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

***与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赣1181行初59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玉山县。
委托代理人姚福,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玉山县博士大道社会保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23492310477X。
法定代表人张一波,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苏华慧,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坤满,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玉山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玉山县冰溪镇黄家驷路**。
法定代表人廖济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叶姗,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9年9月对其工伤医疗费支付的决定,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20年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被告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苏华慧及委托代理人毛坤满、第三人玉山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叶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第三人玉山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申报的原告***工伤医疗费297,385.56元,于2019年9月支付了108,012元,不予支付189,373.86元。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玉山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第三人玉山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15年7月29日15时30分,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原告因伤并经被告同意先后在玉山县中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7,385.56元。第三人玉山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申报医疗费297,385.56元,被告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8年9月作出了对其中的189,373.86元不支付,只支付108,012元的工伤医疗待遇决定。事后,原告多次和被告、第三人协商,要求支付其余医疗费,两单位均未支付。综上,被告的不支付决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的家庭直接因本次工伤事故致贫。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第三人申报的医疗费给付原告保险待遇。
被告婺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原告***是第三人玉山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29日15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案外人祝发木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案外人祝发木无能力支付,故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申报医疗费297,385.56元进行审核,其中189,373.86元为超出目录标准外的或限额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玉山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述称,一是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未向职工说明其治疗方案所产生的费用已超过了工伤保险诊疗用药名录,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未尽告知说明义务,造成患者超出目录治疗的费用,应当由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责任;二是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也未向工伤医疗机构尽告知义务,要求医疗机构在目录范围内对工伤职工进行治疗,其未告知医疗机构的行为造成了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病情选择超出范围的治疗方案,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三是进行急救、抢救期间,用药、诊疗范围不受目录的限制,由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救治需要实施救治,其费用应当由保险基金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玉山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7月29日15时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先后在玉山县中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97,385.56元。后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玉山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就原告***的工伤向被告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报销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2018年10-11月将报销下来的医疗费10万多元打到第三人玉山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的账上。在2018年底或2019年元月份左右,原告***知道了医疗费被告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报销了10万多元,因对该报销数额不认可,原告和第三人玉山县腾达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一起或单独去找过被告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询问报销情况。2020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第三人申报的医疗费给付原告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2018年底或2019年元月份左右,知道了被告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报销10万多元的医疗费,即原告***最迟在2019年1月31日知道了被告玉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对第三人申请报销原告***的医疗费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截止期最迟至2020年1月3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晓东
人民陪审员  余桂芳
人民陪审员  张慧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齐祎鸣