电梯安装。2014年5月6日,涉案电梯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5年2月17日,久誉公司与华浦公司签署了《确认函》,确认:因久誉公司安装工期逾期等问题,经双方协商,久誉公司向华浦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在安装尾款中扣除,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索赔和违约;华浦公司应于2015年2月18日中午12点前将安装款项人民币328000元转入久誉公司账户,相应款项到达账户后,双方合同款项结清。2015年6月10日,华浦公司支付了电梯安装款人民币150000元。此后,华浦公司不再支付款项,尚欠安装费尾款人民币17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久誉公司与华浦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确认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涉案电梯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且双方确认华浦公司应于2015年2月18日12点前将安装费尾款人民币328000元转入久誉公司账户,但华浦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安装款人民币150000元后未再支付余款,故华浦公司已构成违约。因此,久誉公司要求华浦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尾款人民币178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浦公司辩称久誉公司工期拖延,应支付违约金及久誉公司未安装电梯空调而导致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华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久誉公司电梯安装款人民币17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华浦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浦公司上诉称,1、讼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1220000元,包括电梯安装、运输、搭架、吊装、调试、监检费用、现场配合费用、质保期服务发生的费用;第九条约定,自政府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为期24个月的免费保修保养服务。即合同总价包含了所有电梯的安装费用以及24个月的保修保养费用。2、被上诉人应依约为其安装的电梯提供24个月的免费保修保养服务,但被上诉人发函告知上诉人拒绝为8部电梯提供维保服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在未付款中扣除相应的维保费。3、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拒绝维修,导致上诉人另行支出了维修费用,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至今,电梯空调尚未安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部分电梯的安装、维保费用。5、双方签订的《确认函》只是处理被上诉人逾期安装的问题,但并未免除被上诉人继续安装电梯、维保服务的合同义务,也未变更付款期限。综上,在被上诉人存在未全部安装电梯空调、明确拒绝提供免费维保服务等违约情形下,上诉人有权行使抗辩权,拒绝支付相应费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剥夺上诉人的抗辩权,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华浦公司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久誉公司辩称,一、电梯已经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根据答辩人与上诉人签署的《确认函》,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完全部安装款,且不得再行主张答辩人的违约责任。《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上诉人应当将剩余的安装费总价的40%支付给乙方。2014年5月6日,电梯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签署的《确认函》,是双方对因履行讼争合同产生的所有索赔及违约争议进行处理,在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完《确认函》约定的违约金、上诉人付清安装款后,双方所有合同款项已结清,不得再提出任何索赔和违约。因此,上诉人以答辩人存在违约情形为由,拒绝支付相应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讼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安装验收款,答辩人有权暂停免费保修责任。综上,电梯已安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应当按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和《确认函》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答辩人有权暂停免费维修保养责任。
被上诉人久誉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华浦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明资料。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讼争电梯安装尾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首先,讼争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后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后10日内付清余款,本案案涉电梯于2014年5月6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其次,讼争合同未作关于案涉电梯需安装空调方为安装义务完成的约定,《确认函》亦无电梯空调安装的表述,华浦公司未能举证双方曾达成此项合意,故其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拒付款,依据不足。其三,久誉公司是否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不是安装款支付的前提条件。讼争合同约定“如甲方在通过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40日后仍未按时支付前述安装验收款,即使质量保质期已经开始,乙方仍有权暂停免费维修保养/历行检修责任”,故华浦公司未支付安装款的情形下,久誉公司享有合同先履行抗辩权,华浦公司关于久誉公司未提供维保服务构成违约,其有权扣除自行支出的维保费用及行使抗辩权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四,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签订的《确认函》就久誉公司逾期安装电梯应负的违约责任进行协商,并明确了华浦公司应向久誉公司付清剩余安装款项的时间,华浦公司未按时付款已然违约。此外,上诉人主张讼争电梯有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其关于维修费用应在欠款中抵扣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讼争电梯安装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期限已届满,华浦公司应向久誉公司付款及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上诉人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决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代理审判员  官永琪
代理审判员  魏 昀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寻韬
(2016)闽01民终1822号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