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2319号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宁国大路商住楼21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现羁押于冀东监狱一支队。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安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城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给付新城建安公司211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城建安公司与***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新城建安公司承包“亨润世家住宅楼小区第二标段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由***负责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2月22日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混凝土揽拌站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但是***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以(2011)丰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品砼款1905863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新城建安公司向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共计偿还了2114200元,现在该案已经执行终结。综上所述,新城建安公司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工程甲方向新城建安公司拨款四、五千万元,其中有一千多万新城建安公司未用其签字,用于偿还欠款。2010年其曾要求新城建安公司对账但无果,涉案款项是否从新城建安公司欠其工程款中扣除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新城建安公司(甲方)与亨润世家住宅楼小区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对工程项目名称、承包内容、工期、双方责任、工程保修、管理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管理费用: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向甲方按工程进度拨款比例交付工程管理费用人民币:按实际工程总造价的7%收取管理费(含税金)。甲方处加盖新城建安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张军、***签字。

2011年7月15日,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就与新城建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城建安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本院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28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品砼款1905863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8月1日、2017年5月25日分别从新城建安公司账户扣划169000元、233700元、1546000元。2018年9月14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收据,载明“案件名称(2017)冀02执10580号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诉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收取被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款25500元”,以上执行款共计1974200元。

2018年9月13日,甲方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明确表示同意,乙方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甲方15万元,甲方自收到乙方给付的15万元之后,甲乙双方之间因履行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终结,甲乙双方之间再无任何纠纷。2018年12月31日,新城建安公司向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40000元。

2019年4与11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诉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2017)冀02执1058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由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执行到位案件执行款1974200元,该款项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此案结清。本案作结案处理。”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以新城建安公司名义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引发诉讼,(2011)丰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新城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未能清偿上述款项,新城建安公司因而被法院强制执行1974200元,并另向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40000元,共计2114200元。在(2011)丰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涉案款项所购材料实际用于亨润世家第二标段工程,该工程被新城建安公司承包后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负责施工,***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涉案款项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新城建安公司该款项被执行,属于代替***承担责任,其有权向***追偿上述款项2114200元,故新城建安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新城建安公司之间因承包涉案工程未对账,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114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8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力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贾明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