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8民初3678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宁国大路商住楼21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向丰润区新军屯镇中学建筑施工工地送用料刀闸螺丝等货物,最后经清算尚欠原告货款76626元,有第三被告的签字。后经原告的催要第三被告给付了20000元,剩下56626元至今未给付。经查第二被告通过投标方式取得了丰润区新军屯镇中学建筑工程总承包权,但第二被告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的是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现丰润区新军屯镇中学已实际完工,但原告的货款三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56626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跟***签订的合同,唐山中院已经做出判决,我的所有工程款,包含所有材料和人工费用已经判给***了,最后作价公司做的价,我不应该再付给****材料款,这一项费用我不可能付两次款,我和**没有直接性的买卖合同,也是我不应该承担**的材料款,认可刚才***说的垫付20000元,唐山中院开庭审理已经认可我替***给**的材料款,中院判决已经生效了,**从生产经营方面已经到了要倒闭的程度,我从个人角度垫付的,让他能维持生产经营,事实上**的五金店现在已经倒闭。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用新城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新军屯镇中学工程后,又转包给了***,因新军屯镇中学工程产生的义务应由***和***负担,与新城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确认购买涉案材料,原告诉状中提到***支付原告2万元货款的事实并不存在,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初字第29号第4-5页说明:其中2万元是由***支付,说明本案诉争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没有关联性;二、本案发生时间是2012年,距离现在已经有六年半左右时间,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期;三、**在2013年4月14日出具一份承诺书,其内容为**在新军屯学校工地所发生的材料款于***、***、***再无关系,以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无权起诉***要求支付本案的材料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10月,原告**向新军屯镇中学工程工地提供五金电料等货物,至2012年11月2日,累计欠原告**材料款76626元(柒万陆仟陆佰贰拾陆元),由***、***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6月3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各支付1万元。被告***在***、***欠条后加注“因为已付贰万元,同意由***处支付伍万陆仟陆佰贰拾陆元。”被告***庭审中认可***其承包了工程的一部分,***是工地上的工长。
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借用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新军屯镇政府签订协议书,承包了新军屯镇中学工程。2012年7月12日,被告***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了***。后被告***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人民政府,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1194097.25元,并自2013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民终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工程款1092297.25元,并自2013年1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89号民事判决书、欠条、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工地提供五金电料等材料,被告应该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本案的焦点在于应该由哪个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就该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已经提起过诉讼,其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应包含在上述工程款中,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故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566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舒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