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9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宁国大路商住楼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1049553622
法定代表人:韩国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8民初3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进行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主张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进行任何评价及论述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未对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进行判定亦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56626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至10月,原告**向新军屯镇中学工程工地提供五金电料等货物,至2012年11月2日,累计欠原告**材料款76626元(柒万陆仟陆佰贰拾陆元),由***、***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6月3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各支付1万元。被告***在***、***欠条后加注“因为已付贰万元,同意由***处支付伍万陆仟陆佰贰拾陆元。”被告***庭审中认可***其承包了工程的一部分,***是工地上的工长。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借用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新军屯镇政府签订协议书,承包了新军屯镇中学工程。2012年7月12日,被告***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了***。后被告***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人民政府,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1194097.25元,并自2013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民终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1092297.25元,并自2013年1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工地提供五金电料等材料,被告应该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本案的焦点在于应该由哪个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就该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提起过诉讼,其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应包含在上述工程款中,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566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虽然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4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但是被上诉人**对于***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在***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承诺书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对***提交的该份承诺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妥。2012年11月2日,***在案外人***、***出具的欠条中予以签字注明“因为已付2万元,同意由***处支付56626元”,因该欠条并未注明该笔欠款的给付时间,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以经就涉案的建设工程工程款提起过民事诉讼,其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诉请的材料款应包含在上述工程款之中,且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相应的材料款,亦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军
审判员  毕雪维
审判员  ***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